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秦铁**限公司与张*、拜红锁、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拜红锁、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汾**法院(2014)临铁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薛*,被上诉人张*及被上诉人张*、拜红锁、朱*的委托代理人席文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张*、拜红锁、朱*美丽一审诉称:2014年6月26日19时40分左右,拜*(系张*之妻,拜红锁、朱*美丽之女)怀抱其子张*溢,从被告管辖的圣佛火车站围栏留口(内、外留口宽度均为100多公分)处横跨铁路时,自西向东已跨过上行车道,这时下行火车下来了,便没有踏上下行车道,而靠后躲避,随即被上行的火车撞倒碾轧,致母子二人当场死亡。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拜*的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0元,总计531408元的80%,计425126.4元;2、被告赔偿原告张*溢的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总计471238元的80%,计376990.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本案受害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入铁路限界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2014年6月26日事发当天,霍州**出所工作人员对值乘司机柴*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19:41分列车从辛置站通过,当运行至辛置—圣佛间557km+600m左弯道处,我发现前方60米处有一行人抱一小孩,突然从线路左侧护网内草丛中窜出并跑向道心俯卧在上行线右侧钢轨上,见此情况,我立即采取了停车措施并鸣笛警示,列车在停车过程中与此人相撞。”由此得知:本案伤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擅自侵入铁路线路,且对值乘机车司机的鸣笛示警置之不理所造成的。2014年7月8日太原铁**理办公室下达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违反《铁路法》第51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的规定,受害人怀抱婴儿侵入铁路限界被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71条,经事故调查组分析认定受害人负全部责任,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9条规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据此本案应当依法确定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原告要求铁路部门承担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过错责任,有悖法律,显失公平。临汾铁路**安派出所所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南同蒲线上行线辛置站至圣佛站上行线k557+557.5m—k557+476m区段,该段线路为南北走向复线、向南为曲线,在k557+300m处是圣佛平交道口”,也就是说在出事地段近300米的地方就专门设置了铁路平交过道供行人、车辆穿越铁路线,受害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应懂得穿越铁路线路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但其放任自己的过错行为,怀抱婴儿更加剧了行动的不便利,而受害人不从平交道口通过,而是抄近路擅自侵入铁路线路,导致悲惨伤亡后果的发生,这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根据《铁路法》第51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走平交过道擅自侵入铁路线路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和违法行为,应由受害人承担过错责任;第三、原告诉称答辩人未设警示标志未采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没有事实根据。根据《铁路线路防护管理办法》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的列车线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依据[2013]4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出事地段往南为辛置方向,向北是圣佛方向,线路两侧有护网封闭。”尽管出事地段依照规定不需要全封闭,但被告依然采取了线路两侧有护网封闭的防护措施,设置有“不准在铁道上行走和玩耍”的警示标语和“珍爱生命远离铁路”血的教训宣传画,而受害人无视禁止性警告,反而把铁道线当成了普通便道自由穿行,导致惨剧的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拜*怀抱婴儿因回家侵入铁路限界,穿越铁路线路时被列车撞轧后死亡,系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铁路运输属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失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大**司作为事故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拜*及其子张轩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本案铁路运输企业为满足行人、车辆穿行铁路的便利,在离事发现场300米处设置有专人看护的平交道口,而被害人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铁路附近居住,对铁路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知,其明知有专供行人通行的平交道口而是从道口的南侧有警示牌的未完全封闭护栏处违章穿越铁路线,其过失程度远远大于没有道口通行而违章穿越的过错,加其怀抱婴儿行动不便客观上必然要求其穿越铁路线时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具有明显的过错,拜*应对其自身伤亡承担60%的过错。被告大**司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行业的组织,虽然事发地段设置了护网,但是护网处的钢筋栅栏构造的人行便门呈开启状态,大**司在此设置了安全警示牌,说明被告已经意识到该地段存在安全隐患,其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更完备、更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认定大**司在铁路线路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上存在瑕疵,由其承担受害人拜*4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拜*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29周岁,原告对拜*死亡损失的计算:

1、死亡赔偿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依据山**计局2014年2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故拜淑娟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2456元20年=449120元。

2、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依据山**计局2014年2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丧葬费为464072=23203.5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及依据山**计局2014年2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7元20年2人4人=60170元。

上述费用总计532493.5元,根据前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大**司应承担532493.540%=212997元。

受害人张*溢系城镇居民,死亡时未满周岁,根据前述计算方法,原告对张*溢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2456元20年=449120元、丧葬费为46407元2=23203.5元。由于张*溢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拜淑娟作为张*溢的监护人,在穿越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故应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由大**司承担张*溢死亡50%的赔偿责任,费用共计472323.5元50%=236162元。

大**司应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总计212997元+236162元=44915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秦铁**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拜红锁、朱*因拜*、张*溢铁路运输人身损害发生的各项费用四十四万九千一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拜红锁、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张*、拜红锁、朱*负担七千零九十三元,由被告大秦铁**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大**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拜红锁、朱*美丽无经济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把应由受害人承担的严重过错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来承担,显失公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对上诉人承担受害人拜淑娟赔偿比例的错误判决,依法重新确定合理的赔偿比列。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张*、拜红锁、朱*美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大**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所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以及其“围绕这一上诉理由所述事实”均系错误,不能成立。答辩人在一审时已举证证实拜红锁、朱*美丽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在对上诉人及拜淑娟双方存在的过错作出客观、正确认定的基础上所确定的。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铁路运输属高度危险作业,因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承当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事发的铁路线路靠近居民密集区,铁路运输对沿线周边生活的居民人身安全构成了危险,铁路企业应尽充分的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上**秦公司虽在事发地设置护网,但钢筋护栏处有开口,当地村民由此可随意进入铁路线路。为此,上诉人仅在护栏两侧树立警示标识,并不能消除该开口所带来的安全隐患。本案受害人也正是从该开口处进入铁路线路导致事故的发生,为此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害人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事故发生地设有平交道口,但其为走捷径,选择穿越铁路线路,对自身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系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较大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最终确定由上**秦公司和受害人拜*分别承担本案40%、60%的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拜红锁、朱*美丽无经济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拜红锁、朱*美丽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而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二十一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五元,由大秦**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