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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同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旷有源,被告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8时许,原告宋*之子杜*在宝成线昭化段被成**路局所属41924列车撞击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当对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是受害人系原告唯一儿子,且现孤身一人,失去了原告年老唯一的赡养人或抚养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成**路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38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2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0278元的80%,计48822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路局辩称,受害人杜*是在隧道中被列车撞击身亡,该隧道成**路局已经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且当列车司机发现杜*在隧道内时也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并鸣笛,受害人杜*违法进入铁路隧道内并横卧在线路钢轨上无避让意识是造成这起铁路交通相撞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此次事故是受害人杜*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造成的,成**路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本案受害者杜*,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元市,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者杜*系原告宋*和杜朝品(注:杜朝品于1988年9月因病逝世)独生子,1989年8月,杜*按政策顶替父亲的班到广元市第一建材厂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身份证》、《三台县公安局中新镇派出所证明》、《三台县中新镇人民政府证明》、《三台县**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7月12日8时22分,41924次货物列车以58公里/小时速度运行至宝成线上行线昭化至走马岭站间K362+340米左右处(紫兰垭隧道内),与受害者杜*相撞,致杜*当场死亡,杜*从2014年7月12日被列车撞击死亡直至2014年9月27日遗体火化,其遗体一直存放于广元龙**限公司,产生尸体存放费用451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询问笔录》、《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铁路公安处铁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公安现场勘验笔录》、《成都铁路局关于公布2014年列车运行图技术资料的通知》、《事故现场照片5张》、《尸体存放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杜*死亡造成如下损害:(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同时依据《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规定,杜*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236820u003d447360元;(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的规定,杜*的丧葬费用应计算为41795126u003d2089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受害人杜*虽为原告独子,但原告未向*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主张。(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向*主张因处理杜*丧事产生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20元,但未向*提交任何证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5)尸体存放费,本案受害者杜*从2014年7月12日被列车撞击死亡直至2014年9月27日遗体火化,其遗体一直存放于广元龙**限公司,产生尸体存放费用4514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51339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直接原因等基本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杜*的死亡,受害者杜*自身有无过错,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现本院对双方的此争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成**路局是否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问题。首先,被告成都铁**站派出所提供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证实受害者杜*被列车撞击死亡的地点位于宝成线K362+300M紫兰垭隧道内,且从原被告提供的照片也证实,隧道口有明确的“严禁进入”的警示标志,证明成**路局进行了铁路安全警示;其次,关于事故发生地是否必须安装栅栏等防护设施的问题,根据《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的规定,列车时速超过120公里/小时的铁路专用线均应设置栅栏进行封闭,事故发生路段时速为58公里/小时并未达到必须要设置栅栏进行防护的要求,成**路局在是否应该在此路段安装栅栏的问题上不存在过错;最后,虽然成**路局在事故隧道口设立有安全警示标志,也在是否安装防护栅栏的问题上不存在过错,但杜*在白天能随意进入铁路线路并进入隧道行走,而没有铁路工作人员予以制止或警告,故成**路局在铁路线路对路人的安全防护上仍存在一定的疏漏和不足,并未完全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

二、关于杜*自身是否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杜*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对在铁路线上行走特别是在火车隧道内行走的危害性应该有充分的预见能力。故杜*明知走铁路线有安全隐患而仍然继续选择进入铁路隧道内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综上,依照《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本院认为,成**路局对于所属的铁路线路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应当对受害人杜*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因本案中受害人杜*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成**路局的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成**路局应当承担受害人杜*死亡30%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成**路局应承担513397.530%u003d154019.25元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不管此次事故谁应承担多少的责任,但杜*遭遇车祸身亡,都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理应得到抚慰。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并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损害后果的造成有杜*自身的原因,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54019.25元;

二、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宋*承担3017元,被告成**路局承担1293元,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向本院预交,故成**路局承担的1293元费用在其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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