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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慈溪力**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与慈溪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安徽*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0)天民一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英*司与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以(2012)滁民一终字第005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安徽*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天民一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英*司与力*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力*司的法定代理人许*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英*司与力*司之间自2008年起有供货关系。英*司使用力*司提供的低压针脚作为FBT回扫变压器的引出端,2009年6月15日、2009年7月14日,英*司先后两次向力*司传真函告产品零星地存在可能影响英*司产品“可焊性”的质量问题,要求力*司改善。力*司采取措施对产品质量进行改善后,将“品质改善对策通知单”传给英*司,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20日、2009年9月30日。2010年5月和9月,英*司销往珠海*限公司的FBT回扫变压器遭退货。天长市公证处应英*司申请,于2010年10月18日派公证员靳*、徐*到英*司内存放的高压包进行清点、登记,并从高压包退货及已经插好的针脚半成品中任取2只封存,现场清点出退货33000多只,包装成660余箱,每箱50只;已插好的针脚低压半成品1282994只。退货产品经上海市*术研究院检验(检验报告编号为WO1314331110号)认定,针脚处有明显的不润湿区域,“可焊性”不符合GB/T2423.28-2005《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第2部分:试验方法试验T:锡焊》的规定。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退货产品及半成品损失评估价格为661771元。退货事实发生后,英*司通知力*司并要求处理纠纷,但未获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英*司与力*司自2008年形成供货关系以来,英*司使用力*司提供的针脚,生产FBT回扫变压器。其间,英*司曾向力*司发出产品质量改善函,力*司亦予以回复。力*司供货后开出增值税发票,向英*司方收取货款,足以证明英*司使用力*司针脚制造产品。(2)英*司2010年5月和9月,销往珠海*限公司的FBT回扫变压器遭退货。退货产品经上海市*术研究院检验认定,针脚处有明显的不润湿区域,“可焊性”不符合GB/T2423.28-2005《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第2部分:试验方法试验T:锡焊》的规定。力*司诉讼中未提供反证,且该鉴定机构为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可以采信。(3)英*司提出的损失数额,经滁州*民法院委托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可以采信。(4)力*司认为英*司未对供货的针脚进行质量验收、检测,产生的责任应由英*司自己承担,显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基本要求,力*司当然性地要对其提供的产品保证质量,不能以此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5)英*司和力*司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尽管退货原因在于可焊性,但英*司作为生产加工厂家,也有检测、抽检的义务,杜绝退货事件发生,以致双方损失扩大。鉴于英*司对损失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减轻力*司的赔偿责任。(6)根据上述分析,英*司的损失应由其与力*司合理分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对损失发生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相应承担的份额分别为60%、40%;英*司主张的退货运费1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运输费用必然发生,又考虑到英*司的生产加工特点,可将退货的产品交由英*司处理。据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慈*有限公司因向原告安徽*限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致原告损失661771元,赔付其中的40%即26470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限公司其余之诉。案件受理费10625元,评估费7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625元,由原告安徽*限公司负担11175元,由被告慈*有限公司负担7450元。

上诉人诉称

英*司上诉称:其公司作为生产加工厂家,对其产品已尽到了应有的检测、抽检义务,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部分损失。*公司所供应的产品为“低压针脚”,俗称“插针”,其公司从力*司采购该产品用于生产彩色电视机用回扫变压器引端,力*司对此知晓。*公司作为专业生产者,理应了解该产品的成分及生产工艺、流程,也应知道作为电视机用回扫变压器的引端,须保证产品的“可焊性”,也就是说该产品不应氧化或在一段时间内不应氧化。*公司所提供的插针,一般的检测、抽检方式并不能发现其缺陷即质量不合格,而需要专门的仪器设备,英*司仅为一电子元器件生产厂家,没有这样的检测能力。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英*司存在过错,判决英*司承担总损失的60%,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力*司赔*司损失661771元。

被上诉人辩称

力*司在庭审中辩称:英*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力*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力*司的插针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5日、2009年7月14日,英*司先后两次向力*司传真函告其产品零星地存在可能影响原告产品“可焊性”的质量问题,要求力*司改善。力*司采取措施对产品质量进行改善后,将“品质改善对策通知单”传给英*司,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20日、2009年9月30日”。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因为英*司只提供了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和9月,英*司销往珠海*限公司的FBT回扫变压器遭退货”没有依据。第三,上海市*术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力*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该检验报告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理由:1、该检验报告的样品是英*司单方提供的,没有经力*司确认,不能证明送检样品为力*司的产品;2、检验样品的型号规格与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所评估产品的规格型号也完全不同;3、检验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插针存在质量问题;4、检验报告只鉴定了一只“回扫变压器”,最多仅证明该只“回扫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其余100多万只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5、检验报告没有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进行说明,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力*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了英*司还向其他公司购买插针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英*司自己提供的送货单,力*司不是英*司唯一的供货商。另外,英*司称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是在2009年5、6、7三个月,但英*司在2009年11月还支付了3万元货款,说明力*司提供的插针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英*司的财产损失为661771元没有任何依据。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并没有对损失进行评估,只是对该部分产品及半产品价格进行了评估,英*司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产品及半产品已全部报废或者造成多少损失。三、本案为侵权之诉,应按照侵权法律关系来处理。首先,英*司不能证明所谓的有质量问题的插针是力*司提供的,故不能确定力*司为侵权人;其次,英*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力*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另外,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引用的《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对他人财产损害是指对产品本身以外的财产造成的损失,而不包括产品自身。而本案是产品自身损失,并没有造成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失,故英*司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英*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英*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审法院关于其与力*司之间的插针业务往来及因力*司插针质量问题导致其产品损失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力*司上诉状所称适用法律错误实为混淆概念。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FBT回扫变压器成品、半成品的插针是否是力*司提供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该损失是否由力*司承担以及应承担的份额。

关于焦*,根据英*司所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能够反映力*司自2008年开始即向英*司提供用于生产FBT回扫变压器所需的针脚,供货数额很大,且在涉案的FBT回扫变压器成品、半成品生产期间,力*司亦多次向英*司提供数额较大的针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认定涉案的FBT回扫变压器成品、半成品的插针是由力*司提供的。力*司虽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用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力*司称其生产的针脚无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产品合格的相关证据。涉案的回扫变压器成品经上海市*术研究院检验认定,针脚处有明显的不润湿区域,“可焊性”不符合GB/T2423.28-2005《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第2部分:试验方法试验T:锡焊》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力*司所提供的针脚“可焊性”存在质量问题。上海市*术研究院是英*司和力*司共同协商选择的,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现力*司上诉称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力*司提供的针脚“可焊性”存在质量问题,使得使用该针脚的回扫变压器使用功能无法实现,从而无法进行销售,造成英*司相应的财产损失,力*司作为针脚供应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英*司在发现针脚存在质量问题后,对案涉的回扫变压器成品、半成品数量等已及时申请安徽*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本案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回扫变压器成品、半成品总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财产损失的依据。故力*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英*司的财产损失为661771元没有任何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英*司作为回扫变压器的专业生产者,对回扫变压器生产材料负有检测的责任,对于回扫变压器中的针脚作用、质量要求以及可能会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知晓,该公司在力*司没有提供针脚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又不自行检测,即将该针脚投入使用,对本案财产损失的造成,显然存在过错。英*司称针脚“可焊性”检测需要专门的仪器设备,其公司没有检测能力等主张,不能成为其公司将生产材料盲目投入使用的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损失发生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英*司自担6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英*司上诉要求力*司赔偿全部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司和力*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6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4356元,慈溪力*限公司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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