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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无锡华**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上诉人无锡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1)无民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永红,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在原审诉称:2011年3月中旬,徐*购买了华*公司生产的清苔灵用于清除蟹塘中的青苔,徐*按照清苔灵说明书的用法用量使用后,3-5天后无明显症状,7-20天左右,不但蟹塘青苔清除了,竟连螃蟹吃的水草也慢慢枯死。随着气温的升高,水草死的越快。事发后,徐*向华*公司反映情况,并按照华*公司指导的措施进行解毒、换水和改底,但丝毫不见成效,蟹塘出现幼蟹死亡。事发后,徐*积极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经政府各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约38亩的蟹塘出现减产,现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螃蟹损失61802元;(2)为陈*等107户农户垫付310200元的利息52700元,上述共计11450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在原审辩称:(1)华*公司生产的清苔灵产品质量合格没有缺陷;(2)按照清苔灵产品说明书所指定的使用量正确使用清苔灵并及时换水对水草没有影响;(3)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实验设计和检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螃蟹的减产原因是严重的干旱和不当使用清苔灵造成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是姚沟镇的渔业化学药品经销户,并养殖有38.24亩蟹塘。2011年3月7日,徐*从华*公司购买3袋清苔灵在自家养殖的10亩蟹塘内做试验,4-5天后即出现青苔死亡,试验结果清苔灵清除青苔的效果比较理想。2011年4月5日,徐*发现自家蟹塘出现水草死亡后,立即向华*公司反映养殖户出现水草死亡的情况,并当即实施换水、解毒和改底等措施,然经过一系列自救措施后,徐*养殖的蟹塘还是出现部分幼蟹死亡,导致螃蟹养殖产量下降。华*公司生产的清苔灵,其主要成分为扑草净,含量经鉴定为26.1%-26.2%,符合其企业标准,也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但清苔灵的说明书中的注意事项与中华*业部第627号公告中扑草净粉(水产用)说明书中的注意事项存在不一致,即没有告知:(1)缺氧水体禁用和阴雨天禁用;(2)使用产品后及时增氧3小时以上。清苔灵产品存在警示告知义务的缺陷。经河北*定中心在实验室试验条件下鉴定:(1)蟹塘水草死亡与使用华*公司生产的清苔灵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螃蟹死亡与水草死亡后导致水体环境恶化有直接因果关系;螃蟹的死亡数量与养殖户是否及时换水有直接因果关系;(2)用药后发现青苔与水草死亡后及时换水的养殖户损失为12.45kg/亩-15kg/亩,因长期无水草所导致河蟹生产不良减产的损失为22kg/亩-27.51kg/亩;(3)2011年无为县河蟹平均价为36-48元/kg。另查,2011年5月份,徐*已经垫付给陈*等107户农户经济补偿31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销商徐*保系渔用化学药品的经营者,在出售清苔灵前,应对清苔灵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有一定了解,且徐*保在使用清苔灵前亦在自家10亩蟹塘作实验,4-5天后即出现青苔死亡,试验结果良好,然至4月5日就出现水草死亡。依照清苔灵说明书的要求,在用药后,待青苔出现死亡应及时换水增氧。按照徐*保的举证,是在出现水草死亡后,才实施换水等措施,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徐*保完全按照清苔灵说明书的要求在青苔出现死亡后即实施换水增氧,即没有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清苔灵,徐*保应对本起农业事故承担责任,即事故责任的50%。华*公司只给予农户处理本起事故的建议,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损失。华*公司生产的清苔灵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但没有全面告知消费者使用的注意事项,存在使用的警示缺陷,故华*公司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事故责任的50%。依照河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用药后发现青苔与水草死亡后及时换水的农户损失为12.45kg/亩-15kg/亩,平均为13.73kg/亩,这是本起农业事故直接导致的农户减产损失予以认可;对因长期无水草所导致河蟹生产不良减产的损失为22kg/亩-27.51kg/亩,该院认为,水草系螃蟹生长必不可少的,在水草死亡后,农户按照其养殖经验,应及时补种水草,以防止损失扩大,故对因长期无水草而产生的螃蟹减产不予认可;对评估的2011年无为县河蟹平均价为36-48元/kg,酌定为平均价42元/kg。对徐*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河蟹损失13.73kg/亩38.24亩42元/kgu003d22051.48元,华*公司对该款项承担50%,即11025.74元。对徐*保诉请的要求华*公司承担其为华*公司垫付的310200元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不宜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徐*保赔偿款11025.74元;二、驳回徐*保对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锡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涉案清台灵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其产品说明存在指示和警告缺陷,导致本案的损害发生,徐*作为经销商,已经到善意经营人之义务,本起事故的责任应由华*公司全部承担。水草死亡与使用清苔灵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徐*曾多次补种水草皆无法成活,华*公司亦无任何有效的补救措施,其应对因长期无水草导致河蟹生长不良减产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华*公司上诉称:该公司生产的清苔灵其浓度低于国家标准,针对产品浓度较低的实际情况,其说明书没有警示缺陷。河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实验设计和检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徐*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生产的清苔灵产品质量虽然符合国家标准,但河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农户蟹塘水草死亡与使用华*公司生产的清苔灵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螃蟹死亡与水草死亡后导致水体环境恶化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产品说明书中虽有青苔死亡后及时换水增氧的文字,但没有具体的说明和警示,故徐*在青苔死亡后没有及时换水增氧,与清苔灵产品没有全面具体的警示说明有一定关系,但其作为经销商,没有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其过错大于养殖户,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华*公司认为河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其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华*公司和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徐*负担1345元,上诉人无锡华*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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