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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张**等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太因与被申请人张*、颜*、谢*、张*、张*、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莆民终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林*太申请再审称:张*死亡原因原审未查清,不一定系吊机质量问题而致死亡;涉案吊机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向生产者追究责任;本案涉案吊机系再审申请人从许*处购入,许*作为涉案吊机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许*提交意见称:涉案吊机并非其生产,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吊机系其生产并出售给再审申请人,要求驳回再审申请人林*太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张*、颜*、谢*、张*、张*未提交意见。

对于再审申请人林*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张*死亡原因问题

再审申请人林*太申请再审称,张*死亡原因不明,无法判断是否系吊机质量问题导致。

经查,2012年9月22日,张*在自家屋顶操作吊机(系向再审申请人林*经营的五金修配店购买)的过程中死亡的事实,不仅有一审原告方的陈述及事件发生后仙游县公安局书峰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仙*商局所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存卷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再审申请人林*在二审上诉时也陈述张*系无证操作且错误使用吊机而致死亡。本案中涉案的吊机系受害人张*向再审申请人林*所购置的,该吊机既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或厂址,也没有商标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属于“三无产品”,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是显而易见的。故可以认定张*的死亡与吊机可能存在的缺陷有关。再审申请人林*认为张*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认定其死亡系吊机质量问题所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再审申请人林*太申请再审称,其销售给张*的吊机系从被申请人许*购置的,许*作为涉案吊机的生产者理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法院未对涉案吊机与许*生产的吊机进行同一性鉴定导致错判。经查,造成张*死亡的吊机系再审申请人林*太销售给张*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张*等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林*太(涉案吊机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林*太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涉案吊机系被申请人许*所生产的,故其提出的许*系涉案吊机生产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律已规定销售者享有对生产者追偿权的情况下,原二审从保障受害人家属及时获得赔偿的角度考虑,为避免诉累,未采纳再审申请人林*太提出的对涉案吊机与其从被申请人许*购买的吊机进行同一性对比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林*太作为涉案吊机的销售者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后,可通过收集、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涉案吊机的生产者后,另行向涉案吊机的生产者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再审申请人林*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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