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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大丰市**术推广站新团服务部、大丰市**术推广站新团服务部丰田农化经营门市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丰市*术推广站新团服务部(下称新团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陈*、大丰市*术推广站新团服务部丰田农化经营门市(下称丰田农化经营门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陈*申请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未登记字号、下称个体农资店),该个体农资店一直处于在业状态。陈*与陈*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5日,陈*从丰田农化经营门市购进“康苗”5盒;同年4月21日,陈*再次购进“康苗”20盒,该两批“康苗”均在个体农资店对外进行销售。在农户购买“康苗”产品时,陈*指导农户按一组合“康苗”(一支20克的康苗甲壳素水剂、一支20克的菌克基因导抗剂水剂、一支胶囊)配一机水稀释后喷施。康苗”销售后先后有农户反映棉苗出现受害现象。2011年5月27日至29日,大丰市三龙镇丰余村村干部对受害农户购买“康苗”的数量及使用面积、受害面积、受害程度进行了统计,陈*在调查表上签名确认。其中诉讼的48户农户记载为(按姓名、购买数量(单位组)、受害面积(单位亩)顺序排列):王*、1、9,王*、1、10,王*、1、9,郁*、1、8,陈*、1、6,王国书、1、12.5,韩*、1、8.5,陈*、1、3,江*、1、4,郁*、1、8,束*、1、6,丁*、1、10,郁*、1、9.2,王*、1、13.5,陈*、1、12,查全胜、1、11,时*、1、14,时苏香、1、15,刘*、1、8,沈*、1、12,时来香、1、16,陈*、1、9,时*、1、9,时友香、2、12,陈*、1、2,陈*、1、7,陈*、1、10,孟*、2、10,张*、3、5,孟*、1、10,葛*、1、8,葛*、1、10,张*、2、7,管天堂、2、10.7,王*、1、6.6,陈*、1、2.9,汤*、1、14,曹*、1、8,曹*、1、7.7,沈*、1、8,周*、1、9.2,陆*、1、8,张*、1、4,王*、1、8,吕*、1、13,刘*、1、8,吉*、1、3,丁*、1、8。其中吕*、刘*、吉*、丁*、丁*、郁*加注了“较轻”字样,葛*、王*加注了“较”字样。受害的农户中时冬斌、管天堂、时友香、汤*、陈*、陆*、王*、时书香、陈*、陈*、陈*受害较严重。后经法院委托,盐城*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中有关棉花育苗、移栽费用、棉苗延迟移栽造成的损失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棉花营养钵育苗平均每亩生产成本费用101.29元,棉花移栽平均每亩生产成本费用80元,棉花重新育苗、推迟移栽造成每亩经济损失均值为389.22元。

2012年4月10日,王*等48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大丰市*限责任公司、陈*、陈*赔偿王*等棉苗损失145400.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3000元、调查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大三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分别赔偿葛*800元、王*660元、吕鹤江2600元、刘*1600元、吉红林600元、丁云发1600元、丁*2000元、郁*1600元、时冬斌4050元、管天堂4815元、时友香5400元、汤*6300元、陈*2700元、陆*3600元、王*6075元、陈*900元、陈*3150元、陈*4500元、时书香6750元、王*2700元、王*6000元(含鉴定费3000元)、王*2700元、郁*2250元、王国书3750元、韩*2550元、陈*900元、江季元1200元、束必洪1800元、郁*2760元、陈*3600元、查全胜3300元、时东华4200元、刘*2400元、沈*3600元、时来香4800元、陈*2700元、孟*3000元、张*1500元、孟广存3000元、葛*3000元、张*2100元、陈元法870元、曹*2400元、曹*2310元、沈*2400元、周*2760元、张*1200元、王*2400元,合计137850元。大丰市*限责任公司对陈*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王*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陈*负担3058元,王*等人自行负担250元。后陈*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3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3日,陈*以及陈*等11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奚延和及丰田农化经营门市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后于2013年8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10月10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奚*和在“康苗”外包装盒上加注了“每组盒兑水15公斤以上,最低15公斤”的字样。丰田农化经营门市是由新团服务部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业性企业,其在经营活动中一切民事责任由新团服务部承担。大丰市三龙镇丰余村出具证明证实调查表上陆*与陆*、程*与陈*、陈*与陈*三人的姓名为笔误。

2011年5月27日至29日,大丰市三龙镇丰余村村干部对受害农户购买“康苗”的数量及使用面积、受害面积、受害程度的统计调查表上未诉讼的8户农户记载为(按姓名、购买数量(单位组)、受害面积(单位亩)顺序排列):潘*、1、8,陈*、1、11.5,陆*、2、20(较轻),时汉香、1、10(轻),程*、1、8,潘*、1、19(较轻),时荣香、2、12,张*、1、7。参照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以受害轻的按每亩100元计算、受害较轻的按每亩200元计算、受害较重的按每亩450元计算、其余按每亩300元计算,各农户损失应为:潘*2400元、陈*3450元、陆*4000元、时汉香1000元、程*2400元、潘*1900元、时荣香3600元、张*1200元,合计应为21850元。2013年8月23日,陈*自行与潘*(桂)、陈*、陆*、时汉香、陈*、潘*、时荣香、张*达成赔偿意见,由陈*一次性分别给付*(桂)、陈*、陆*、时汉香、程*、潘*、时荣香、张*分别3000元、3600元、4000元、2000元、2400元、4200元、3600元、1200元,合计为24000元。

