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琼诉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树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琼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持D6105次3号车厢13A号软座车票,在犀浦高铁车站准备上车时,左脚踏入车厢与站台间隙中,致原告左腿受伤。原告自行拨打120求助,经**西医结合医院到现场急救,后转往省骨科医院治疗。后经成都**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与犀浦车站负责人沟通协商处理。在协商过程中,该车站承认事故的发生,为原告作了退票处理并保留记录上报其管理单位。直到原告起诉时,医药费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药费27103.93元;2.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3.伤残补助金44736元;4.伙食补助费304元;5.营养费1000元;6.护理费1520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成**路局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故是由原告自身以及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告知义务,有免责事由,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持D6105次3号车厢13A号软座车票欲经由犀浦前往都江堰,在犀浦高铁车站准备上车时,左小腿卡在列车车厢与车站站台间的缝隙处受伤,随行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入郫**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同日转往四**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医药费共计27103.93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12月11日,经成都**定中心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受伤后,犀浦车站为其办理了退票手续。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居民身份证》、郫**西医结合医院《急救病历记录》、成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及《结算票据》各一份,中国**务中心订票记录三页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成**路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最终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成**路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成**路局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主体,有成熟的旅客运输管理制度,也具有丰富的旅客运输组织经验,有理由,也必须为旅客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这个环境包括旅客运输的全过程。无论旅客是在车站等待乘车的过程中,还是已经进入车厢里寻找席位的过程中,被告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为无论是车站还是列车,都是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场所的整体,不可分割。本案中,不论原告是在犀浦车站等待上车,还是进入D6105次列车车厢寻找座位的过程中,都属于被告的责任范围,被告成**路局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杨*的受伤与被告成**路局在旅客上车秩序管理和旅客安全防护方面存在过错有关。《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被告成**路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成**路局免责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杨*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负有谨慎注意的责任,在乘坐火车等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中,更需要提高注意力,小心仔细。原告受伤与其自身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责任,疏于防护存在一定关联,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成**路局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全案,本院确定,被告成**路局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杨*承担40%的责任。

三、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7103.93元,有四**科医院《结算票据》为证,对此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368200.1u003d44736元。

3.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住院19天,其80元19u003d1520元的护理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成都**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19u003d304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6.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提出营养费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7.伤残评定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出示相关票据,因此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8.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为83663.93元。被告成**路局承担83663.9360%u003d50198.36元。

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创伤,应予抚慰。《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考虑到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198.36元;

二、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成**路局承担630元。由于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