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赵**、刘**、赵*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赵*、刘*、一审被告赵*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1)州民一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赵*、刘*因建房屋分别从赵*新处购买水泥12吨、8吨。赵*新销售的水泥是从黄*处购买。赵*、刘*在建房使用水泥过程中发现水泥浇灌的楼顶及圈梁不能凝固,致使楼顶及圈梁不能使用。2011年2月13日,赵*、刘*与黄*、赵*新因水泥质量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甲方赵*、刘*;乙方*、赵*新;甲方购乙方的水泥建房,因水泥质量造成大梁和楼顶不能使用,乙方同意把大梁和楼顶拆除,重新按原样给甲方建好,由赵*新负责拆除重建,从赵*新欠黄*的水泥款中结算,赵*新尚欠黄*55800元。不足部分由赵*新先垫付,赔偿赵*6间大梁和楼顶,共计57373元,或在此款内由赵*新拆旧还原承包施工;赔偿刘*3间大梁和一楼房顶共计43349元,或在此款内由赵*新负责拆旧还原承包施工。赵*新与甲方结清后,10日内黄*把下欠的44942元,连同黄*之前拉赵*新石子款33300元,合计78242元,一次性付给赵*新。违约按标的10%计算支付守约人。以上是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认可的市价。协议签订后,黄*、赵*新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赵*、刘*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黄*申请对水泥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因其未按规定期限交纳鉴定费,未予委托鉴定。后黄*又申请对2011年2月13日的协议中其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2011年2月13号的协议右下方*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11年2月13号的协议右下方落款处黄*签名字迹上的一枚红色指印是黄*右手食指指印所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刘*从赵*新处购买的水泥用于建房,赵*新销售的水泥是从黄*处购买的,由于在建房过程中出现了水泥质量问题,导致赵*、刘*的房屋需要维修,双方自愿就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确认赵*、刘*的经济损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黄*、赵*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黄*、赵*新作为水泥销售者,应负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义务,应对赵*、刘*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黄*的反诉请求,因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销水泥多年,应当预料到其签字的民事法律后果,因此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所建房屋损失57373元,赔偿刘*所建房屋损失43349元;赵*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黄*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5355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赔偿协议是伪造、变造的,应确认其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赵*、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黄*在一审中对赔偿协议内容并无异议,只是对签字和指纹要求进行鉴定;黄*在上诉状中并提及对水泥质量进行鉴定。黄*应当按照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黄*向本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的水泥质量进行鉴定。在一审中黄*向一审法院已经提交了水泥质量的鉴定申请,黄*并未按规定期限交纳鉴定费用,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了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对于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赵*、刘*所使用的水泥是否是黄*出售;2、赵*、刘*所使用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2011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刘*从赵*新处购买水泥,赵*新出售的水泥从黄*处购买;赵*、刘*在建房过程中水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房屋需要维修,双方自愿就维修费用和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不仅证明赵*、刘*与黄*、赵*新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而且还证明赵*、刘*使用所购买的水泥出现了质量问题并造成了损失,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赵*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黄*、赵*新作为水泥销售者,应对赵*、刘*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黄*上诉称赔偿协议系伪造、变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