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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福**限公司与张*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福**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南**公司已尽到举证义务,华东政**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已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2.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确认车辆系质量问题。3.在南**消协组织汽车专家组见证的车辆拆检结论也是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4.二审法院称对“火灾原因”无法作出合理性判断,是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二审法院适用诉讼证据规定有误,且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2条适用的条件。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3月19日,张*向南**公司购买蒙迪欧CAF7230A轿车一辆,发动机号3156803,车牌号苏A。张*为此支付购车款184000元、购车附加税15726.95元。2010年2月28日(元宵节),张*将该车停放在其所住小区南京市鼓楼区华阳佳苑西门处,该车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5平方米,火灾造成车头烧损。南京市公安消防局于19时21分接到110传警。南京市**防大队于同年3月12日出具宁鼓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该轿车引擎盖下方左中部,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外来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就此事故认定书,法院于2011年6月1日对鼓楼区公安消防大队进行调查,该大队倾向性认为是车子质量问题,就是机械方面的故障,比如油路、电路等,但同时也认为鞭炮窜进去导致燃烧,这种可能性也有。

2010年5月6日,张*、南**公司签订《车辆拆检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将该车交与南**公司进行拆检,由南**消协汽车专家组到场见证拆检全过程。同年5月13日,张*、南**公司、南**消协、福**家共同对该车进行拆检,事后作出《拆检过程技术调查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分析结论为:1、车身电路方面,没有发现异常。2、油路方面,由底盘检查情况,也没有发现漏油的情况。3、起火点在发动机后部排气管附近,可能是鞭炮或者鞭炮纸屑卷入到排气管上引起火灾。因为在发动机下护板上发现有鞭炮燃放后的纸屑,而且可以判断起火前就有鞭炮纸屑在发动机舱内,但由于事发后停放时间过长,车主又对该车进行了移动,已经无法找到更多的证据。南**公司随后将该结论通知了张*,张*对该结论不服。

2010年8月23日,张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南**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84000元,购车附加税15726.9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期间,经南**公司申请,征得张*治、南**公司双方同意,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该车火灾原因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有产品质量缺陷。华东政**定中心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华政(2011(痕鉴字第02024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由于火灾车辆发生时间已经一年半有余,现在勘测的现场已经不是发生燃烧原始现场,而是经过多次勘验、移位后的现场。按火灾理论,火灾需具备三要素,有火、可燃物、助燃物在一起,三个条件才能形成火灾。现场通过对车辆现场留有的自身物证的勘查未发现因产品质量缺陷而形成“火源”的实物证据。起火点部位只能根据燃烧痕迹判断起火点应在整车发动机舱内左侧中上部位。从现场勘验中在熔化掉落在地上的塑料件上部发现粘附有爆竹红纸屑,说明爆竹红纸屑是在发动机舱内的,如是发动机舱外地面上的,则应在熔化掉落在地的塑料件下部。另外在发动机舱内左侧保险丝盒处还有爆竹纸芯存在。故不能排除爆竹火星与塑料空气滤清器或制动液储油罐等可燃物结合造成火灾的可能。对该鉴定结论,南**公司没有异议。张*治则认为,鉴定部门未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可信度低,鉴定书形式要件严重缺失,实质要件缺乏事实证据支撑,主观臆断,结论武断,结论模棱两可,等等。

另查明,一审法院就火灾事故认定书于2011年6月1日对鼓楼区公安消防大队进行调查,陈*大队长陈述:“…排除外来火种就是排除鞭炮什么引发的火灾…倾向性认为是车子质量问题,就是机械方面的故障,比如油路、电路等…它是左中部起火的,如果是鞭炮什么的,边上以及轮胎也应该烧毁,应该是先烧毁。如果厂家说是鞭炮窜进去导致燃烧,这种可能性也有,但是概率很小,前面鬼脸是好的,上面也有引擎盖,下面有下护板,认为是鞭炮等外来火种,那么他们要说明火种是从哪里进去的…拆检分析报告中说在发动机下护板上的燃烧残留物质中发现了几十块鞭炮燃烧后的红色纸屑,且被其他燃烧物覆盖,我的理解是鞭炮纸屑的燃烧点比起塑料什么的要低,如果真是这种情况,应该纸屑先烧完,其次才是其他部位被烧,不可能还留有鞭炮纸屑。我们起火点定在引擎盖下方左中部,他们拆检分析报告认定起火点是发动机后部排气管附近,跟我们认定不一样。有纸屑不能代表就是纸屑引发的火灾…左中部烧得最厉害,如果是起火点排气管,那么排气管周围应当烧得最厉害。他们分析的部位确实也烧得蛮严重的,但没有左中部严重…”。

又查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正值元宵节晚,周边地上有不少爆竹纸屑。南京市鼓楼区消防大队在灭火过程中及电视台摄制节目时,涉案车的车头盖被打开过,并且周围有烟花爆竹正在燃放。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0)秦*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二、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张*99863.47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南**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有三份证据分别对火灾原因进行了分析,其中《分析报告》对起火点的判断与火灾事故认定书、华政鉴定书表述的部位不一致。《分析报告》在形式上因无具体的鉴定机构名称,也无相关鉴定资质的证明,且未得到双方对该报告的共同认可,故不足以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华政鉴定书均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这两份证据对火灾起火点的认定基本一致,分别描述为“引擎盖下方左中部”、“整车发动机舱内左侧中上部位”,但对火灾原因的判断意见不一,对火灾原因的分析都是“不排除”、“不能排除”。据此,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认定是产品质量缺陷引发火灾,也不能认定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但也不能直接排除上述两个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争议车辆已经毁损,火灾原因无法查清,判决由南**公司与张*分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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