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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乌**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艾*散诉被告乌*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艾*散的委托代理人吉*、合力力热依木、被告乌*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艾*散诉称,2013年11月2日,41151次货物列车运行至南疆铁路西*与八盘磨站间K1306+700M处,将我们的儿子艾*撞死。造成我们儿子死亡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安装安全设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80998.40元(死亡赔偿金为127880元,丧葬费22888元,误工费24800元,精神抚慰金41960元,交通费8720元,以上合计226248元,由被告赔偿80%);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乌*铁路局辩称,承担80%对我方偏高,因为事故发生地线路两旁都有标识,我们责任不大,应当在10%到20%之间承担责任。另外,误工费的赔偿对象是针对受害人治疗中产生的费用,本案应该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是算在死亡补偿金里,交通费等其他项目需要证据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两原告是受害人的父母。

二、光盘一张,证明事故现场没有安装防护栏的事实。

三、卧里托格拉克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困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

四、伽师县公安局西克尔库勒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

五、阿图什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复印件),证实死者的死亡时间和地点。

六、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签单一份、编号为14B20130026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亡现场和事故发生过程,对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和原因不认可。

七、汽车票6张、出租汽车票14张、住宿费收据2张、制作光盘费用收据1张、翻译费收据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8720元。

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关于2013年11月2日西格尔站至八盘磨站K1306+750处铁路交通相撞事故报告及五份附件,证明事发经过。

二、乌鲁木齐*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三、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死亡人的血样中经鉴定含有乙醇成分,死者在事故发生时是酒后卧在道心上的。

四、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分析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

五、艾*买和木提、王*、霍*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六、吉力力阿卜都热依木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在出事前三天与家人无联络。

七、铁路交通事故概况表一份、火车行车记录仪的记录一份,证明关于此事的事故概况。

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四、五、六,被告出示的七组证据(以上均不含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明了两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本院据此减免诉讼费,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七里,汽车票6张中2张是乌鲁木齐至喀什,2张是乌鲁木齐至库尔勒,2张是他人名字车票,以上汽车票本院不予确认。住宿费收据2张,库尔勒江鑫宾馆收据没有加盖收款人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库*园旅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在库尔勒市住宿支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制作光盘费用收据1张、翻译费收据1张,均未加盖出据人印章,本院不予确认。出租汽车票14张计70元,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出示的编号为14B20130026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部分、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与处理决定或建议部分,属本院审理内容,不做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11月2日0时,41151次货物列车从西*站开出,运行至南疆铁路西*与八盘磨站间K1306+700M处,值乘司机发现道心有人,采取了紧急停车措施,列车与受害人艾*在K1306+750M处相撞,于0时06分停车。非值乘司机下车后,在机次第七位车辆中部找到受害人,受害人已死亡。司机报告车站后,将受害人移出线路后开车。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铁路公安处阿图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事发处线路为起伏坡道左曲线,两侧没有设置防护栅栏,线路限速80Km/h,上行方向左侧100米处为314国道,上行方向右侧为西*水库。

二、受害人艾*2013年10月30日离家,死后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42.58mg/100ml。原告吉*、艾*是受害人艾*父母,原告、受害人均为农业户口,在农村务农。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住宿费2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铁路运输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铁路路基高于周边地形,具有明显特征,虽然没有防护网,但铁路运输企业设有铁路安全保护区牌子。受害人艾*饮酒后进入铁路线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规定。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应知道铁路线路是火车运行线路,具有危险性,仍然忽视铁路线明显特征,侵入铁路线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原告作为受害人父母,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原告主张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为127880元,丧葬费22888元,误工费24800元,精神抚慰金41960元,交通费872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新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394元20年u003d12788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243元,计算6个月为22621.5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48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当庭表示受害人死于晚上零时许,早上即下葬,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8720元,实际提供票据的27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为:150771.5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150771.5080%u003d120617.2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1960元,受害人死亡对两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被告应酎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为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铁路局赔偿原告吉*、艾加尔古力玉散130617.20元;

二、驳回原告吉力力阿*、艾*散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8.4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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