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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郭**、韩**、霍丹阳、霍**、霍**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郭*、韩*、霍丹阳、霍*、霍*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山西*限公司不服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6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武乡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山西省武乡县洪水镇下寨村(武沁铁路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作为事故发生地的武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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