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贲小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贲*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并于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徐*、被告贲*的委托代理人丁再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本人系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司)职工。2007年9月,晓*司从被告经营的海安好一佳电动车城(以下简称电动车城)团购一批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我受让其中的一辆(机器猫三档电动车)。2011年5月1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上述电动车在下班途中前轮突然打横,导致我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在家人的陪同下将电动车送至被告的维修站进行了维修。因被告销售的电动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曾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人医疗费4867.60元、住院伙食补费234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3219元、残疾赔偿金53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98198.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贲*辩称:我售出的电动车已经过了质保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出售的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受伤的原因存疑,与电动车质量也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晓*司为职工向被告团购一批雅迪牌三档调速电动车。电动车城统一向晓*司开具了销售发票(并未一车一票)。原告取得其中一辆后,通过按月扣工资的方式向晓*司支付了货款。

2011年6月13日上午11时,原告前往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报警,称其于2011年5月1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驾驶海安C094039号黄色雅迪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经晓*司南侧时,所驾车辆发生故障而跌倒受伤。

2011年7月16日,原告向海安*协会(以下简称消协)投诉,自称其2007年9月购买雅迪电动车,于2011年5月14日在上班途中,车辆前轮突然打横摔伤;要求经销商给予赔偿,请求工商部门解决。经工商部门调解,销售商承诺出于人道主义,作为对老客户回报,给予2000元捐赠,不作赔偿。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同年5月21日,本院委托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2012年5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摔倒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半月板损伤,后遗膝关节活动功丧失功25%以上,评定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2012年10月16日,本院对本起纠纷进行过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2年12月申请撤回了诉讼。

另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前往海*民医院就诊称其二小时前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该院按常规进行了相关查检,并取药治疗,花费251.80元。同年5月23日复诊,花费549元。5月25日,原告因“外伤后左小腿上段肿痛、活动受限伴左胸痛十余天”再次至海*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二度损伤。同年6月8日,原告好转出院。花费4867.60元(后原告持海*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医保中心报销了相关费用)。

被告贲*系电动车城业主,其依法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电动车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晓*司出具的证明、团购电动车汇款凭证、电动车购置统计表(扣除车辆货款花名册)、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消协出具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司法鉴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

因被告贲*认为原告跌伤的事实虚构、电动自行车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即便跌倒受伤也与电动自行车的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三位证人到庭作证(其中部分证人为前一次诉讼中到庭的证人),证明损害事实存在。

1、证人章*某称:去年(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约二点多钟,我从南向北骑车,看到原告趴在地上,车子倒在地上,他准备扶车子。我没有下车,我也没有看到他是怎么跌倒的。他骑的一辆电动车,是什么车子我不清楚。后来,原告到我们村里去打听有没有人看到,就找到了我(承办法官当庭出示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照片,证人表示像是原告所骑电动车)。

2、证人王*称:我是在晓*司帮助维修水电的,但不是晓*司的人,所以我与原告有点面熟。一天,我在晓*司对面的超市买东西,看到原告侧卧在地上,车龙头是歪的。我没有上前帮忙,我一会儿就走了。我也不晓得他是怎么摔倒的;因为那天原告看到我的,所以后来原告找到了我,叫我作证(承办法官当庭出示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照片,证人表示像是原告所骑电动车,是个小车子)。

3、证人张*称:之前我也不知道原告受伤这个事情。我离开晓*司以后,与公司还有业务关系。去年下半年,有一次在门口遇到徐*,看到徐*手柱拐杖,我就问他怎么会这样。徐*说的去年跌伤的,是骑电瓶车跌伤的。我就突然回想到,我曾经看到原告跌过一次。那天下午14时,我送货给晓*司,当时货比较重,汽车开得比较慢。我向北,原告在西边,原告在骑的过程中就骑了跌下来,好像车笼头急转向西打横跌下来的。当时我也没有停,也没有与原告打招呼。我认为正常人跌下来的,也没有什么事,我就开着车子走了。去年11月份,我到晓*司送货的时候遇到原告,我就问原告为什么跌下来的,原告说是电动自行车的原因。我就说我看到你跌下来的,我可以作证。第二天我又去公司送货,原告把“情况证明”给我看。“情况证明”是原告预先打印好的,我看了情况属实,我就签了字。

被告贲*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章*、王*二位证人均没有看到原告是什么原因倒地的。是电动车的原因,还是其他原因,证人并不清楚,而且也没看到原告骑的具体是什么车子。证人张*所做的证明不是事实,既然证人在当时看到是原告跌下来的话,根本不可能写“着晓星服装的男子”,且这个证明是原告起草的。证人对原告跌倒的原因,纯粹属于主观的臆断。另外证人开车路过的话,也是一瞬间的事,不可能把车子跌倒的方向、原因,看得清楚,想得清楚。所以,我认为这个证人证言是不可信的。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电动车存在质量缺陷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为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电动车的最高车速和车把手连接松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为能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采纳了原告的申请,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作出了回复。回复称,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车把手连接松动所致,但涉案车辆已长期使用,松动原因复杂,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按照原告的主张,本案原告需要证明三个待证事实,一是涉案电动自行车存在缺陷或不合格;二是原告的损害后果;三是产品缺陷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事发后1个月才向公安机关报警,指认事故的发生系驾驶被告销售的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所致,当时,原告并未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佐证。事发1年后,原告提供部分证人为其作证,客观上距离事发时间间隔太长,即使这些证人果真在事故现场,证人也是瞬间经过现场,细节也难以回忆,从而影响其证言的客观性。在原告的再三请求下,证人虽然到庭为其作证,但某证人的证言,证言的客观性均存疑。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难以确认。

通过对原告陈述其摔倒的过程分析,原告在陈述中并未排除因车速过快或其自身处置不当致跌倒,而是一味武断地认定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致其跌倒。同时,原告还认定其跌倒系车把手连接松动所致。但鉴定机构在回复中已明确指出,涉案车辆已长期使用,车把手连接松动的原因复杂,无法鉴定其松动具体原因。更何况,即使车把手连接松动,原告本身就负有日常维护之责。综上,原告主张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

现原告只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但其受伤的原因、案涉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