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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周**、高**、高晨兵与大同煤**任公司、大秦**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周*、高*、高*(以下简称陈*等)因与被申请人大同煤矿*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团)以及大秦铁*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太铁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山西*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0)晋民申字第6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高*,被申请人同*团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请人大*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再审申请人陈*等一审诉称,2005年12月31日17时19分许,高*途经大同*专用线下行线12km+50m处,被大*司火车机车轧死。2006年10月31日大*司强行给原告2000元,视为解决。原告认为事发地段无任何警示标志,大*司、同*团未尽到注意义务,对高*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1300元,丧葬费9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277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煤集团一审辩称,同*团不是铁路运输企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团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是铁路交通事故,应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同*团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来没有向同*团主张过权利;原告已经获得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同*团的起诉。

被申*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按标准化作业运营,受害人致死的原因是违章,违规跨越铁路行走,属于自己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受害人2000元,一次性解决,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17点19分,大*司的248223次货运列车自云冈站往晋华宫站进行送车作业时,机车以每小时24公里速度行至大同云冈铁路下行线12km+50m处,此时居住附近的高建国在距机车10米处抢道穿越铁路,机车采取紧急制动,高建国被火车机车撞轧死亡。事发后,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经调查,做出《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定:高建国违反国发(1979)178号文件的规定,责任属死者本人。并就事故的处理给予死者家属2000元,陈*在该报告上签字,领取了2000元,大*司另承担其他费用2370元。

另查明,高*生前为同*团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的侵权纠纷案件,由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本案受害人高*未经许可进入铁路作业区域被轧死,责任属于受害人本人,被告大*司、同*团无过错,但不属于免责的情形。综上,原告应当承担损害后果80%的责任,被告同*团承担损害后果1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司承担损害后果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大*司有关赔偿事宜,因原告在签《路外伤亡调查处理报告》时,已接受了事故责任的认定,领受了赔偿款,不存在未决事项,不应再予以考虑。

关于同*团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同*团系本案所涉及的铁路设施产权人和安全管理责任者,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同*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在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同*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成立。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1300元;丧葬费9150元;抚养人口生活补助费7171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因事故中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对死者近亲属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故可予部分支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67621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同煤*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周*、高*、高*因高*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67621元的10%,计26762元。二、驳回原告陈*、周*、高*、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同*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一百二十三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法律责任即承担26762元赔偿费属于违背立法原意和目的。3、本案系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既无过错,也无责任。4、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5、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6、被上诉人陈*不具有本案一审原告资格。7、本案在一审前已处理完毕,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也更不应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火车是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铁路运输活动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部门及铁路设施的经营者应注意履行好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减少社会危险因素,保障社会安全,不能自身在保障铁路运输安全而忽视了社会责任心。即使受害人自身有过错,非法定事由,铁路部门及铁路设施经营者亦不能免除责任。本案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存在过错,对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部门及铁路设施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陈*请求撤销(2010)太铁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之夫高*对其死亡应承担80%的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免去被申请人大*有限公司的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大同煤*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大*司作为直接侵权人,也未尽到合理的保障与警示义务,二被申请人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把绝大部分的过错推给行人违背了公平原则。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过程中同煤集团辩称,运煤线路车速不快,不是高速运输工具。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对危险应当有辨别能力。其随意穿越铁路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自己原因造成。

再审过程中大*公司辩称,受害人违章穿越铁路,责任应当自己承担。我们是按照当时的179号文件处理这起专用线人身损害赔偿事故的,当时已经与申请再审人达成处理协议。另外损害是发生在同*团专用线,应当由同*团承担赔偿责任,与我们无关,我们只是代同*团处理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发生在铁路专用线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但是应当查清损害结果发生地专用线安全责任的划分,并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此,本案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太铁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大同*法院(2009)同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同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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