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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东风**限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风*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盐*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我于2014年5月28日在华*公司购买了东风小康K07II面包车一辆,第三天就出现了方向跑偏的质量问题,到当年的8月17日又出现了底盘、大梁严重生锈的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都不能恢复原车性能。2014年11月,我向法院提诉讼,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所提供的配件是残次品,且和车辆不相配套,造成安全性下降、密封性能不好、噪音增加等更大的缺陷。现请求法院判令:1.华*公司、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华*公司、东*公司支付我前期维权和更换车围产生的费用合计2000元;3.华*公司、东*公司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4.赔偿我的精神、误工、等各种损失,合计83700元。

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王*自述其是在华*公司处购买的东风小康K07II面包车,在整个购车过程中,东*公司既没有与王*签订过购车合同,也没有收取购车款,亦没有向王*交付过案涉车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与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华*公司承担责任,王*与东*公司没有建立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东*公司既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与本案无牵连关系,王*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东风汽车是错误,若其滥用诉权,错误的将东风汽车列为被告,应依法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向东*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案应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属买卖合同引起的争议,但根据王*的诉请,实质上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案涉车辆的产品销售地为华*公司,故产品销售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管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应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系法律适用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所购买产品并未有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其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王*以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上诉人,应至上诉人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等因素予以确定,至于起诉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则应在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本案中,王*的诉请包括要求赔偿“精神、误工、损失”等,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即便按照上诉*车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审被告华*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车公司是否系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在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与管辖法院的确定并无必然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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