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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早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上诉人周正早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耦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中旬,陈*到周*早所经营的正早涂料门市购买新房的装潢材料,根据周*早提供的所需购货清单,陈*购买了立邦净味120五合一内墙乳胶漆等材料,合计货款12761元。陈*购货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装潢材料气味难闻。2011年9月11日,陈*与周*早因立邦漆质量问题及货款给付问题发生争执,后陈*向射阳*管理局投诉,经鉴定案涉立邦净味120五合一内墙乳胶漆系假冒立邦涂*限公司的厂名、厂址、注册商标“立邦”及“N”的产品,射阳*管理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射工商案字(2012)第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周*早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5000元。

受一审法院委托,射阳*证中心对陈*的各项损失作出射价证(2014)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评估总额为人民币伍*捌仟叁佰捌拾元整(¥58380.00)。其中已投入装潢费用评估价格为24360元,包括1、假冒乳胶漆(含工资)3100元,涂料基层(含附料、工资)8460元,木工吊顶(含材料、工资)12800元。重新装潢费用评估价格为34020元,包括1、墙面乳胶漆、涂料铲除5450元,墙面涂料基层(含工资)6540元,顶面涂料基层(含工资)1920元,乳胶漆(含工资)3950元,木工吊顶14400元(含拆除、材料、工资),垃圾清理及保洁费用1760。陈*遂要求周*早赔偿其损失52720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周*早亦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陈*给付货款69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陈*与周*早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早向陈*销售的立邦净味120五合一内墙乳胶漆经鉴定系假冒立邦涂*限公司的厂名、厂址、注册商标“立邦”及“N”的产品,故周*早应对陈*因使用假冒的立邦净味120五合一内墙乳胶漆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射阳*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周*早提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不予支持。3、2013年10月25日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而本案陈*系2011年8月购买的内墙乳胶漆,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陈*、周*早的纠纷仍应适用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其主张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不予支持。4、关于陈*主张首次装修期间的误工损失2000元;重新装修的误工损失4000元;陈*因购买周*早销售的假冒产品,向消协等单位进行多次投诉所发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其误工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50元。5、陈*购买周*早提供的装潢材料,除假冒乳胶漆外,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货款总金额为12761元陈述一致。陈*辩称其已经给付了10000元货款,并向法院提供了录音材料一份,但周*早对陈*已支付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该录音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录音内容也不能证实陈*已给付货款的事实,陈*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周*早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6、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货款,其主张的乳胶漆价款一倍损失赔偿金额亦已包含在射阳*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重新装潢费用项下,故对该项重复费用不予支持。综上,陈*的各项损失为34020元(重新装潢费用)+150元(交通费)u003d3417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170元。二、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早支付货款人民币6961元。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陈*负担358元,周*早负担760元,鉴定费1750元,由周*早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作出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当支持三倍赔偿请求,适用新消法的规定。2、未支持全部误工费损失和交通费损失不当,应当全部支持。3、1万元货款我方已支付,一审未予认定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1、三倍赔偿不成立,新消法对于该事件没有溯及力。2、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存在,因为陈*的装潢是承包给装潢队所施工的,不存在装潢的误工和交通费。3、关于1万元的货款,在一审庭审时,陈*对于我方询问的付款时间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其不能自说其圆,因此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周*早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未能同意,程序违法。另外,事发时间2011年8月份,价格评估时在2014年11月9日,在这中间肯定存在差价。2、陈*对损失也存在责任,应当减轻我方的责任。

陈*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周*虽然提出对评估结论的意见,但没有提出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2、关于损失的问题,这是上诉人周*提供假货造成的,我方在装潢中发现了问题,我方不知道异味的原因是假货造成的,因此我方对损失没有过错。3、关于评估价格的问题,现在市场的价格也就是评估的价格,也就是有待于施工的价格。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适用新消法三倍赔偿规定的问题,经查,陈*于2011年8月购买周*早销售的假冒立邦乳胶漆,其遭受侵权的行为发生在新消法实施之前,故该法三倍赔偿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纠纷。

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否支持的问题,经查,陈*未能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交通费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亦无不妥。

关于货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经查,陈*提供的相关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1万元货款的事实,且其在一审中对其主张的支付货款时间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已支付1万元货款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经查,周正早虽对价格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陈*的责任问题,经查,周*早销售立邦乳胶漆系假冒伪劣产品,侵害了陈*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陈*对相关损失的产生存有过错,故周*早关于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上诉人陈*负担1118元,由上诉人周*负担1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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