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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中诉被告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中诉称,2012年9月8日5时33分许,原告驾驶皖15/47469的江淮鼎力机动车行驶至合九铁路合肥柯坦至黄荆苯站间K76+203m包岗道口处,与合九线K1071次客运列车(被告上海**机务段配属机车DF4D-0191号)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93,374.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使用高速轨道交通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路局并非合九铁路的经营者,亦非行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与涉案纠纷并无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中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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