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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森艾山,、古丽娜尔达伍提,等与乌**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亚森艾山、古*、热孜艳姆阿不都肉苏力、艾*苏普诉被告乌*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森艾山、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布力、被告乌*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死者玉*在通过被告单位铁轨道路口时与被告单位火车相撞,致使玉*死亡。被告单位在事故发生地段未设立警示牌或防护栏,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法院判决:1、按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20812元、奔丧人员误工费2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8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4540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9632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乌*铁路局辩称,1、同意按照原告诉称的2012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参加丧葬者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涵盖在死亡赔偿金里,我方不应当承担80%的赔偿比例。2、我们做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铁路部门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死亡人员安葬证明,证明死者是火车撞击死亡。

二、七张照片,证明被告方未设防护栏,未履行法定义务。

三、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死者玉*是城镇户口。

四、交通和住宿票据,证明事发后原告方起诉、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情况反映,证明案发后被告方进行了妥善处理。

二、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受害人的直接死亡原因。

三、刘*,卫*、徐*、尼曼格才仁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卫*是发生事故列车k9787列车的值乘司机和非值乘司机。事故发生后采取了妥当的紧急处理措施,被告方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处理并无不当的地方。

四、行车事故概况和列车运行记录,铁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概况表附LKJ运行记录数据,证明两位司机在事故前进行了鸣笛,予以警示。

五、阿*、拜合提亚尔艾尔肯、麦合木提伊斯拉木、多*、海热提吐尔地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当夜饮酒的事实。

六、库尔勒铁*站派出所“1019”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情况进行了勘察。

七、2013.10.19铁路交通相撞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的概况以及事故的原因。

八、2013.10.19铁路交通相撞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协商信息,证明事发之后被告方找到受害人的家属进行了协商,家属对善后处理不予配合,协商未果。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三(以上均不含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出具的证据一,原告称该勘验工作检查记录的勘验人本人未签名,情况反映既无单位盖章也无个人签名;证据五中的询问笔录均为复印件,所有询问笔录的证人均未出庭,拜合提亚尔艾尔肯和海热提吐尔地的询问笔录时间一致;证据六中证人既没有签字也没有出庭;证据四、七是被告单方做出,不知道出处,也不能证明鸣笛,没有收到责任认定书;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以上六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四,被告出示的证据二、三,予已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如下证据,进行认证:1、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线路两侧无防护栏的事实,被告出示的证据六,系公安机关对“1019”铁路交通事故所做调查报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出具的证据一、勘验人本人未签名,情况反映既无单位盖章也无个人签名,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四、七系被告方单方出具,亦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证据五中的询问笔录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出处及真伪,证据八与处理本案无关联,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均出示过的编号为14B20130024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部分、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与处理决定或建议部分,属本院审理内容,不做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10月19日,受害人玉*与弟弟多里坤*在温宿县佳木林场阿*餐厅和朋友饮酒回到家中后,独自离家,侵入铁路线路。K9787次客运列车运行至喀拉玉尔滚-帕满间站K961+174M处值乘司机发现道心有人,采取了紧急停车措施,列车与受害人玉*在K961+374M处相撞,停车后,非值乘司机与运转车长共同检查在4号车厢下部发现受害人,受害人已死亡。事发处线路为长直线,两侧无防护网,下行方向左侧为温宿县共青团农场棉田,下行右侧为红枣园。

二、受害人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亚*受害人玉*的父亲,古*伍提系受害人玉*的母亲,热孜艳姆阿不都肉苏力系受害人玉*的妻子,艾*苏普系受害人玉*的儿子,于2012年10月18日出生。

三、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21元,2012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45243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平均每人全年消费性支出

138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乌*铁路局是否应当承担此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是因受害人故意卧轨、碰撞等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现场位于南疆铁路线喀拉玉尔滚站-帕满站间K961+374M处,该段铁路地处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佳木林场佳木阔坦村内,线路东面正在施工,防护网因铁路部门施工拆除,防护出现漏洞。乌*铁路局因施工拆除了防护网,但未派人员看守,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警示等措施。同时,乌*铁路局也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玉*的死亡系不可抗力或者是因其故意卧轨、碰撞等自身原因所导致,故乌*铁路局关于其不承担此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玉*饮酒后进入铁路线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规定。受害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铁路线路是火车运行线路,具有危险性,仍然侵入铁路线路,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受害人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乌*铁路局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乌*铁路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四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四原告主张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358420元(17921元20年);丧葬费为22621.50元(45243元12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082元(13892元17年2)。原告主张的奔丧人员误工费2226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89元和住宿费376元,被告认可,该费用是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损失合计为500398.50元,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的70%,即

500398.5070%u003d350278.95元。本案因铁路运输事故,导致受害人玉*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四原告在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同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受害人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四原告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铁路局赔偿原告亚森艾山、古*、热孜艳姆阿不都肉苏力、艾赛杜拉玉苏普360278.95元;

二、驳回原告亚森艾山、古*、热孜艳姆阿不都肉苏力、艾赛杜拉玉苏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4.48元,原告亚森艾山、古*、热孜艳姆阿不都肉苏力、艾赛杜拉玉苏普负担1063.23元,被告乌*铁路局负担65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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