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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昌诉被告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同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上午8时34分,原告张*的儿子张*在广巴线被成*路局所属的45031次货物列车撞击致死,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对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成*路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614元、丧葬费17936.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92.94元、交通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34元,共计543403.44元的80%,计434722.75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由于在事发后,被告成*路局已经补偿原告20000元,理应从上述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款项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4722.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路局辩称,受害人张*是在铁路线路上被列车撞击身亡,且当列车司机发现张*在铁路线路内时也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故此次事故是受害人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造成的,成*路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补偿给原告的金额是25000元,而并非20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案受害者张*,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是四川省旺苍县九龙乡首石村1社20号,身份证号码为510821198709138819,张*系本案原告张*与其妻蔡*所生独子,蔡*于2001年自杀身亡,另本案受害者张*于2011年6月30日与广元市*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2011年7月起直至其身亡、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并领取相应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旺苍县九龙乡人民政府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月12日8时34分,45031次货物列车运行至广巴线尚武站至嘉川站区间K51+800米处时,列车司机发现列车运行前方左侧有行人突然走上铁路、遂鸣笛警示并紧急制动停车、列车于该线K51+907米处时与受害者张*相撞,致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成*路局已支付本案原告安葬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巴中车站派出所死亡证明》、《旺苍县九龙乡首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成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铁路公安处巴中车站派出所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死亡销户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直接原因等基本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张*的死亡,受害者张*自身有无过错,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现本院对双方的此争议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成*路局是否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问题。被告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铁路公安处巴中车站派出所提供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证实受害者张*被列车撞击死亡的地点位于广巴线区间,虽然被告成*路局提出事故线路列车时速仅60KM/小时,不需要安装防护栅栏,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成*路局在该线路设置了其他防护、警告措施以及进行了线路安全警示的任何证据,故其在铁路线路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上存在瑕疵。

其次,关于张*自身是否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对在铁路线上行走的危险性应该有充分的预见能力。故张*明知走铁路线有安全隐患而仍然继续选择走铁路线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第三,关于张*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张*死亡造成如下损害:(1)死亡赔偿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受害者张*于2011年6月30日与广元市*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2011年7月起直至其身亡、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并领取相应报酬。故依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同时依据《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规定,张*受害时未年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0307X20u003d406140元;(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的规定,张*的丧葬费用应计算为35873(12X6u003d17936.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受害人张*虽为原告独子,但原告1960年1月4日出生,至张*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亦未向*举证证明张*无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主张。(4)交通费,原告向*主张因处理张*丧事产生交通费10000元,但未向*提交任何证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及《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的规定,原告张*无业、无固定收入,且张*2012年1月12日死亡、同年1月14日遗体火化,根据中国传统民俗,原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本院确定为7天,故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为35873/12/30X7u003d697.5元。

上述费用总计为424774元。

综上,依照《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成*路局对于所属的铁路线路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应当对受害人张*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因本案中受害人张*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成*路局的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成*路局应当承担受害人张*死亡60%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成*路局应承担424774x60%u003d254864.4元的赔偿责任,由于成*路局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安葬费2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成*路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29864.4元。

最后,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不管此次事故谁应承担多少的责任,但张*遭遇车祸身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理应得到抚慰。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并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损害后果的造成有张*自身的原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共计229864.4元;

二、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承担1788元,被告成*路局承担2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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