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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李*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张*、李*、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李*称:原告张*为受害人李*的妻子,原告李*、李*为受害人李*的子女,受害人的父母已经过世多年。2015年6月19日11时23分,受害人李*在铁路京承线顺义站至牛栏山站间45公里425米处,发生铁路交通事故,被行驶至此的57235次列车撞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26346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11633.4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1006.75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8100.15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李*违反法律规定违章进入铁路限界,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导致其死亡,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危险性,在正常行驶的列车前突然走上线路,背对列车,顺线路行走,与列车相撞导致其死亡,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三、事发铁路区域段为开放性线路,被告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两根钢轨就是最好的警示标志。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1时23分,李*在京承线顺义站至牛栏山站间45公里425米处侵入铁路限界。57235次列车司机在鸣笛警示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中与其相撞,致其死亡。事发铁路线路周边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死者李*已经死亡。原、被告各方对上述内容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李*于1957年2月4日出生,其妻张*,之子李*,之女李*(曾*)。李*于2002年9月18日出生。李*之父李*于1990年去世,其母董*于2009年去世。李*、李*、张*、李*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遗体于2015年6月25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火化。

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岳各庄派出所证明、胜利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作业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但其却违法进入铁路作业区间内,与运行中列车相撞导致死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在事发铁路线路区段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铁路企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视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责任比例。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因李*之死产生损失,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20年为87820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计算6个月为38778元;被抚养人李*奕慧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计算五年再由李*与张*分别负担一半为70022.5元。上述损失计算标准原、被告各方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但认为事发比较仓促,未保留相关票据凭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李*工作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张*、李*、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十九万七千五百元;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张*、李*、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二十万七千五百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李*、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〇三十六元,由原告张*、李*、李*负担一千〇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铁路局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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