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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王**诉被告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王*绍清、王*建波诉被告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同年2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受害者王*持成*路局5619次列车车票从彭山站上车前往刘沟,由于乘务人员未尽到职责,导致王*错过刘沟车站,在代湾车站下车,并且由于代湾车站管理人员未尽到职责,王*误入成昆铁路代湾-刘*的田坪子隧道,被5620此列车撞击致死。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对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成*路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6143元、安葬费17936.5元、遗体存放及处理费7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64.2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差旅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529623.5元的60%,计31777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路局辩称,受害人王*是在隧道中被列车撞击身亡,该隧道成*路局已经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且当列车司机发现王*在隧道内时也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故此次事故是受害人王*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造成的,成*路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本案受害者王*,男,1954年8月2日出生,王*与其妻周进芬于2003年10月8日生育一女王某某,两人于2009年1月14日离婚,王*还有一子王*(已成年),同时王*有兄弟四人,其还有父亲王*需要扶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彭山县公安局观音派出所证明》、《彭山县观音镇人民政府证明》、《文山县公安局马塘派出所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7月26日17时59分,5620次列车运行至成昆线代湾至刘*K206+873米处时(田*隧道内),与受害者王*相撞,致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成*路局已支付王*安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燕岗车站派出所死亡证明》、《成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铁路公安处燕岗车站派出所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成*路局代湾车站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情况速报》、《列车运行图技术资料》、《证人范*、王*、杨*证言》、《收条》、《事故现场照片4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王*死亡造成如下损害:(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同时依据《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规定,王*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0307X20u003d406140元;(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的规定,王*的丧葬费用应计算为35873(12X6u003d17936.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及《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的规定,王*有一子王*已年满18周岁,不需要其扶养,有一女王*某某2003年出生,未成年,需要其扶养,虽王*与其妻周进*已经离婚,王*某某随其母生活在农村,但其生活费亦应由王*与其妻分摊,故被扶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应计算为5367X9/2u003d24151.53元,另王*有父亲王*绍*一人需其扶养,但王*有兄弟四人,且王*绍*1921年出生,在王*身亡时已经年满七十五周岁,故被扶养人王*绍*的生活费应计算为15050x5/4u003d18812.5元。(4)交通费,三原告向*主张因处理王*丧事产生交通费5000元,但未向*提交任何证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三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450040.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及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直接原因等基本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王*的死亡,受害者王*自身有无过错,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现本院对双方的此争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成*路局是否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问题。首先,被告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铁路公安处燕岗派出所提供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证实受害者王*被列车撞击死亡的地点位于成昆线田坪子隧道中,且从原被告提供的照片也证实,隧道口有明确的“严禁进入”的警示标志,证明成*路局进行了铁路安全警示。其次,关于事故发生地是否必须安装栅栏等防护设施的问题,根据《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的的规定,列车时速超过120km/h的铁路专用线均应设置栅栏进行封闭,事故发生路段时速为并未达到必须要设置栅栏进行防护的要求,成*路局在是否应该在此路段安装栅栏的问题上不存在过错。故综上本院认为,成*路局依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依法设立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

二、关于王*自身是否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对在铁路线上行走特别是在火车隧道内行走的危害性应该有充分的预见能力。故王*明知走铁路线有安全隐患而仍然继续选择走铁路线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综上,依照《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受害人王*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成*路局的责任,成*路局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成*路局应当对王*的死亡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成*路局应承担450040.53x20%u003d90008.1元的赔偿责任,由于成*路局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三原告支付了安葬费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成*路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0008.1元。

最后,关于三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不管此次事故谁应承担多少的责任,但王*遭遇车祸身亡,都给三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理应得到抚慰。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并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损害后果的造成有王*自身的原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王*绍清、王*建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008.1元;

二、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王*绍清、王*建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绍清、王*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绍清、王*建波承担2430元,被告成*路局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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