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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与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王*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周*、周*、王*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北*路局委托代理人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王*诉称:2015年3月11日12时45分左右,周*(本案死者,男,61岁)途径京哈线银城铺站至狼窝铺站间165公里181米处时,不知正有一辆高速行驶的列车飞速驶来,当时没有任何工作人员提示警告,以致未来得及躲闪即与火车相撞致死。该铁路线事发地点虽有防护网设施,但疏于维护,防护网早已破裂,又无任何警告提示,周*所居住的村子紧邻铁路,每天都有很多村民穿越铁路出行,无任何工作人员制止,被告在安全设施及监管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运输货物安全。火车本身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其造成的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周*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认为于法于情被告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死亡赔偿金348403元(北京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19年)、丧葬费34758元(2014年北京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3316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数额的35%,即151606.3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3月11日12:45分,京哈线银城铺站至狼窝铺站间下行线165KM+181M处,T5687次(机车DF11Z/002、编组18辆,总重100吨,计长42.9米),配属:北京机务段,司机李*、常水,指导司机吴*。

T5687次以128km/h速度运行,行至狼窝铺—银城铺站间,司机发现运行前方线路左侧有一人,由线路左侧突然窜向列车经由线路,趴在左股钢轨上,司机立即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紧急制动过程中与该人相撞,列车12:47分停于166KM+7M处,中断铁路行车22分。构成铁路交通一般B类事故。有关人员接报后,迅速赶赴现场开展工作,公安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勘察、检验、照相、绘图、搜集证据、寻访家属等工作。事故造成死亡一人:死者,周*,男,61岁,唐山市滦县榛子镇周庄子村村民。

二、答辩人在本案事故发生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前列车属于正常运行;列车司机操作符合有关规定,在发现受害人在线路上时进行了鸣笛示警,同时,果断采取了紧急停车措施。事故发生处护网状态良好,且有禁止攀登警示标志,答辩人已经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三、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受害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在明知铁路线路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违法拆开铁路护网,私自进入铁路封闭区间,在正常行驶的列车前,突然横卧在钢轨上,借铁路自杀,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

四、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1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以及《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第8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的规定,违法进入铁路封闭区间,趴在铁路线路上自杀,与列车相撞死亡,事故是由死者自身原因造成,由死者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对铁路设备设施造成的破坏,以及对铁路中断行车造成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京哈线银城铺站—狼窝铺k165+180正线下行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3月11日12时45分左右,在京哈线银城铺站至狼窝铺站165公里181米处,一人钻越铁路护网,进入铁路封闭区间,突然横卧在铁路钢轨上,与正在行驶中的T5687次列车相撞。视频显示该人钻越护栏过程持续2分左右,进入铁路运行封闭区间后坐于路旁,约20秒后站立、在路旁向南瞭望,随后径直走向铁轨,自其走上路基到横卧于铁轨之上用时不足2秒,卧轨后约1秒与列车相撞。

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中断铁路行车22分钟。死者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榛子镇周庄子村居民周*,男,61岁”;事故原因为:“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分析,周*违法拆开铁路护网,进入封闭区间,在正常行驶的列车前,突然横卧在钢轨上,借铁路自杀,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

天津公*派出所民警对2015年3月11日T5687次列车司机吴*的询问笔录中记载:3月11日12时40分许,T5687次列运行至京哈下行165KM+150M处,吴*发现一名男子在前方50米处由北向南往道心走来,突然就趴在左侧钢轨上,头朝道心、脚朝外,发现后就立即鸣笛,并采取紧急制动,在京哈下行165KM+150M处撞上该男子,列车于12时45分停车,停车后吴*与司机常水将该男子抬出道心,放在铁轨旁边以免妨碍行车,同时通知了狼窝铺站值班员。列车13时09分开车,停车24分钟。

事发当日13时至16时30分,天津公*派出所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查勘照片显示:事发现场有护网、滚*、警示标志和桥涵,护网状态良好。桥涵位于事发地点不远处,用于从地下穿越铁路封闭区间;现场查勘笔录载明:事发现场天气晴、风力1-2级、气温10摄氏度、光线良好。

另查明,死者周*之妻王*,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榛子镇周*村南4排12号,务农为生;周*与王*育有一子周*、一女周爱静。周*尸体现已火化。

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本、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LKJ运行数据全程记录、公安T5687次机车司机笔录、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京哈线监控视频、T5687次机车车载路外前端监控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正在使用中的铁路线路危险性应当具有充分的认识。根据证据显示,周*侵入铁路线路处有铁路护网、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和地下桥涵等设施。本院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地铁路沿线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铺设地下桥涵以便行人安全通行。在本次事故中,周*无视警示标志,耗时近2分钟用于钻越护栏,并未使用更加便捷的地下桥涵,可见其不是以顺利到达铁路封闭运行区域的另一侧为目标。

进入铁路运行封闭区间后,周*坐于路旁,约20秒后站立、在路旁向南瞭望,随后径直走向铁轨,自其走上路基到横卧于铁轨之上用时不足2秒,卧轨后约1秒即与正在运行的T5687次列相撞。本院认为,周*从走向路基向南瞭望到与列车相撞的时间不足3秒,按照T5687次列车路外前端录像显示的减速前的列车时速128km/h计算,周*向南瞭望时与列车相距不足106米。事发当日天气晴朗,正值中午光线良好,普通人在不足106米的距离内足以看清有火车正向自己驶来,对火车运行声音也能达到感知程度。本院认为,周*在足以发现有火车向自己驶来的情况下,走向铁轨并横卧于其上,造成与火车相撞的事故,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周*、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周*、周*、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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