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陈*国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陈*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唐兰至张*莱医院就诊,经X光检查意见为“两下肺支气管炎”。2010年9月28日,唐兰入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肾小球炎、慢性肾功能不全(晚期),于2010年10月12日出院。

另查明,陈*张家港市杨*东莱利康药店(以下简称利康药店)经营者,利康药店于2004年6月18日开业。

2009年6月26日,国家*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公告,要求各地查处声称“减肥果”类保健食品,因为包括“养生有方”减肥果在内的五种“减肥果”的保健食品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属于假冒产品。

2010年10月30日,国家*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西*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公告载明,近期,国家*管局组织相关专家对西*在我国使用的安全性进行了评估,并借鉴国外有关研究数据和采取的措施,认为使用西*可能增加严重心血管风险,减肥治疗的风险大于效益。国家*督管理局决定停止西*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已上市销售的药品由生产企业负责召回销毁。公告指出,西*是减肥辅助治疗药物。近年来,在欧盟、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进行了一项旨在研究西*心血管不良事件的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结果显示使用该药可能增加受试者严重心血管风险(包括非致死性心梗,非致死性卒中,可复苏的心脏骤停,心血管死亡等)。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一直密切跟踪国内外对西*的最新研究和报道。2010年2月,国家*督管理局召开西*安全性问题的专家咨询会,发布西*的安全性信息,提示医务工作者和公众该药可能存在的风险,建议必须严格按照适应症用药,控制用法用量,严密监测用药后的反应。要求企业修改完善说明书,警示用药风险。2010年10月,基于国际上对该品种的最新评估结果,国家*督管理局再次组织了对西*的评估工作,综合对国内外监测和研究资料的评估结果以及国内临床专家的意见,认为西*目前在市场上按照适应症使用的患者较少,停药后体重减轻持续效果较差,且可能增加严重心血管风险,减肥治疗的风险大于效益。国家*督管理局建议无论是治疗肥胖还是希望通过减少体重达到塑形的人群,应长期坚持科学的生活方式,来保持体重,减少反弹;建议目前正在使用西*的患者,应及时咨询医生,与医生商讨可替代的药物。

上述事实,有张*莱医院就医资料、南京*总医院就医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国家*督管理局网站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唐*为主张陈*向其出售了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提供了陈*出具的证明一份、唐*与陈*之妻的对话录音以及证人覃*、吴*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为“在2008年至2009年那段时间,市面上比较流行服用减肥果来减肥塑身。我朋友的老婆唐*叫我代购五盒广州有方(香港*有限公司生产的减肥果,时间大概在2008年9月到2009年春节前”。对话录音中陈*之妻讲到“减肥果…….减肥果其实我们去年过年之前就没怎么卖,因为他人家反应的效果没以前好了。我们第一批的减肥果效果很好,人家一般吃过一个星期就能减好几斤,后来他那个配方就改掉了,还有一个添加的,他不能添加了,所以那个效果就明显差了,后来我们就没怎么卖了。”两证人证言均为证明唐*在利康药店买的减肥果。在唐*起诉利康药店一案中,证人覃*、吴*到庭作证,其中吴*陈述是听唐*说在利康药店购买的减肥果;覃*陈述听唐*说在利康药店买的减肥果,并且其还在唐*的带领下到利康药店买了一盒减肥果。

陈*对证明、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明系因唐*一方称要向厂家索赔,其在唐*一方的逼迫以及出于同情心才出具的,其根本没有卖过“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关于对话录音,陈*解释其妻结合之前听说的关于“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的评论以及自己的想法稍加修饰后所陈述,目的是增加其说的可信度,从而否定“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推销其他减肥产品。陈*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唐*在陈*处购买减肥果。

审理中,原告唐*陈述其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在陈*药店购买“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有时买一盒,有时买两盒,开始时每天吃一颗,有时也会隔两、三天左右吃一颗,一直吃到2009年年底。在2009年下半年开始就出现头疼、呕吐的症状,当时也未吃什么药,过些天症状就消失了。在2010年中秋节之前,其身体没什么不适,偶尔会头痛,睡一觉就好了。2010年中秋节这天,其突然感到胸闷,先去张*莱医院,后去了南京*总医院,检查出来两个肾已经衰竭了。

