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姜**等与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姜*、姜*诉被告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淼独任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和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姜*、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8时左右,受害人姜*独自从余姚市凤山街道阳明东路202路公交车站下车后,到铁路对面的余姚市第*生保健中心去取药,在途经阳明东路与蜀山路之间的铁路人行便道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被余姚至宁波方向的D3231次动车撞倒并当场死亡。三原告认为,事发现场是由被告安排专人管理的,如果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火车通过前鸣笛时在岗并阻止受害人通过,受害人是不可能冒险进入的;而事发现场没有摄像镜头,所以事故发生的过程并无客观证据可以证明;且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亲戚朋友也不在现场,受害人如何进入铁路,其家人并不知情。因此,三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06522元、丧葬费19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790元、误工费3654元、交通费500元、受害人头颅整形费及尸体冰镇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611342元。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41118元、丧葬费2165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280元、误工费4148元、交通费500元、受害人头颅整形费及尸体冰镇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663500.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造成的。

2、赵*和姜*的结婚证一张、户口簿一本、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城镇居民的身份。

3、姜*的残疾证一本、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姜*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4、交通费发票两张、头颅整形费和尸体冰镇费收据各一张,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

5、列车时刻表一张,旨在证明事故发生时D3231次动车的车速情况。

6、统计数据公报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依据。

7、光盘一张(内有4张照片和3段视频),旨在证明事故现场系有人看守道口,被告的管理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未恪守岗位职责。

8、社保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徐*是余姚市*限公司职工,并非被告的道口管理人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受害人未尽注意义务造成的,D3231次动车在事发时运行正常,被告已履行安全防护义务,上海铁*理办公室已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照片两张,旨在证明事发萧甬铁路线路设有安全防护栅栏,事故现场两侧设有可关闭的栅栏门,并设有警示标志,且由线路保安看护、经其许可后方可开启的基本情况;还证明原告姜*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其工作单位是余姚市三兴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2、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一份、公安机关对司机李*的询问笔录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前列车运行正常,发现有人突然强行穿越线路,列车司机立即采取紧急制动并停车等措施,并在事后汇报处理。

3、公安机关对事发现场保安徐*、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擅自打开已关闭的防护栅栏门并强行穿越线路,未能听从线路保安劝阻而致撞身亡。

4、公安机关对受害人女婿余略的询问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受害人平时身体状况良好,但性子比较紧、耳有点背的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上海铁*理办公室组织调查后确认事故原因,并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确认应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

6、退职情况材料和医保报销记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姜*是有职业的,因有生活来源,故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受害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对证据2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由法定鉴定机构对姜*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而仅凭残疾证和居民委员会证明来认定被抚养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有证据证明姜*是有工作单位的,因此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张加油费发票的日期是2013年4月,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两者在时间上不符;而头颅整形费和尸体冰镇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另行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己方已提交列车在事发前后运行情况的证据。

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标准。

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拍摄视频和照片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为其中没有出具拍摄时间;而照片中显示的岗位职责,恰能证明事发现场不是铁路道口,而是铁路缺口。

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来认定徐*是铁路人行便道保安的身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从互联网上查到的气象信息,余姚在事故发生那天是阴雨天,而笔录中却记载“现场周围环境”是“天气晴朗”,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1中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显示的行人通过时间恰能说明事故发生时行人可以正常通过,而不需要经过保安允许;而姜*的基本医疗保险卡是很早以前办的,不能证明姜*有工作单位。

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事发时列车的时速表示认可,而司机在发现有人抢道后紧急制动并鸣笛警示,恰能说明现场保安人员没有及时到岗。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且徐*、徐*是事发现场的保安,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徐*关于保安岗位要求的陈述,恰能说明他有失职行为;至于徐*说曾拦阻过受害人的说法只是其一面之辞。

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是擅自拉开栅栏门并强行进入铁路的。

对证据5的公正性有怀疑,认为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结论均有错误;又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通知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到场组织调查;且根据《上海铁路局道口管理细则》,对看守人员的职责和作业要求、应急处理都有详细规定。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姜*领取的收入低于宁波市城镇居民消费支出,应对弱者予以保护,由被告补足收入与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之间的差额。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5相同),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和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故对其结论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2,能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城镇居民的身份,故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姜*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故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4中的交通费发票,因明显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不符,故不予认定;头颅整形费和尸体冰镇费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章,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认可其真实,但此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单独主张,故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5,不能证明事发时列车的时速,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住所地(宁波市系计划单列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浙江省标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赔偿计算标准,故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7,视频显示事故现场设有在列车接近时禁止通行的警示信号,这和被告证据3相印证,对此予以认定;视频中的人物言语因难以确定人物身份,且语音不清晰,对此不予认定;照片说明根据岗位要求,保安在火车来临时应关闭栅栏门,这与被告证据3相印证,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8,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1,笔录和照片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可以证明事故现场是铁路人行便道,两侧设有可关闭的栅栏门,并由线路保安看护,且有“高压危险,严禁入内”“为了您的安全,请不要穿越铁路”的警示标志,而原告从互联网上查询的气象信息不能证明在勘验检查时事故现场是阴雨天,难以否定笔录的真实性,故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2,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列车运行正常,当时时速是138km/h,列车司机在发现有人穿越铁路时立即采取合理措施,故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3,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徐*和徐*作为事发铁路人行便道的保安,其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言中关于劝阻受害人穿越铁路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不予认定;关于事故现场设有警示信号的证言与原告证据7相印证,对此予以认定;徐*关于在火车来临时根据岗位要求应关闭栅栏门的说法与原告证据7相印证,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4,只能证明受害人平时身体状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故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5,与原告证据1的认证意见相同。

被告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姜*退职后有生活来源且享受城镇职工医保待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现场位于萧甬线102km+500m九垒山人行便道处,上行侧连接凤山街道九垒山村,下行侧通往61省道和余姚市精神病院。事发现场两侧设有铁栅栏和可关闭的栅栏门,且设有警示标志和警示信号装置。2012年11月27日8时19分左右,火车接近的警报响起,受害人姜*横向穿越铁路人行便道时与正在运行的D3231次动车相撞,姜*当场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姜*,男,1941年5月27日生,生前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大园路28号卫生院宿舍。他与原告赵*夫妻,育有子姜剑*、女姜*。

又查明,原告姜*从余姚市三兴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职后有生活来源,且享受城镇职工的医保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人通过有人看守的铁路人行便道横向穿越铁路线路时与火车发生碰撞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铁路运输企业应就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本院认为,徐*、徐*作为事故现场的保安,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关闭栅栏门和劝阻受害人通过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还认为,被告完全有条件在火车来临前彻底关闭栅栏门,有效阻止行人穿越铁路,但却未能及时消除发生事故的危险。因此,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的防护和警示措施,行人在通过铁路人行便道时,应当认识到自身进入了一个危险区域。且在火车来临前,被告的警示设备已发出警示信号,禁止行人通行。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姜为民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横向穿越铁路的行为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受害人对自身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失,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院还认为,原告姜*在退职后有生活来源,因此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1、丧葬费。按照2012年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具体数额为:3609.08元/月6个月40%u003d8661.8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受害人姜*去世时满71周岁,按9年计算,具体数额为:37902元/年9年40%u003d136447.20元;3、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显属合理开支,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显属合理开支,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因受害人死亡结果对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姜*、姜*丧葬费8661.80元、死亡赔偿金136447.2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6909元;

二、驳回原告赵*、姜*、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5元,减半收取5217.50元,由原告赵*、姜*、姜*负担3905元,被告上*路局负担13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