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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张*、张*、张*诉被告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3日裁定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上**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张*、张*、张*共同诉称,2012年5月26日4时许,受害人金*在经过位于巢湖至双刘站间K161+525米处的铁路便道时,被84511次货运列车撞击身亡。事故发生地无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装置,亦无跨铁路人行便桥和地下通道,且该处以东200米系铁路大弯道,致使受害人无法确认是否有运行的列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丧葬费人民币28,150元、死亡赔偿金200,94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322,090元的80%,计257,6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路局辩称,事发地两侧均设有警示牌,明确警示行人不得穿越铁路线路,且事发地西侧设有供行人通行的涵洞和立交桥。受害人从非法便道违法穿越铁路线路,且未?望确认,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明显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4时40分许,被告上**路局84511次货运列车运行至淮南线巢湖至双刘站间K161+525米处时,与横向穿越铁路线路的受害人金*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事发线路为南北走向,事发地两侧防护栏缺失,有一条因长期通行而形成的人行便道,两侧均设有“禁止闲杂人员穿越铁路或在线路两侧行走”字样的警示牌,线路南北两侧均为村庄。距事发地西侧铁路线路K161+175米处有一涵洞,K160+500米处有一铁路立交桥。

另查明,受害人金*,女,1934年12月23日出生,生前系被征地农民,于2009年7月参加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原告张*与受害人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二女,即原告张*、张*、张*、张*、张*。

上述事实,有六原告提供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身份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上**路局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及能否减轻被告上**路局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作为作业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比通常作业更高程度的安全义务。本案事故线路两侧均为村庄,事发地两侧防护栏缺失,并有一条因长期通行而形成的人行便道,对此安全隐患,被告上**路局虽设置了警示牌,但未能采取及时修复、加强管理等更积极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予以消除,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对被告上**路局关于其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穿越铁路线路的危险性,其未从附近的铁路涵洞通行,在横向穿越铁路线路时,也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故对被告上**路局关于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上**路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1、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8,150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系被征地农民,且已纳入城镇医疗保险人员范围,故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五年计算,确定为200,94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酌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按3人15天计算,确定为2,430元;4、交通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全部诉请,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1-4项由被告上**路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了受害人金*死亡,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6、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请求赔偿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张*、张*、张*、张*、张*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200,940元、误工费2,4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2,520元的30%,计69,756元;

二、被告上**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张*、张*、张*、张*、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原告张*、张*、张*、张*、张*、张*共同负担3,246元(已付),被告上**路局负担1,91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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