审理中,原告唐*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的成分(是否添加西*、苯乙双胍、奥利司他、芬氟拉明、甲状腺素、苯丙胺等)以及唐*患有的慢性肾小球炎、慢性肾功能不全(晚期)、维持性腹膜透析治疗与服用“养生有方”减肥果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咨询相关机构并与唐*沟通后,唐*同意后先对减肥果成分进行鉴定。经多方咨询,后原审法院委托江苏*检验所进行相关检验,但该所称因唐*提供的检材数量限制,只能对其中的一种成份存在与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向唐*告知该事项,唐*遂只申请对“养生有方”减肥果中是否含有西*及具体含量进行检验。2012年11月1日,江苏*检验所出具编号为JS2012BS0001号保健食品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养生有方”减肥果中含有盐酸西*(C17H26ClNHCl),其含量为138.6g/kg。报告书注明“本报告书仅对送检样品及上述项目负责”。唐*与陈*对此报告均未提出异议。唐*遂继续申请对唐*患有的慢性肾小球炎、慢性肾功能不全(晚期)、维持性腹膜透析治疗与服用“养生有方”减肥果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原审法院及上级法院的备选鉴定机构名册中均没有此类鉴定机构,经原审法院对外咨询没有鉴定机构能够做上述鉴定,唐*提供的两家鉴定机构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部*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其中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称该所不涉及对病理学的研究,无法对原审法院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司法部*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审查了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后表示无法对此进行鉴定。唐*另提供了湖州市有关减肥果导致肾衰竭的相关案例打印网页一份、2009年10月25日关于服用减肥果导致肾脏疾病的新闻报导打印网页一份、2009年7月1日关于服用减肥果导致肾衰竭的新闻报导打印网页一份,2009年7月2日北方网关于减肥果对人体有害的新闻报导打印网页一份,陈*对上述打印网页内容不予认可。

因陈*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原告唐*的诉讼请求为:1、陈*向唐*支付医药费54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252元、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040.3元、残疾赔偿金421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06元、后期治疗费14375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57035.5元;2、陈*向唐*支付赔偿金1000元;3、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称证明系胁迫及处于同情心出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结合陈*之妻关于曾经卖过“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的陈述,以及两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陈*曾向唐*出售过“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根据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的公告,可以确定“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系假冒产品,也即“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该产品存在缺陷;唐*经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小球炎及慢性肾功能不全(晚期),即损害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唐*所患的慢性肾小球炎及慢性肾功能不全(晚期)与其服用“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比例大小。由于药品或食品与人体发生相互作用的复杂性,界定某种药品或食品与某种疾病的因果关系并非易事,但可根据疫病学的统计结果来确定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目前尚未有服用“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与患有慢性肾小球炎及慢性肾衰竭等肾脏疾病之间的疫病学统计结果。唐*提供的几份报道,也只是散见于全国各地的零星病例。就张家港本市范围来看,也尚未有服用“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导致相关疾病的报道,故从疫病学统计的结果来看,无法得出服用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与患慢性肾小球炎及慢性肾衰竭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限于检材数量,经江苏*检验所检验,“养生有方”减肥果中含有盐酸西*(C17H26ClNHCl)。但目前并未有证据证明盐酸西*系导致慢性肾小球炎以及慢性肾功能不全的唯一因素。相关资料显示:肾小球疾病的病因和发病机制很复杂,有许多因素参与,如感染、自身免疫、药物、遗传、环境等,其中免疫损伤是多数肾小球疾病发生过程中的共同环节,几乎所有的肾小球疾病的大多过程都有免疫学机制参与。而慢性肾小球肾炎则是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的病因之一。维持性腹膜透析治疗则是一种肾病的治疗方式。根据国家*督管理局的公告,西*曾是减肥辅助治疗药物,但存在副作用,根据国外研究结果表明,可能增加严重心血管风险,减肥治疗的风险大于效益,故决定停止西*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也即,从国际范围来看,尚无法得出西*与肾脏疾病之间的具有密切联系的结论。

综上,在无证据表明“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与慢性肾小球炎、慢性肾衰竭之间的疫病学统计上的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表明西*与肾脏疾病存在密切联系,又无鉴定机构能够对服用“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与唐*身患慢性肾小球炎、慢性肾衰竭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唐*服用“养生有方”减肥果瘦身胶囊与其患慢性肾小球炎、慢性肾衰竭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故对唐*本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5元,准许唐*免交。

上诉人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减肥果所含违禁成分西*与唐*所患肾病存在因果关系。理由是:1、减肥果中西*含量超标。2、唐*服用减肥果前身体各项指标正常,服用减肥果一年多后,才检查出慢性肾衰竭。3、西*的副作用之一就是泌尿系统疾病如间质性肾炎,西*是可能导致严重肾病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辩称,利康药店没有出售过减肥果的减肥药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唐*的肾衰竭是服用减肥果造成的,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有关医学专著论述,慢性肾小球肾炎的发病与链球菌感染无肯定的关系,只有少数病人有链球菌感染史或者有细菌学及血清学检查阳性的证据,大部分病人找不到明确的病因。慢性肾小球肾炎发病机理是免疫反应过程。本案中,唐*经南京*总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晚期)。目前尚未有服用养生有方减肥果胶囊导致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的报道,原审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也未能就唐*服用养生有方减肥果胶囊与其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同时,上诉人唐*提供的关于有人服用减肥果导致肾衰竭的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该新闻报道属实,但该报道中当事人是服用减肥果后患有间质性肾炎导致肾衰竭,而并非患有肾小球肾炎导致肾衰竭。在医学上导致肾衰竭的原因有很多种,其中肾小球肾炎与肾间质性肾炎是导致肾衰竭的原因之一,但肾小球肾炎与肾间质性肾炎是两个不同的疾病,唐*提供的新闻报道也不足以证明其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与服用减肥果有关。因此,上诉人唐*主张其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与服用养生有方减肥果胶囊有关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上诉人唐*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