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等人与上海某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江苏*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某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男,1969年11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911110010,汉族,上海某局法律顾问,住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男,1962年8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上海某局徐州某段法律顾问,住……(特别授权)。

原告贾*、贾*、贾*、贾*、贾*、贾*、贾*国诉被告上海某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于2014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受害人贾*(原告贾*、贾*、贾*、贾*、贾*、贾*、贾*之弟)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姐姐贾*家探亲返回,购买了2014年2月10日连云港开往徐州的1150次列车车票,准备由徐州转车返回哈尔滨。2月11日原告突然接到上海某局邳州站通知,得知贾*于2014年2月10日20时19分在邳州火车站被碾压死亡。后经徐*公安处作出尸检报告,证实贾*系被火车碾压致颈部离断死亡。原告立即前来处理,但被告工作人员百般推脱,始终无法给予明确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贾*为持票旅客,在火车站管辖范围内被碾压身亡,是被告管理疏忽和不当造成,对贾*的死亡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0760元,丧葬费22993.50元,车费及其他费用计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局辩称,受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受害人在邳州火车站下车后未能按照车站的引导标志出站,并且毫不犹豫的向邳州站东侧行进(连云港方向)。车站的站台尽头设置了旅客止步的警示标志,站台风雨棚立柱上有引导旅客出站的指示箭头,站台尽头处是一坡面,也能起到警示作用。受害人自下车至被撞身亡,期间有99分钟的时间,应当可以出站。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在临客85384通过时,自列车侧面侵入车底,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应为主动性行为,无外部原因施压。由此进一步证明受害人至少存在重大过失,也不排除是受害人的故意。事发车站是全封闭车站,围墙和栅栏完好无缺,标示明显,车站广播引导旅客出站正常。因此,铁路企业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哈尔滨市*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受害人的母亲马*已于1995年4月6日病故。

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村民委员会是民间自治组织,其介绍信不具有证明受害人母亲已经去世的证明效力。

2、哈尔*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的父亲贾*也已经去世。

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贾*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且注销日期在本案事故发生后。

3、哈尔滨市*村民委员会、哈尔*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系兄弟、姐弟关系。

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贾*等七人与其父母之间的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贾*等七人与受害人贾*之间是何种亲属关系。

4、受害人贾*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为城镇以及受害人的未婚身份。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户口簿是2003年12月15日签发的,因此受害人的婚姻状况只能证明在这之前是未婚,2003年12月15日以后的婚姻状况应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5、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未有结婚或离婚的登记记录。

被告认为该证据的仅能证明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未发现受害人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而户口簿颁发日期是2003年,这之间受害人的婚姻状况仍是空白,不能证明本案原告7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6、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道里区民政局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各一份,证明自受害人未有结婚或离婚的登记记录。

7、原告七人的户口簿七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8、哈尔滨市*村民委员会、哈尔*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死亡时间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父母为贾*、马*,其父贾*于2014年1月28日因病在家中去世,其母马*于1995年4月6日因病死亡。其现有兄姐七名即原告七人,且其父母是在受害人去世前已过世。

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七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9、贾*的尸表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受害人贾*系持票旅客,在站内线路被火车撞击碾压身亡,且被告未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对贾*系持票旅客,生前被火车碾压致颈部离断死亡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以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火车票、汽车票及乡村餐馆出具的餐费收据共计八张,证明原告处理事故发生费用包括车费7656.5元、餐费2670元。

被告认为徐州至上海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是受害人亲属到上海某局上访的费用。邳州至徐州的车票与本案无关。餐费应在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支出,但七张餐费收据系连号,而开票日期均不相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的火车票均应是处理丧葬事宜所必须的合理支出,但对超出三人以上的部分有异议。

被告上海某局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徐州铁路公安处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示意图一份,证明事发现场勘查基本情况,受害人头南脚北卧于线路旁,已死亡。

2、徐*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右侧颈部至左腋下的碾压伤造成其颈部离断而死亡。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受害人不符合卧轨自杀情形,符合被火车撞击后碾压致死的情形。

3、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光盘一份,证明事发前受害人持1150次车票(从连云港站到徐州站),当该次列车停靠邳州站一号站台后,在旅客乘降即将结束时,从5号车厢下车,却未按照旅客正常出站的引导标志指明的方向行走,而是反方向一直向东(即连云港方向)行走并走出了监控视频范围的站台。同时证明1150次旅客列车18:29分开车,1152次旅客列车进入监控画面的时间是18:31分,18:38分停妥,18:42分开车。录像的机器时间比实际时间提前二十一分钟。

原告对受害人购票和上车、下车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受害人贾*神情自然,思维和行为均正常。从下车的录像可以看出,在受害人下车面对的立柱上没有标示语,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也能印证受害人无法看到有效的静态提示。从现场的动态可以看出,受害人往出站相反方向行走时,站台上有八位工作人员,未有一人进行制止,更别提有效引导。按照相关规定,站台两侧应当是封闭或者是有相关人员值守,防止旅客误下站台,而根据录像和被告提供的照片均可以看出被告未有履行相应的防护义务。仅凭录像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时间。

4、上海铁*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行政机关组织事故调查后确认的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认定,确认事故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当地政府、公安、监察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调查报告,并根据调查报告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系由被告方下属的相关办公室制作,事故的原因、责任认定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被告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六张,证明邳州站站台上出站引导标志齐全、安全警示醒目,且站台尽头处设有旅客止步图文提示标志。

