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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黄**、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黄*、被告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和被告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贾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大政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乘坐Z60次福州至北京西列车,当晚原告将双脚缩在自己的座椅下伏案而睡,约22点时,右膝关节被对面座的中年男乘客(被告黄*)踹伤。原告即向列车员反映,并在次日向乘警报告了上述事实。列车快到北京西站时,乘警登记了被告黄*的身份证和手机号码,并告知原告,下车后和肇事者一起去医院诊治伤处。但原告考虑到双方没做笔录,谈不上在乘警主持下提出解决办法,并且被告黄*还用江湖黑语威胁原告,另则自己事先购好了去铁岭的联程票,还考虑到北京看病贵,诸多不便,所以决定马上乘车去铁岭养伤兼避暑。后因右膝关节被踹伤作痛,放弃旅游计划。

2014年7月21日,原告到福*中西结合研究院骨科诊治,骨科老主任建议原告要到大医院搞核磁共振检查,同年7月28日,原告到福建医*和医院诊治,并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诊断右膝半月板退行性变化(系于2009年2月在列车上被其他乘客踢伤,法医鉴定书属轻伤,该案已在贵院处理过,有案可查)、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开了海马追风膏贴伤处,院方出具疾病证明书。以上就诊共花费医疗费859.2元。此外,医嘱理疗,刚好原告家中有理疗仪,就在家中长期自我理疗,理疗仪器损耗费花了至少200元。原告被踢伤后,身心很痛苦,心情郁闷,并诱发肠癌,于今年春节后进行了手术。

被告黄*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不小心踢伤原告的右膝关节,导致前侧副韧带损伤,已属侵权行为,必须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原告购买了有效的火车票,与承运经营者已达成了合同关系,被告南*路局所管辖的这一趟Z60列车,对乘客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除了肇事者外,作为运输经营单位也要负一定的管理责任,必须对受伤的乘客进行经济赔偿。

综上所述,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859.2元、理疗仪器损耗费200元,计金额1059.2元(二被告各赔529.6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各赔500元);3.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30元(二被告各赔15元)。如果被告黄*一时无法找到,请求判决被告南*路局先赔偿原告以上的全部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4年7月7日与原告同乘Z60福州至北京列车,出武夷山站后原告在对面茶几上伏睡,后被火车震醒,醒来后即指责本人故意用脚踢伤其右膝。由于是晚上,本人未与原告进行过多争辩,第二天早晨,原告再度指责本人要谋杀他、故意踢他。本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无冤无仇,不存在故意踢伤他或谋害他的情形,希望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路局辩称:1.原告起诉南*路局无证据支持,我方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对其伤情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其伤情系乘车时造成的。3.如存在第三人伤害,则应由第三人赔偿,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火车票,旨在证明其乘坐了2014年7月7日福州至北京西Z60次列车,与被告南昌铁路局有合同关系;

2.案情报告,旨在证明被黄*琚踢伤的过程;

3.病历,旨在证明原告看病的情况;

4.药费与检查发票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5.核磁共振检查单、疾病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右膝软组织损伤;

6.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乘警支队出具证明材料,旨在证明原告确实在列车上被人踢伤;

7.历次火车票、病历、药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多次被人踢伤,有人故意伤害原告;

8.肠癌疾病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人很郁闷,没有安全感,诱发了疾病。

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铁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在列车上被人踢伤。

证据2是原告自己写的,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情况。

证据3、4、5,不能证明其是被踢伤后到医院治病。原告右膝关节2009年就受过轻伤,本次诊断伤情与原告前次伤情相吻合,原告称该伤情是本案导致与事实不符;即使如原告所称7月7日受伤,但过了半个月才就诊,已经超出一般人认为的合理诊断时间。

对证据6,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出具案件受理记录,也无当事人笔录、调查笔录等相印证,从证明材料的描述来看,只是u0026ldquo;经了解u0026rdquo;,没有经过调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认为肠癌发生和治疗与本案无关。

被告黄*、被告南*路局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可以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系原告自行撰写的事情经过,可以视为原告本人的陈述。证据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于2014年7月7日乘坐从福州开往北京的Z60列车,座位号为1车117号,上车后实际坐在118号上,与被告黄*对面而坐,当日晚22:00左右,原告与被告黄*发生争执,认为其故意踢伤原告右膝关节,并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称,u0026ldquo;列车长和乘警都到客车1号车厢去积极协助处理此事,经了解114号座位旅客(黄*)不是故意为之并表示愿意陪同117号座位旅客(施*)到北京下车后前往医院检查身体。但被踢旅客(施*)表示因外出旅游需要赶车,无法前往北*院进行身体检查后自行离去u0026rdquo;。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8日前往福建*研究院、福建医*和医院进行检查,诊疗费等合计人民币859.2元,福建医*和医院于2015年8月5日出具了疾病证明书,确诊右膝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施*是否被被告黄*踢伤的问题,根据福州铁*乘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黄*自称不是故意为之并愿意到北京下车后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身体,但原告表示因外出旅游赶车无法前往北*院检查并自行离去。原告回福州后去医院检查并确诊为右膝软组织挫伤。被告黄*认为其没有踢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原告施*提供的证据5、6,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之间存在肢体碰撞的事实,被告黄*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黄*系故意伤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施*购买了Z60火车票并于2014年7月7日乘坐该趟列车,与被告南*路局之间形成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当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黄*作为第三人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列车长及乘警均积极协调处理此事,并要求原告与被告黄*在北京站下车后前往医院检查,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愿前往,因此铁路企业已尽到了对旅客的安全防护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南*路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859.2元、理疗仪器损耗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元,其中医疗费用859.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理疗器械耗损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u0026ldquo;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u0026rdquo;,原告在本案中受伤程度仅为软组织挫伤,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59.2元,应由被告黄*予以赔偿。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大政赔偿人民币859.2元;

二、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施*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黄*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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