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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苏州**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武*、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0)苏中民终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李*出售的“电瓶”发生爆炸,并致武*眼镜片弹伤其左眼,证据不足。其据此判决李*承担武*左眼弹伤的一切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08年10月24日晚,李*和苏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到武*暂住处,对电动车及电池盒进行拍照,一审庭审中,李*已经确认武*举证的电池实物即为2008年10月24日晚李*所见的电池。根据证人杭*、付*的证言,二人均陈述听见了爆炸的声音,并发现武*的眼睛在一声巨响之后出血了。结合武*陈述及外壳裂开的电池实物,可以证实武*所主张的电动自行车电池曾经发生爆炸,并与其左眼受伤的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爆炸瞬间无法重现,究竟是爆炸所产生的能量撞击物件(垫片、电池盒碎片或其他)还是爆炸所产生的能量本身,击碎武*的近视眼镜玻璃镜片并进而由玻璃碎片弹伤其左眼,现已无法确定。李*以四块小电池外观完好为由否定爆炸事实的发生,无视作为电池整体之一部分的电池盒已经炸裂的事实,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出售的“电瓶”发生爆炸,并致武*眼镜片弹伤其左眼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武*受伤系电动自行车电池爆炸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武*于本案中向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有限公司与销售者李*主张赔偿,合法有据。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为亮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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