原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引导警示标志在受害人下车后面对着的立柱的侧面,受害人下车后根本就看不到。旅客止步警示牌早已锈蚀,也已经看不清楚。

6、被告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一站台东端的斜坡对受害人可以起到提示作用。

原告认为照片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斜坡不能起到警示作用,而是为了方便相关车辆的行驶。

7、被告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邳州站旅客出站引导标志齐全、安全警示醒目、明确。

原告认为该两张照片拍摄时间均是白天,与晚上的视线不能相提并论,出站的引导标志贴在下车时所面对的立柱的侧面,不能达到警示作用。

8、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光盘两张,一张证明事故现场线路封闭情况及徐州工务段作业门常态为锁闭,受害人不故意在线路旁的挡砟墙上行走是不会造成伤害的。另一张证明车站警示、引导标志的照片,其中有夜间拍摄的旅客止步的警示标志,警示标志非常醒目。可以证明受害人对死亡结果的间接故意。

原告认为从旅客站台往东是宽阔的斜坡,有宽阔的道路通往工务段的大门,道路旁有住宅楼、工作场所,受害人在站台下车时并没有工作人员阻止,能够认为该路段可以出站。被告方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才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提供的照片中的标志崭新,不排除事后贴上的可能,且时隔四月之久,与当时的状况没有关联性。从出站口向西到被害人下车位置均未贴有警示标志,对夜间拍摄的警示标志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9、受害人家属代表贾*签名的证明一份、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垫付了宾馆食宿(早餐)费用7980元,火化费用3290元,送受害人亲属到殡仪馆及返回的租车费用1800元,遗体整容购衣费用2680元,共计15750元。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不包含在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8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受害人贾*父母为贾*、马*,在受害人去世前已过世。其现有兄姐七名即原告七人,受害人未有结婚或离婚的登记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2014年2月10日受害人购买1150次车票(从连云港站到徐州站),当日从连云港站上车,当列车停靠邳州站后,其从5号车厢下车,未按照旅客正常出站方向行走,而是反方向一直向东(即连云港方向)行走并走出了监控视频范围的站台。受害人在邳州火车站6道K150+77Om处被火车碾压致死,后被K614次列车司机于2014年2月10日20时19分左右发现,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4-8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邳州火车站有出站引导标志,站台东端有斜坡,站台东端尽头有旅客止步的警示标志,有小路通往作业工区即办公场所。该作业工区与铁路之间有大门封闭,与外界没有封闭,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受害人贾*购买了1150次车票(从连云港站到徐州站),并于当日16时50分许*从连云港站乘上该次列车。当日18时许*到达邳州站时受害人在该站下车,未按照出站引导标志方向出站,而是径直朝相反方向即向东(连云港方向)行走并走出了监控视频范围的站台。后K614次列车司机于当日20时19分许*发现K150+77Om运行方向左侧钢轨旁躺有一名人员,采取紧急停车措施,并向邳州站值班员汇报。徐州铁路公安处经现场勘查,并制作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受害人贾*符合生前被火车碾压致颈部离断死亡。上海铁*理办公室于2014年3月1日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贾*在邳州火车站6道K150+77Om处被L8538次列车碾压致死,贾*依法负本起铁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受害人贾*,男,身份证号码:230105197303313410,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未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友谊村新立屯15-73号,非农业家庭户口,无业。受害人贾*生前共有兄弟姐妹七人,即原告七人。父亲贾*,于2014年1月28日去世,母亲马*,于1995年4月6日去世。

原、被告之间因对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我院。

经庭审确认原告的诉请和权利主张,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为侵权之诉。经本院归纳和当事人要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受害人父母在受害人死亡之前已经死亡,受害人未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七人作为受害人的兄弟姐妹具有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铁路运输属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上海某局辩称不排除受害人贾*的故意,但其提供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排除他杀,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免除其责任。邳州站作为被告上海某局下属的火车站,负有维护车站秩序,对旅客的乘降工作进行组织疏导,对旅客的不当行为进行劝阻的义务。本案受害人下车后径直向东行走,站台工作人员没有进行疏导和劝阻,且该车站站台东端也无有效措施,防止旅客从站台进入铁路生产作业区。因此被告未尽充分防护警示义务。故被告上海某局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事故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贾*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中专学历,对铁路高度危险性质应有基本的预见和判断。其未按照出站引导标志出站,置旅客止步的警示于不顾,进入铁路作业区域,置身于危险境地,最终导致自身被火车撞击身亡的后果,对本次事故受害人贾*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上海某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即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认为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32538元/年20年u003d650760元),确认为6507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了受害人贾*死亡,必然使原告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考虑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7264.5元、餐费2670、宾馆食宿(早餐)费用7980元、送受害人亲属到殡仪馆及返回的租车费用1800元,共计19714.5元。5、被告垫付的宾馆食宿(早餐)费用7980元,火化费用3290元,送受害人亲属到殡仪馆及返回的租车费用1800元,遗体整容购衣费用2680元,共计1575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贾*、贾*、贾*、贾*、贾*、贾*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事故处理费19714.5元共计696114元的30%即208834元,扣除15750元后,应赔偿人民币193084元。

二、被告上海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贾*、贾*、贾*、贾*、贾*、贾*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8元,由原告贾*、贾*、贾*、贾*、贾*、贾*、贾*共同负担8867元,被告上海某局负担337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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