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路局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朱*、朱*、朱云诉被告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朱*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上*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上*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朱*、朱*、朱*共同诉称,2011年6月20日深夜,受害人朱*在水蚌线刘府至姜桥站间K9+000米处穿越铁路线路时被被告上*路局L8434次客运列车撞击身亡。事发线路两侧有踩踏形成的人行通道,附近虽有下穿通道,但常年积水且无照明设施,造成行人无法通行;被告亦未在铁路线路两侧设立安全保护区及设置围墙、栅栏、警示牌等防护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3,376元、死亡赔偿金274,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99,421元的45%,计179,739.45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225元,其他诉请不变,共计358,521元的45%,计161,334.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路局辩称:一、事故系受害人冒险在铁路线路行走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其作为当地居民应当知道事发地旁边设有一个供行人通过的下穿铁路立交通道,事发当日通道内并无严重积水;二、要求被告在事发地点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无合法依据,被告已充分尽到法定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三、下穿通道路面的管理主体系当地政府及公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如有积水亦与铁路运输企业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23时45分许,被告上*路局L8434次客运列车运行至水蚌线刘府至姜桥站间K9+000M处与穿越铁路线路的受害人朱*相撞,至其当场身亡。事发线路最高允许通过时速为100KM/H。

另查明,现场系未封闭的铁路线路,两侧紧邻村民居住区;线路两侧形成了人行便道;事发地旁有一供行人通行的下穿通道内无照明设施;下穿通道的2台自动抽水泵由被告上*路局管理。

又查明,受害人朱*出生于1951年1月6日,1982年8月26日离婚,育有朱*、朱*、朱*3名子女。原告贾*为受害人之母,育有5名子女,受害人之父于1992年1月6日去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受害人离婚的相关调解书、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人民政府及姜*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事发地点照片,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上*路局2011年列车运行监控装置(LKJ)基础数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发地点下穿通道的通行状况,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积水情况,被告提供了蚌埠气象局2011年6月份的天气预报及铁路部门在水蚌线沿线的雨量计记录,以证明事发期间当地无明显降雨,其提供的铁路公安机关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则反映当天为雨天。原告提供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人民政府及姜*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下穿通道长期积水。本院认为,由于下穿通道不同于正常路面,地势较低容易产生积水,事实上被告上*路局亦负责两台自动抽水泵的管理,而被告的上述证据不尽一致且只能证明普通路面上的积水情况,并不能排除事故期间该处存在积水的情形,无法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此外,原告提供了前述乡政府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反映了该下穿通道内无照明设施,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综上,可以认定该下穿通道虽未到达严重阻断通行的状况,但客观上存在着通行不便的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人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与铁路机车相撞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上*路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朱*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被告上*路局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作为作业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比通常作业更高程度的安全义务。本案事故现场系未封闭的铁路线路,两侧紧邻村民居住区,铁路运输企业尽管在事发线路附近修建了下穿通道,但存在的瑕疵是造成居民穿越铁路的原因之一;对于行人穿越铁路线路及铁路线路两侧形成人行便道的安全隐患,被告上*路局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警示等措施予以消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事故是由受害人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故被告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至于下穿通道由何单位或部门管理,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穿越铁路线路具有危险性,即使事发时时值深夜且下穿通道存在通行不便的瑕疵,致其选择了穿越铁路线路通行,但在穿越铁路线路时,亦应采取?望、等待等确保自身安全的方法,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上*路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具体赔偿项目、计算方法以及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路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朱*、朱*、朱*死亡赔偿金285,14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5元)、丧葬费2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58,521元的30%,计人民币107,55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3.50元,由原告贾*、朱*、朱*、朱*共同负担587.50元(已付),被告上*路局负担1,17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