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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完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锦诉被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井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3年4月6日,原告在亲戚的介绍下,输了完美公司的客户VIP卡,并在被告授权的专卖店购买芦荟矿物晶和完美营养餐等,货款总计1419元,专卖店提供了销售单凭证。原告家人于2013年10月底发现芦荟矿物晶的配料中有芦荟的提取物,如芦荟提取物中包含库拉索芦荟胶则有安全隐患。该矿物晶产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生产厂家为扬州*有限公司。完美营养套餐配料的标签中食品添加剂的标注是:“食用香精、增稠剂、三氯蔗糖”,此罐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7日,生产厂家为扬州*有限公司。后购买的一罐标注的是:“褐藻酸钠、食用香精、三氯蔗糖”,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两者标注不同,标注“褐藻酸钠”是错误的,不存在此通用名称,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是“海藻酸钠”,这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的规定。被告同时存在欺诈。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419元,另赔偿1419元,其他维权费用1000元;赔偿原告十倍货款损失14190元,以上合计180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客观事实,缺乏合理的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及被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原告的诉状中并未提到以上事实。被告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褐藻酸钠和海藻酸钠是同一种原料的两个名称,原告所诉称的只是标识规范问题,而不是食品安全问题,褐藻酸钠的标识是国家标准所规定和许可的原料标识名称。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93元;2、被告按货款十倍即11930元赔偿原告;3、被告赔偿交通费2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后从完美专卖店购买芦荟矿物晶及完美营养套餐等,货款总计1193元。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褐藻酸钠》GB1976-1980已明确将原标准名称“海藻酸钠”改为“褐藻酸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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