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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107人与无锡华**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等107人因与上诉人无锡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1)无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等107人的诉讼代表人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等107人在原审诉称:2011年3月中旬,陈*等农户从经销商徐*处购买了华*公司生产的清苔灵,陈*等农户按照清苔灵说明书的用法用量使用后,3-5天后无明显症状,7-20天左右,不但蟹塘青苔清除了,竟连螃蟹吃的水草也慢慢枯死。随着气温的升高,水草死的越快。事发后,陈*等农户向华*公司反映情况,并按照华*公司指导的措施进行解毒、换水和改底,但丝毫不见成效,蟹塘出现幼蟹死亡。事发后,陈*等农户积极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经政府各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约1442.08亩的蟹塘出现减产,现陈*等107户农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螃蟹损失2330631.90元;(2)鉴定费32812元;(3)公证费12200元;(4)交通费5000元;(5)住宿餐饮费1000元;(6)误工费22470元,上述共计2404113.9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在原审辩称:(1)华*公司生产的清苔灵产品质量合格没有缺陷;(2)按照清苔灵产品说明书所指定的使用量正确使用清苔灵并及时换水对水草没有影响;(3)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实验设计和检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螃蟹的减产原因是严重的干旱和不当使用清苔灵造成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中旬,陈*等107户农户从经销商徐*处购买约400袋清苔灵,用于清除蟹塘中的青苔。此前,2011年3月8日,经销商徐*使用3袋清苔灵在自家养殖的10亩蟹塘内做试验,4-5天后即出现青苔死亡,试验结果清苔灵清除青苔的效果非常理想。经销商徐*于2011年3月18日向农户推广使用清苔灵,陈*等107户农户在使用清苔灵后,于2011年4月5日发现蟹塘内青苔被清除,还出现水草死亡。2011年4月8日,经销商徐*向华*公司反映农户出现水草死亡的情况,并当即组织农户实施换水、解毒和改底等措施,姚沟镇水利部门亦于此时组织开闸放水,供农户开展换水。然经过一系列自救措施后,陈*等107户农户养殖的蟹塘还是出现部分幼蟹死亡,导致螃蟹养殖产量出现不同程度下降。经河北*定中心在实验室试验条件下鉴定:(1)陈*等农户蟹塘水草死亡与使用华*公司生产的清苔灵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螃蟹死亡与水草死亡后导致水体环境恶化有直接因果关系;螃蟹的死亡数量与养殖户是否及时换水有直接因果关系;(2)用药后发现青苔与水草死亡后及时换水的养殖户损失为12.45kg/亩-15kg/亩,因长期无水草所导致河蟹生产不良减产的损失为22kg/亩-27.51kg/亩;(3)2011年无为县河蟹平均价为36-48元/kg。经无为县公证处公证,本起农业事故受损农户为107户,受损面积为1442.08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销商徐*向农户推广清苔灵前在自家蟹塘作实验,4-5天后即出现青苔死亡,试验结果良好。陈*等107户农户在2011年3月18日使用清苔灵后,出现了青苔和水草死亡,按照清苔灵说明书的要求,应在青苔出现死亡后及时换水增氧,然而依照陈*等107户农户的举证,农户是在发现水草死亡后才实施换水等措施,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农户完全按照清苔灵说明书的要求在青苔出现死亡后实施换水增氧,即没有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清苔灵,故陈*等107户农户应对本起农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事故责任的10%。华*公司作为清苔灵的生产商,对清苔灵的药性非常了解,在销售清苔灵时,应主动承担向农户介绍清苔灵药性和使用说明的义务,并在事发后积极配合农户处理善后事宜,以减轻农户的经济损失,然在事发后,华*公司只给予农户处理本起事故的建议,没有有效的措施降低损失。且华*公司生产的清苔灵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但没有全面的告知消费者使用的注意事项,存在使用的警示缺陷,故华*公司亦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事故责任的90%。依照河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用药后发现青苔与水草死亡后及时换水的农户损失为12.45kg/亩-15kg/亩,平均为13.73kg/亩,这是本起农业事故直接导致的农户减产损失予以认可;对因长期无水草所导致河蟹生产不良减产的损失为22kg/亩-27.51kg/亩,该院认为,水草系螃蟹生长必不可少的,在水草死亡后,农户按照其养殖经验,应及时补种水草,以防止损失扩大,故对因长期无水草而产生的螃蟹减产不予认可;对评估的2011年无为县河蟹平均价为36-48元/kg,酌定为平均价42元/kg。对陈*等107户农户的各项诉讼请求,逐项认定如下:(1)河蟹损失13.73kg/亩1442.08亩42元/kgu003d831589.85元;(2)公证费12200元;(3)交通、住宿餐饮费4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847789.85元,华*公司承担责任的90%,即763010.87元。对陈*等107户农户诉请的误工费,因陈*等107户农户没有提供相应误工的次数、标准等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等107人各项赔偿763010.87元;三、驳回陈*等10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0元和鉴定费用32700元,由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等107人上诉称:涉案清台灵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其产品说明存在指示和警告缺陷,导致本案的损害发生,107户蟹农在青苔死亡后已及时换水,经销商和行政主管部门均予以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应由华*公司全部承担。水草死亡与使用清苔灵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107户蟹农曾多此补种水草皆无法成活,华*公司亦无任何有效的补救措施,其应对因长期无水草导致河蟹生长不良减产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华*公司上诉称:该公司生产的清苔灵其浓度低于国家标准,针对产品浓度较低的实际情况,其说明书没有警示缺陷。河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实验设计和检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请求驳回陈*等107户的诉讼请求。

陈*等107人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生产的清苔灵产品质量虽然符合国家标准,但河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农户蟹塘水草死亡与使用华*公司生产的清苔灵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螃蟹死亡与水草死亡后导致水体环境恶化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产品说明书中虽有青苔死亡后及时换水增氧的文字,但没有具体的说明和警示,养殖户在青苔死亡后没有及时换水增氧,与产品没有全面具体的警示说明有一定关系,养殖户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华*公司认为河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其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华*公司和养殖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4元,由上诉人陈*等107人负担25574元,上诉人无锡华*有限公司负担11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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