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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秦铁**限公司与王**、郭**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上诉人王*、郭*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司不服临汾**法院(2014)临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司委托代理人张*、薛*,被上诉人王*、郭*及委托代理人柴*、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郭*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0日18时45分左右,王*下班回家路经侯西线河津至清涧间杨家巷附近铁路时,被火车碰撞当场死亡。原告认为侯西线河津至清涧间的复线建设刚完工,铁路部门在未发布和张贴公告的情况下便复线试运通车。出事地紧靠居民区,铁路部门既没有派人员巡视线路,也没有在路旁安装护栏、护墙和护网,更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原告认为王*的死亡与铁路部门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74582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依照《2013年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应赔偿经济损失83455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司一审辩称,太原铁**理办公室根据《铁路法》第51条、《铁路运输保护条例》第59条的规定下发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违反法律规定,侵入铁路限界,在铁路线路上纵向行走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以铁路部门存在过错,提起诉讼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事发地前后1000米左右的距离有七个涵洞供行人横穿铁道线,而王*却违法侵入铁路限界,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大**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8时37分,王*下班回家路经侯西线河津至清涧间杨家巷附近铁路时,进入铁路限界,沿着铁路线路纵向行走,36020次列车运行至此,司机柴*军海发现前方约60米道心内有一行人背对列车行走,立即采取非常停车措施,同时鸣笛示警,在停车过程中王*被碰撞当场死亡。事发地前后1000米处有七个涵洞供行人横穿铁道线,线路两侧没有防护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下班回家路经侯西线河津至清涧间杨家巷附近铁路时,被列车碰撞后身亡,系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铁路运输属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失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大**司作为事故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人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班回家本应走涵洞通行,却进入铁路限界,沿着铁路线路纵向行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损失的55%。从事发现场来看,被告大**司作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未尽到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出事地紧靠居民区,过往行人频繁通行,大**司应在铁路途经居民区的路段,设置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且安全警示标志应放置在行人通行处的醒目位置。大**司未安装防护栏,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此,被告大**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存在管理瑕疵,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损失的45%。

本案中王*虽是农村户籍人员,但其在城镇打工已超过一年,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镇,其居住地为城中村,实际消费水平同城市居民相当,对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的死亡损失计算为:

1、死亡赔偿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同时依据山**计局2014年2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故王*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2456元20年=449120元。

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依据山**计局2014年2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丧葬费为464072=23203.5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均在县城打工,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故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求,考虑到王*正值青年,突然离世给家人带来身心伤害,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应得到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山西省经济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根据前述确定的赔偿责任,大**司应当承担费用(449120+23203.5)45%+30000=2425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秦铁**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郭*因王*死亡发生的各项费用二十四万二千五百四十五元;驳回原告王*、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大**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事发路段安装防护栏,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次要责任;而根据《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等规定,在时速低于120公里的非客运专线可以不实行全封闭管理,上诉人未在事发铁路实行栅栏封闭,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2.受害人王*沿着铁路轨枕纵向行走,并拨打电话,值乘司机发现后连续鸣笛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受害人未及时下道,才导致本案发生,这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5%的赔偿责任过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确定双方的赔偿数额分担比例。

被上诉人辩称

王*、郭*答辩称,1.大**司在事发线路建设铁路复线,毁坏了原来的铁路两旁的铁丝网,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阻止行人穿行,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提交的太铁安全办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根据对肇事司机柴*的询问而作出的,未送达受害人家属,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依据。3.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不在事发线路安装护栏或铁丝网等防护措施,任由行人穿越铁路,上诉人疏于管理,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大**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铁路沿线居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同时,铁路作为国民经济大动脉,应确保铁路企业规范、安全、有序的运营秩序。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害人王*在下班回家途中,自行进入上诉人所辖铁路行车作业区域,没有注意观察来往火车行车情况,对可能存在的危险疏忽大意,且沿着铁路线路纵向行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公司作为从事高速运输企业,虽证明其行为符合铁路内部相关规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免责情形;而且,上诉人所辖铁路线路途经居民相对集中区域,应设立完善的防护、保障设施,以确保沿线居民不随意进入铁路行车作业区域,上诉人在上述方面存在疏失,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公司和受害人王*分别承担本案45%、5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当庭要求本院以农村居民计算被上诉人王*、郭*应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经查,受害人王*虽属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务工,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公司所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三十八元由大秦**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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