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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祁**学校、国网**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祁*学校(以下简称“文武学校”)、国网*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肖*,被告文武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管*、申*,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从2004年开始一直都在被告文*校学习武术。2014年8月9日晚,原告在文*校围墙处意外触电受到严重伤害,被送往衡阳*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电烧伤、头皮血肿、左前臂1/3及手坏死、左上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尔后转至中南*医院、邵*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8,632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李*某某之伤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电击目前患有轻度智力受损及脑功能障碍;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前臂自肘关节以下12cm处缺失、患有轻度智力受损及脑功能障碍、面部瘢痕,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疾。2015年1月13日,原告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某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性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6,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原告李*某某因触电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90余万元,但仅被告文*校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0,000元(其中30,000元系原告父亲李*久雄以借据形式支取),其余损失二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在架设12千伏高压线路时未依照*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架设,是导致本次安全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假肢费、假肢安装费、交通住宿费共计894,669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武学校辩称:1、原告李*某某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不是学校的管理过错造成的,原告是一个成年人,并且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才能承担责任,但本案学校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学校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有关赔偿费用过高和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4、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及赔偿标准计算错误,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有重大过错,学校亦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教育责任,没有采取安全的防范措施,被告文武学校对此次事故应负相应责任;本次事发地点的变压器并不是被告供电公司的,故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5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县简家陇乡兴隆岭村7组21号(系农村户口),自2004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文武学校学习武术。

2014年8月9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李*某某与校友张*等人违反文武学校关于在校期间未经允许不准外出的规定,未事先经过学校允许,爬围墙外出上网。原告李*某某在爬墙过程中,被电击中后倒地受伤,围墙旁的变压器遂发生爆炸起火。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衡阳*民医院(2014年8月10日至8月15日)、中南*医院(2014年8月15日至10月1日)、湖南*民医院(2014年10月3日至10月7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电击伤(左上肢、头面部高压电击伤),左手干性坏死,右额颞部骨外露。事发后,被告文武学校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40,000元(文武学校另支付的30,000元系原告李*某某父亲用借条形式领取,本案不一并处理)。

2014年12月5日,原告李*某某之伤经湖南省*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前臂自肘关节以下12cm处缺失;患有轻度智力受损及脑功能障碍;面部瘢痕,综合评定为伍级伤残。湖南省*法鉴定所还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咨询意见书:1、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6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90天;2、后期医疗费贰万伍仟园(含面部美容费,自2014年12月6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湖南省*法鉴定所出具该份伤残鉴定意见书之前,曾委托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是否有智力受损和精神障碍进行鉴定。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一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患有轻度智力受损及脑功能障碍。

2015年1月13日,湖南省*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假肢装配费及使用年限的鉴定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某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6,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住宿费用另外支付。湖南省*鉴定中心还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被鉴定人伤残后装配的左前臂假肢为终身使用的康复器具,用于补偿身体所缺失的部分功能,提高其生存期间的生活质量,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特此说明,仅供参考。

另查明,被告文武学校系全日制寄宿学校,学生在校期间未经校方允许一律不准外出。原告李*在此次事故地点的变压器属于被告文武学校所有。就变压器设计安装规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规定,变压器台的引下线、引上线和母线应采用多股铜芯绝缘线;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高压配电装置设计技术规程》(PL/T5352—2006)和*设部《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GB50060—92)均规定,屋外安装的10KV变压器带电部分与建筑物、构筑物的边沿部分之间的安全净距不得小于2200毫米。

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上午,在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验情况如下:本案配电变压器系室外10KV变压器,变压器距地面高2.65米,架设于被告文武学校一角落(学校围墙内);变压器与四向建筑物的距离分别是1.6米、16.米、1.5米、0.6米;站在变压器旁边的围墙上观察,固定变压器台的一侧电线杆上悬挂一块“禁止攀爬、高压危险”的警示牌,警示牌成色较旧,有多数锈迹,且站在变压器下方不易察觉此块警示牌;事发时变压器上的输入线为裸线,事发后经供电公司维修后已更换为绝缘线。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因触电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8,612.46元(包括门诊治疗费425.1元、住院治疗费168,187.36元)。

2、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某某请求误工费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且李*某某系在校学生,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

3、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10元,根据本案相关病历资料显示,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为55天,故本院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1650元(30元/天55天)。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4年一直在文武学校就读(县城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8,840元(26,570元/年20年60%),但原告李*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280,968元,故对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5、关于营养费。原告李*某某请求营养费171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

6、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某某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护理,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认定。

7、关于交通费。原告李*某某请求交通费733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确需交通费支出,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

8、关于假肢配置费用。原告李*定残时20周岁,计52年,需更换13次假肢,故假肢配置费为411,751.95元(产品费为26,000元/次13次u003d338,000元,维修费为26,000元/次13次20%u003d6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0天u003d4200元,初次装配时护理费为35,623元/年365天20天u003d1951.95元)。

9、关于鉴定费。原告李*某某请求鉴定费4859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67,841.4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8,6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80,968元、交通费3000元、假肢配置费用411,751.95元、鉴定费48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人肖*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受到不法侵害,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触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分担,应以线路的管护权的权属和受害方有无过错等因素确定。本案原告李*某某触电受害时已年满18周岁,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其智力及健康状态,应当懂得电的基本常识、知道触电造成的危害,但其仍冒险在架设有高压线的高压器旁边的围墙上攀爬,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李*某某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文武学校辩称,其作为学校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责任,本案并不无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该辩解意见虽从学校与沉重的角度来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文武学校与供电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为致人损害,即使无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况本案事发地点所架设的10KV配电变压器,不符合《高压配电装置设计技术规程》(PL/T5352—2006)和《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GB50060—92)的规定,且在事发时使用裸线违反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的规定,变压器上亦未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文武学校作为产权人、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该变压器未尽到巡护、警示义务,且监管不力,对原告李*某某触电受害,存在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的实际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原告李*某某本人自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文武学校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文武学校、供电公司赔偿其因触电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触电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15%,计币130,176.21元;被告*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触电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15%,计币130,176.2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因被告祁*学校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故被告祁*学校尚应给付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款为90,176.21元。如果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4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924元,由被告*学校负担1911元、被告国网*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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