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申子分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申子分、丁*、李*(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原告李*、申*为李*的父母,原告丁*为李*的妻子,原告李*为李*唯一的子女。2015年3月28日17时34分,受害人李*在怀联线怀柔站至范各庄站间1公里865米处,发生铁路交通事故,被行驶至此的列车撞亡。本次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地为附近居民经常使用的通道,铁路两旁没有设置护栏,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被告作为该处铁路线路的管理单位未能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并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1、死亡赔偿金263460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30%计算);2、丧葬费11633.4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6个月、30%计算);3、原告李*被扶养人生活费71422.95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17年、30%、2人分担计算),原告申*被扶养人生活费79825.65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19年、30%、2人分担计算);4、原告李*被扶养人生活费21006.75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5年、30%、2人分担计算);5、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支出费用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李*违章进入铁路界区间,在正常行驶的列车前,突然侵入铁路限界,列车司机在鸣笛示警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李*与正常运行的列车相撞导致死亡,是由于本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造成的,被告对李*的死亡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一、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1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之规定,擅自进入铁路区间,与正常运行的列车相撞造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之规定:人身伤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此次事故属于死者自身的原因造成,他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第二、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却置生命安全于不顾擅自进入铁路区间,在列车制动过程中相撞导致死亡,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铁路方无任何责任。第三、被告在事发区段并无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48条规定:列车运行速度120公里/小时及以上线路和重载运煤专线等线路应全封闭、全立交,线路两侧按标准进行栅栏封闭。而事发区段是低于120公里/小时以下线路,因此,原告称铁路应承担管理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7时34分,四原告亲属李*在怀联线怀柔站至范各庄站间1公里865米处与10069次列车相撞,致其死亡。经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昌平北站派出所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怀联线1公里865米1号铁路桥上。高路基,南北走向,开放式线路……在线路西侧桥头有台阶可以上至线路……”

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北京铁*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分析,李*违章进入铁路区间,在正常行驶的列车前,突然侵入铁路限界,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致其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此次事故属李*违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决定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对事故概况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可,但是对“鸣笛警示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说法不确定;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认可;对事故原因不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决定或建议不认可。被告对该认定书全部内容予以认可。

再查明,本案受害人李*,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李*系原告李*之父、原告李*、申*、原告丁*之夫。原告李*、申*分有两个子女,其中包括本案受害人李*。原告李*、申*分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李*于1952年1月25日出生,原告申*分于1954年5月19日出生,原告李*于2002年8月15日出生。

又查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怀柔镇大屯村李*和申子分夫妻系大屯村村民。本村早就是城镇化管理,无耕地,也没有从耕地中获得任何补偿。

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我村村民李*,本人长期吃药,在2011年1月份又做开胸搭桥手术、妻子申*分脑梗多年。夫妻二人没有经济来源,全靠儿子李*赡养,因儿子李*在2015年3月28日意外死亡,没有了经济支柱。

庭审中四原告主张原告李*、申子分尽管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所处地区已经城镇化,且二人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可原告家庭困难。被告表示事发现场的台阶是供其工作人员检修线路使用,非供行人通行。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和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和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怀柔镇派出所和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昌平北站派出所事故档案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地点铁路线路两侧无栅栏等防护设施,且事发地点西侧桥头有台阶可以上至线路,尽管被告称该台阶是供其工作人员使用,但被告并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事发地点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定被告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受害人李*未经许可进入铁路作业区域,说明受害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故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3460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30%计算);丧葬费11633.4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6个月、30%计算);原告李*被扶养人生活费71422.95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17年、30%、2人分担计算),原告申*被扶养人生活费79825.65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19年、30%、2人分担计算);原告李*被扶养人生活费21

006.75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5年、30%、2人分担计算)。上述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本院认为,其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91162.5元。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李*、申子分、丁*、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二十二万九千二百四十五元;

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李*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九千五百一十九元、原告申*被扶养人生活费六万六千五百二十一元、原告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七千五百○六元;

三、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李*、申子分、丁*、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三十七万五千七百九十一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申子分、丁*、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元,由原告李*、申子分、丁*、李*负担八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铁路局负担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