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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路局与肖**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郑*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法院(2011)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郑*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海廷安、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5日15时,肖*乘坐1058次列车,自沈阳北至唐山。列车运行途中,肖*经过11号与12号车厢连接处时,因有冰而摔倒。造成头部左顶枕部有一约33cm大小包块、左胸外侧疼痛、腹部疼痛。2008年1月25日至1月31日在唐*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2月1日至2月25日、3月6日至11月25日在华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90天。共支出医疗费59443.04元,郑*路局垫付了其中的38400元。唐*医院、华北*附属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症,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后膨出、腰骶椎间盘突出、双耳神经性聋、多发周围神经性病变。北京法*鉴定中心鉴定:1、肖*头皮血肿与2008-01-25外伤具有因果关系,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肖*颈椎间盘膨出、腰椎间盘膨出在原有退行性病变基础上,2008-01-25外伤为其病情加重及症状明显化的诱发因素;颈椎病致右上肢肌力Ⅳ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目前主要以保健、适度功能锻炼为主,可考虑给予理疗、按摩等治疗,一般可以一年1-2个疗程,每疗程10-14天,或遵医嘱,因各地医疗价格差异较大,相关费用请依据当地医疗价格确定。3、肖*双耳听觉功能障碍与2008-01-25外伤的因果关系缺乏医学依据认定。4、肖*多发周围神经病变与2008-01-25外伤缺乏医学依据认定。另查明,肖*系唐山*限公司职工。妻子孙*,长女肖*,1983年4月9日出生,重度语言残疾,二女儿肖*,1994年6月5日出生,肖*摔伤时尚未成年。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38.4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河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人身损害,郑*路局因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肖*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作为成年人,亦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肖*的人身损害并非全部由列车上摔伤造成,结合郑*路局的过错程度,一审确定郑*路局应对肖*的人身损害所致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于肖*在列车上摔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59443.04元、误工费41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伤残赔偿金1274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24.75元等项损失,郑*路局承担30%的责任,即89533.61元。对于肖*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一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对于肖*提出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肖*在华北*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中有部分“二级护理”的内容,但这并非是需要陪护人员护理的证明,故对肖*请求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上述赔偿金额共计92533.6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8400元,郑*路局还应支付54133.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郑*路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33.61元;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2元,肖*负担8000元,郑*路局负担3072元;鉴定费5000元,肖*负担2500元,郑*路局负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郑*路局承担30%损失不合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赔偿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应按照票据面额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依据河北省标准,有证据证明自己工资收入,还有自己经营商店的收入。诉讼费分担不合理。被上诉人郑*路局答辩称:肖*请求的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恰当,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郑*路局所属的旅客列车车厢内未及时清除的冰块,导致旅客肖*滑倒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造成肖*右上肢肌七级伤残的原因是其患有颈椎病,而2008年1月25日的摔伤成为病情加重及症状明显化的诱发因素,该意见没有认定2008年1月25日的摔伤与肖*右上肢肌七级伤残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仅认定肖*头皮血肿与摔伤外伤具有因果关系,但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据此,郑*路局承担诱发病情加重而造成肖*伤残和头皮血肿的赔偿责任,一审划分郑*路局承担30%责任适当,上诉人肖*上诉要求郑*路局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肖*因摔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98445.37元,依照责任划分比例,郑*路局应当承担89533.61元,同时,根据肖*精神受到的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8400元,郑*路局还应支付54133.61元。一审认定数额准确。对肖*上诉要求赔偿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因护理费用已在医院患者清单中显示收取,并确定由郑*路局支付,而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肖*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按照票据面额认定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本着确有必要原则,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住宿费、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肖*要求按照票据面额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标准问题,由于上诉人肖*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收入,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肖*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肖*承担,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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