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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严润青产品质量损失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严*因与被申请人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严*申请再审称:1、我购买涉案假冒伪劣食品的身份就是消费者;2、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涉案产品实为假冒伪劣食品,且主观故意明显,徐*赔偿损失外还应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3、我在诉讼中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等,徐*应予以一并赔偿。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徐*提交意见称:1、严*消费者身份是虚构的,涉案标的物*贝公司代理人假冒消费者身份以钓鱼的方式取得的,严*不是涉案标的物的买方;2、我们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商品的;3、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严*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严润青不属于法律所定义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徐*出售的产品也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故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按十倍赔偿规则。但严润青所购买的产品已经在其他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该产品的包装物已经被要求封存或销毁,严润青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徐*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严*的第一点申请再审理由,经查,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消费者”作出明确界定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该条规定消费者必须具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身份。严*在起诉时陈述“使用后发现没有效果”,但从其作为证据使用并提交的其购买的十盒胶囊来看,十盒胶囊都是完好无损的,可见严*并未实际食用,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而是用于康*司维权,其购买该商品的目的与一般普通群众为生活需要而进行消费有所不同。严*不属现行法律所定义的消费者。

对于严*的第二点申请再审理由,经查,严*要求徐*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现行法律规定看,食品销售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需要有三个构成要件,即,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必须是消费者。其次,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再次,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如前所述,在本案中,严*的身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徐*所销售的产品只是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有权利,该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由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法律释明后,严*仍不对涉案产品申请鉴定,其“前列舒康”胶囊违反了国家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证据不足。《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徐*系药品销售者,虽然客观上销售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但不能就此认定其系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且严*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在销售前列舒康胶囊时明知该产品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故认定徐*主观存在故意证据不足。

对于严润青第三点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鉴于其主张交通费赔偿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律依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严润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严润青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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