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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路局与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何*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何*的委托代理人宫伟力,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何*秀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唐*、何*秀之女唐*晚饭后出去散步,于当晚20时23分在S2线南口站至昌平站间50公里310米处被S226次列车撞击身亡。根据相关规定,S2线应全封闭管理,但在出事路段却任由行人,车辆穿行。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致患精神残疾一级的唐*误入险地,造成其死亡之后果。本案所涉人身损害既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亦非受害人故意所致,唐*无过错,监护人也无过错,只有被告有过错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的下属北京铁*理办公室却认为由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予赔偿。经多方交涉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按20年共计878200元计算)、丧葬费38778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6个月共计3877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9328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0102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唐*违法进入铁路封闭区间,双手抱头蹲在道心内,列车司机在鸣笛示警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其相撞,是由于本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造成的,被告对唐*的死亡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一、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1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之规定,擅自进入铁路封闭区间,双手抱头蹲在道心内,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造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之规定:人身伤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此次事故属于死者自身及家人看护不周的原因造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第二、唐*作为精神残疾疾病患者,应当由其监护人对其进行管理和保护。而由于监护人管理和保护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其违法进入铁路封闭区间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造成死亡。其家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和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铁路方无任何责任。第三、由于死者和家人重大过错造成的后果,原告却要求被告支付高额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对唐*的死亡,被告表示深切的同情,也愿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原告合法、合理的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0时23分,二原告亲属唐*在S2线南口站至昌平站间50公里310米处,与S226次列车相撞,致其死亡。经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南口站派出所现场勘查:现场位于京包线50公里310米处,线路两侧有1.7米高的护网,上行右侧有3米高的隔音墙。线路南侧为61975部队,线路北侧为南口镇大队和水厂路居民社区。部队人员以及社区居民因通行经常穿行该段线路。在距离现场两侧900米外,线路南北两侧分别留有护网豁口,此护网豁口由北*务段的外雇人员负责看守。庭审中,被告表示事发路段S2线与京包线为同一线路,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北京铁*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分析,唐*违章进入铁路封闭区间,在正常行驶的列车前,双手抱头蹲在道心内,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为:此次事故属唐*违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决定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不认可,认为唐*没有侵入线路,事发线路有豁口,是同意行人穿行的,被告没有鸣笛或者紧急制动;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内容认可;对事故原因的内容中“违章进入”的表述不认可,认为受害人没有违章,该线路有豁口、保安亭,允许人员穿行,对受害人“双手抱头蹲在道心内,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认为应该由被告负全责。被告对该认定书全部内容予以认可。

再查明,本案受害人唐*,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一级精神残疾,离异无子女。唐*系二原告唐*、何*之女。经本院释明,二原告主张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同意鉴定,被告对二原告关于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不认可,认为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亦不同意鉴定。

又查明,唐*自2005年9月至2009年6月曾在北*医院住院三次,每次均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唐*于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6日在北*观医院住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

原告何*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唐*平时和二原告住在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2号楼3单元403号。唐*三年前在回龙观医院住过院,当时医院诊断为抑郁症,住院时间大概一年多,回来后身体有所好转。唐*是2014年6月12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从家出来的,唐*说出去在南口周边转转。

本案所涉道口看守人员沈*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日因为沈*身体不适,就回家了,回家时间大概是晚上7:30左右,沈*没看到有人进入线路。平时每天下午16:00至晚24:00由沈*在事发地点看护,曹*有时间就来替班。

庭审中,二原告称唐*的监护人没有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认定,事实上是原告唐*、何*共同照顾唐*,事发时唐*是和原告唐*、何*一起生活的,因此唐*、何*是事发当时唐*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北京*历材料、北*观医院病历材料,民事调解书、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南口站派出所事故档案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自然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尽管受害人唐*在事发时是双手抱头蹲在道心内,但唐*患未分化型精神病多年,系一级精神残疾,且被告认为唐*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认定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事发地点铁路线两侧尽管有护网,但护网两侧存在豁口,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中也记载“部队人员以及社区居民因通行经常穿行该段线路”,尽管被告在事发区域设置了专人进行看守,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事发当时并未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该区域进行看守,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受害人唐*未经许可进入铁路作业区域,双手抱头蹲在道心内,说明受害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同时,唐*在事发时为一级精神残疾,经相关医院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事发时唐*与其父母即二原告共同生活,二原告明知唐*患病多年,且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情况下,二原告允许唐*独自外出,说明二原告作为唐*的监护人明显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故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对唐*的民事行为能力均不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二原告关于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唐*的相关病历即唐*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多年,且为一级精神残疾等实际情况,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二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按20年共计806420元计算)、丧葬费38778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6个月共计38778元计算),上述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16978元。二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328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唐*、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十六万;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唐*、何*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四十六万三千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唐*、何*负担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铁路局负担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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