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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限公司与陈**、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阳*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民法院(2013)铁中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沈阳*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侵权责任主体错误,被申请人沈*路局是涉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系通过申请人的铁路专用线路口进入国家封闭铁路线路,缺乏证据证明。沈*路局对于再审申请人在国家封闭铁路线路内的线路部分具有管理义务,其管理不善造成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3、在实际的责任比例承担上,原审判决受害人承担了次要责任,判决申请人承担了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再审申请人沈阳*限公司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沈阳*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侵权责任主体错误,应当由侵权人沈*路局承担全部责任问题,被申请人陈*之母亲王*因擅自进入国家铁路封闭线路,致与行驶中列车相撞身亡。该起事故中,沈*路局与沈阳*限公司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及各自行为致王*死亡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阳*限公司因对专用铁路安全疏于管理,导致受害人沿专用铁路进入国家铁路封闭线路内,原审判决其承担按份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沈阳*限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有权作出事故认定的组织依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本案中孙*死亡的事实认定,原审系依据沈阳铁*理办公室作出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从沈阳*限公司的专用线进入国家铁路封闭线路内,并经庭审质证,沈阳*限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阳*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责任比例承担与事实认定不符问题,沈*路局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沈*路局仍承担事故全部损失的15%赔偿责任,沈阳*限公司因未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承担剩余损失的40%,其实际承担份额占全部损失比例为(1—15%)40u003d34%,与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相一致。

综上,沈阳*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沈阳*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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