陈*向法院提交大丰市*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1年5月浩*司下属的丰余村陈*农资门市购进大*技站属下的奚延和的康苗叶面肥,出售给本村部分农民使用,造成了伤苗一事,陈*当时采取了部分措施,发放叶面肥喷施支出300元并采取了棉苗补栽支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查询表、受害农户调查表、“康苗”外包装盒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货清单复印件2份、大丰市*术推广站证明、三龙镇丰余村证明、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陈*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及是否应由新团服务部赔偿。对此,陈*主张因新团服务部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了受害农户种植的棉苗发生药害现象,并形成损失,陈*依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要求新团服务部承担赔偿义务,因王*高等48户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涉案的“康苗”产品在棉花上使用时属于缺陷商品,农户的棉苗损失与使用被告销售的“康苗”产品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陈*赔偿48户农户合计137850元,并承担诉讼费3058元。陈*对未起诉的部分农户参照法院生效判决的标准予以先行赔偿,经审查,陈*参照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以受害轻的按每亩100元计算、受害较轻的按每亩200元计算、其余按每亩300元计算为标准,按照大丰市三龙镇丰余村村干部对受害农户购买“康苗”的数量及使用面积、受害面积、受害程度的统计调查表上的受害面积和受害程度进行赔偿的部分应为合理,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且陈*已经实际履行,为减少讼累,陈*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要求赔偿该8户农户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陈*主张伤苗事情发生之后为采取补救措施,其父亲陈*发放叶面肥喷施支出300元并采取了棉苗补栽支出2000元,该费用应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故陈*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为165058元,陈*可以向销售者丰田农化经营门市主张权利。因丰田农化经营门市是由新团服务部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业性企业,其在经营活动中一切民事责任由新团服务部承担,对陈*要求新团服务部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陈*主张的上诉费用、复印费用、调档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应为陈*的维权成本,要求新团服务部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丰田农化经营门市辩称陈*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农户错误使用涉案产品导致农户损失的发生,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新团服务部赔偿陈*人民币165058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作出后,新团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损害事实方面看,盐*科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全面,不具有客观性,潘*等八人的损失不应列入上诉人赔偿范围,从大丰市财政局网站上调取的2011年度大丰市三龙镇丰余村种植棉花良种补贴名单中发现,一审法院认定的受损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误差较大,存在多报面积和损失的情形;上诉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且“康苗”肥料并非不合格产品,其使用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陈*未提供其已向56户农户赔偿损失的相关证据,不具有追偿权,“康苗”的生产厂家应为本案共同被告,陈*之父陈*存在错误指导使用“康苗”肥料的情形,受损农户因未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使用的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第一,48户的损失以及损害的事实和后果、因果关系、侵权行为都在前案生效判决中认定,应当以前案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为定案依据。第二,没有起诉的8户的受损面积与前案生效的判决中所依据的受害面积是依据同一份证据形成的,且受害程度也是一样的,并得到了大丰质保站以及前案生效判决的认定,赔偿标准也是按照前案生效判决的标准来的。第三,关于责任主体划分的问题,我方对56户都已经举债赔偿了,一审法院也对受损户进行了调查确认;关于生产者是否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我方选择向供货商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不存在指导错误,农户自身的过错已经在责任划分中进行了核减。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丰田农化经营门市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二审审理中,新团服务部提交了大丰市三龙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统计的该镇农户棉花良种种植面积统计表,以证明与大丰市*村干部对受害农户统计的受害面积存在误差。提交了奚*、陈*与张*以及张*哥哥张*嫂子的对话录音,证明陈*赔偿义务未履行到位,受损农户的损害后果存在夸大的情形,并且陈*以及农户在使用产品中也存在过错。陈*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新团服务部的过错问题,经查,王*如高等48户棉苗受害人起诉陈*赔偿损失纠纷一案[(2012)大三民初字第0126号]已经本院(2013)盐民终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维持并发生法律效力。在前述两份生效判决中,“康苗”产品已经被认定为缺陷产品,棉苗损失与使用“康苗”产品存在因果关系。大丰市三龙镇丰余村村干部对受害农户购买“康苗”产品数量、使用(受害)面积以及受害程度进行了统计调查,形成的调查表以及盐城*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被生效判决确认并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新团服务部在二审中提供的大丰市三龙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统计表中的棉花种植面积数据仅是来源于大丰市财政局对棉花良种补贴的面积统计,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生效判决所依据的调查表存在明显错误,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相关损失及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产品责任引起的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新团服务部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其可向生产者追偿。

关于陈*是否已履行赔偿义务的问题,经查,56户受害人(起诉的48户与未起诉的8户)已向陈*出具了收条,经一审法院向56户受害人核实,收条中的金额大部分已经实际收到或用农资进行了折抵,部分未实际获赔的数额系因陈*个人经济能力原因无力支付,但均出具了欠条,因陈*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执行,未赔偿的部分也系必客观原因暂时无力赔偿而非不赔,故应当认定陈*已经履行了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享有追偿权。

关于新团服务部主张陈*存在错误指导农户使用“康苗”肥料用量、受损农户未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使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2012)大三民初字第0126号案件中确定的相关亩损失计算标准系考虑到该过错问题后酌情确定,故应当认定陈*及受损农户自身的责任已在陈*须承担的总损失中进行了核减,新团服务部主张在本案仍核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丰市大中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新团服务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上诉人大丰市大中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新团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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