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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刘*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5日、8月28日原告赵*、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北*路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刘*平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18时左右二原告的女儿赵*在北京市东北环线黄土店站至望京站间55公里470米处被50302次列车车头刮倒,导致赵*重伤,后经他人呼叫救护车送至北京市*抢救中心进行救治,最后因抢救无效去世,后经北京铁*理办公室单方认定为赵*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认为这是被告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认定书,没有任何效力,只有通过第三方认定才能具有公信力。且事发时,由于被告没有连续鸣笛,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也没有及时救助,导致赵*被撞身亡。另外赵*去世后被告没有积极解决此事,二原告年老体弱并且原告赵*有精神分裂症只能由原告刘*平照顾,所以只能由刘*平的两个弟弟料理赵*的后事,现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9531元60%u003d35718.6元,交通费5089元60%u003d3053.4元,死亡赔偿金43910元20年60%u003d

526920元,丧葬费6463元6个月60%u003d23266.8元、赵*护理费200元60%u003d120元、刘*扶养费28009元20年60%2u003d168054元,赵*扶养费28009元20年60%2u003d168054元,但我方只请求赵*扶养费100000元,误工费200元/天2人10天60%u003d2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所有合计91953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赵*违法侵入铁路限界,在未确定铁路有无来车的情况下,盲目抢越线路,火车司机在鸣笛示警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其相撞,是由于本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造成的。答辩方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有三:

一、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1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第(七)款“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的规定。在未确定铁路有无来车的情况下,盲目抢越线路,火车司机在鸣笛示警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其相撞。依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71条“铁路机车车辆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造成事故,按下列规定判定责任:(一)事故当事人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人身伤亡,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规定,认定此次事故属死者本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造成的,应由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二、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却在未确定铁路有无来车的情况下,盲目抢越线路。更为重要的是,事发地东南方向10米左右处就有专门供行人通过的地下通道,赵*却置生命安全于不顾违法进入铁路区间与正常运行的列车相撞导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之规定:人身伤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此次事故属于死者自身的原因造成,应由赵*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答辩人在事发区段并无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两根钢轨就是最好的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48条规定:列车运行速度120公里/小时及以上线路和重载运煤专线等线路应全封闭、全立交,线路两侧按标准进行栅栏封闭,而事发区段是低于120公里/小时以下线路。因此,原告称铁路应承担管理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众所周知,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铁路部门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铁路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51分,二原告之女赵*途经东北环线黄土店站至望京站间55公里470米处横越铁路线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50302次列车相撞,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事发路段为高路基、无护网,线路北侧为城铁和农贸市场,南侧为兰各庄村。2015年6月8日,北京铁*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分析,赵*违章进入铁路区间,在未确认铁路有无来车的情况下,盲目抢越线路,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为:此次事故属赵*违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决定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发地点的铁路线路允许速度为每小时120公里以下。事发地点两侧均有人为踩踏形成的穿越铁路的小土道。在事发东北环线黄土店站至望京站间55公里490米处左右设有供车辆、行人穿行的涵洞。

2015年6月底,原告前往事发现场拍摄照片并拍摄视频,照片显示事发现场有警示标志,但原告认为是事发后被告用新铁丝困扎的新警示牌,事发当时线路两侧均没有警示标志。视频显示事发地点是人员穿行线路的密集区。2015年7月15日,法院前往事发地点现场查勘,发现线路北侧有一警示牌“禁止穿越铁路线路”,线路南侧有一横幅“禁止在铁路上玩耍、行走、坐卧、摆放障碍物”。被告表示认可法院前往事发现场拍摄照片显示的客观情况,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现场无警示标志。

法院调取了赵*的《铁路交通(相撞)事故卷宗》(以下简称卷宗),原被告双方对卷宗内容有如下争议:

一、原告认为卷宗中的司机赵*、席敬笔录中都提到“看到前方600米左右看到有一个行人踩出来到道口”,与《机车运行关系事故概况表中》两个司机写到“我发现列车运行前方约30米左右处看到女子(赵*)”矛盾,原告认为如果司机在前方600米处看到赵*,则司机有足够的时间和距离采取制动措施,不至于撞倒赵*。被告认为司机赵*、席敬笔录中都提到的是“看到前方600米左右看到有一个行人踩出来的道口,线路北侧是一个自发形成的市场,有行人横穿铁路,我和同伴司机同时鸣笛示警。铁路线上和周围行人就自行散开了。这时,突然从列车运行右侧,也就是铁路南侧上来一名女子……”对此段应联系上下文,作整体理解,司机在600米处看到的不是死者赵*,只是行人踩出来的道口。

二、原告认为同行者宋*的笔录反映看到赵*铁轨水泥枕上被撞,且宋*没有听到火车鸣笛声与司机笔录中所说连续鸣笛不符,故事发时列车并没有连续鸣笛,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列车在撞击赵*后才停车。被告认为宋*没有听到火车鸣笛声,可能是宋*走神了,没有听见鸣笛声,但并不代表司机没有鸣笛。根据卷宗中的《LKJ运行记录数据全程记录》,列车司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1分钟之内就停车了,但是由于列车惯性较大,制动距离长,在采取措施后仍然撞击了赵*。

再查明,二原告之女赵*,女,1993年11月27日出生,未婚、未育,首都师范大学大二学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属城镇户口,在富丽家园幼儿园实习。现暂住昌平区兰各庄村。

原告赵*于1994年9月至今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中学工作,近一年内月平均工资实发金额为5045.63元。原告赵*于2003年6月13日在首都医*安定医院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5年6月15日在北京*佳医院,诊断及建议:1、精神分裂症;2、在我院门诊治疗。

原告刘*,非农业家庭户,无工作单位,在村里无确权土地,无经济收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明、殡葬证、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地点照片及视频、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北京*佳医院诊断证明书、首都医*安定医院病案、北京市*学证明、北京铁*车站公安派出所赵*事故档案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除因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事由。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事发地点的铁路线路允许速度为每小时120公里以下,但是事发路段靠近城铁,两侧被住宅小区和自发的农贸市场包围,属于人口密集区域,并有人为踩踏形成的小土路通往铁路线,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设置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具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铁路运输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和进入铁路作业区域行为的危险后果有认知,且距离事发点附近即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涵洞,赵*忽视自身安全,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发生了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并造成身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其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人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鉴于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受害人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全部损失的确认问题:

一、原告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78200元;由于死者赵*为非农业家庭户,属城镇户口,以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元、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387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经核实,死者赵*产生医疗费59531.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四、赵*的护理费200元。护理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认可。

五、关于交通费。赵*于2015年5月20日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抢救,于5月21日死亡,5月30日火化。急救中心地处清河,殡仪馆为北京市怀柔区殡仪馆。根据时间和距离推算,原告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但出租车并不是可使用的唯一交通方式,对于不属于必要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

六、原告还请求刘*的两个弟弟刘*、刘*为处理赵*事共产生2400元误工费(200元/天2人10天60%),原告只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务农,无正式工作的证明,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误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七、原告还请求了赵*扶养费100000元,刘*扶养费16805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虽然赵*患病,但是其每月工资为5045.63元,刘*也具有劳动能力。故赵*与刘*都不具备请求扶养费的资格,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可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979009.7元,本院将依照《解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付的比例。

八、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赵*、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七万;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赵*、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三十八万,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九十七元,由原告赵*、刘*负担三千八百一十二元,被告北*路局负担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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