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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朱**、赵**、程**与济**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朱*、赵*、程*睿诉被告济*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朱*及程*、朱*、赵*、程*睿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济*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程*自2007年以来,患有精神病,到处治疗,无认识批判和自知力。2014年10月15日,由于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程*在无认识批判能力、无自知力的情况下进入兖石线地方站至平邑站上行线约K88+226米处,突然被被告所属的27120次货物列车当场撞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12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铁路兖石线系全封闭线路,事故的发生是因受害人程*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违法在铁路线路上躺卧造成,属于其自身故意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程*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邑县郑城镇郑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一家人在平邑县城居住10年之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

第二组证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受害人程*死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损害结果,但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建议有异议,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原告程*的教师聘书及工资卡、原告朱*的工作证明、原告赵*的工作证明及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一家人的生活来源地均来自于县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第四组证据:受害人程*前三份病历、残疾人证,在平邑*医院病历精神检查中,认为程*对病态表现为无批判能力,无自知力。在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残疾人证记载程*患精神疾病,属于二级伤残。该组证据证明受害人程*无批判能力,无自知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五组证据:程*、朱*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告一家人(包括程*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平邑县城。

第六组证据:1、证人任加新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地没有防护网和警示牌。2、证人徐*证言,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其2002年5月1日以38000元卖予原告程*、朱*;受害人程*大学未上完就退学了,精神不好好几年了。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户口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5月12日的户口卡清楚的载明受害人以及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农村久居,职业为粮农。因此,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中关于亲属关系部分无异议,对证明中关于在县城购买房屋居住生活部分有异议,这与户口卡中记载的在农村久居不符。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经清楚的载明了事故的概况、事故的原因以及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对程*的教师聘书无异议,但该聘书的有效期为2年,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仍任教且有收入。对平邑县老蒙山羊汤馆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平邑*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受害人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确定赔偿的计算标准,而不是按照原告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确定赔偿的计算标准。如果受害人在城镇没有收入来源,也未居住满一年以上,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一、残疾人证只能说明在发证前存在这种疾病,不能说明在发证后仍然存在这种疾病。二、在和被害人父亲程*的多次通话中其提到过被害人的病已经治好了,不但自己生活没有问题,而且还能照顾别人。三、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的多次通话中,原告没有提到过程剑有病住院的问题,病历均加盖业务专用章,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比如缴费单据、发票等。第五组证据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系事故发生之后。对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第三方确认。从前述证据中看不出受害人居住于此,也看不出受害人在城镇有收入来源。第六组证据,对证人任加新证言、徐*证言不予认可,因为徐*与受害人是亲属关系。

被告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概况、事故的原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程*是非法进入封闭线路,躺卧在铁路线路道心内,是主动追求与火车碰撞,应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平邑*派出所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兖石线是封闭线路,线路两侧防护网及作业门封闭良好,防护网高1.8米。还证明受害人尸体及人体组织、血迹的位置,从中可以推断出撞击点非常低,受害人应是躺卧在道心内。

证据三、平邑*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司机发现受害人横卧在钢轨上,头和脚分别在两条钢轨上,临撞上火车前还转头看了看,司机发现尸体是在道心内,可以看出撞击点非常低,受害人应是躺卧在钢轨上。

证据四、2014年10月22日与原告程*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半年内头治的很好了,能照顾父亲,也能照顾三岁的儿子。原定第二天去医院取出腿上的钢板,事故发生前离开家是去超市买电脑上的耳机。录音第14分钟,原告朱*说,程*能开三轮车,接送小孩,拉客挣钱。电话录音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程*精神正常,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无认识批判和自知力不符。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的发生及结果没有异议,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因与事实不符,线路并没有封闭,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是推断。证据二对事实无异议,但对勘查结果有异议,铁路线并未完全封闭。对证据三司机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都是推测。对证据四电话录音有异议,该录音形式上不合法,出事后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进行调解,录音是在诱导原告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取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一家人在平邑县城居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结果及事故的性质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责任的划分、赔偿的比例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来确定。第三、五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居住平邑县城,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受害人程*前三份病历及程*的残疾人证,能证明程*前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二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1、证人任加新证言前后矛盾,一方面说事故发生地没有防护网和警示牌,另一方面又说有栅栏,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徐*证言,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其2002年5月1日以38000元卖予原告程*、朱*。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责规定》,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是***部设立在铁路局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铁路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工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结果及事故的性质的认定是有权作出事故认定的组织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责任的划分、赔偿的比例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来确定。证据二平*派出所现场勘查记录,该勘查记录记载事故发生的兖石线是封闭线路,线路两侧防护网及作业门封闭良好,防护网高1.8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平*派出所出具的对27120次列车司机的询问笔录,因27120次列车司机是铁路部门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无法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2014年10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程*的通话录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程*患有精神疾病,有一定学习能力,在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13分,27120次货物列车在兖石铁路由东向西运行至地方站至平邑站上行线约K88+226米处,司机发现前方约50米处在铁路线路道心内有一人(受害人程*),司机立即鸣笛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惯性作用下与受害人程*相撞轧,致受害人程*当场死亡。机车停于上行线K87+704米处。

另查明,受害人程*,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2013年至2014年因患精神疾病曾到平邑*医院和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4年4月22日,被临沂*联合会批准为精神残疾等级二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济*路局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数额。

关于焦点一,被告济*路局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本院认为,铁路运输是高速轨道运输,是具有危险性的运输活动,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为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和社会公众的义务。根据*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道部《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的规定,凡行车速度u0026amp;ge;120km/h铁路线路两侧均应设置栅栏进行封闭。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铁路兖石线地方站至平邑站间上行线K88+176M处,系正在使用中的线路,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必要的防护和设置警示标志。本案事故发生的铁路线路为高路基,被告在铁路线路两侧设置了高1.8米的防护栅栏,并且线路两侧护网及工务作业门封闭良好。因此,被告济*路局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

关于焦点二,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u0026amp;ldquo;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u0026amp;rdquo;第八条规定:u0026amp;ldquo;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铁路运输企业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u0026amp;rdquo;受害人程*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被临沂*联合会批准为精神残疾等级二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赵*作为程*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清楚程*独自在外的风险性,理应履行其监护管理职责并有效防范各种危险。但其没有看管好程*,致程*走上铁路被行驶的列车撞轧死亡,其应就自己未尽监管义务对程*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被告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和受害人程*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被临沂*联合会批准为精神残疾等级二级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死者程*系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前没有劳动能力,实际未对其儿子程*承担抚养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的抚慰,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其成立的前提是侵害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被告济南铁路局对铁路线路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责任,对程*的死亡不具有违法性,故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因此本案程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的请求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

1、死亡赔偿金。山东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程剑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为26230元(52460元u0026amp;divide;2)。

综上,被告济*路局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程*的监护人未尽到对程*的监护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和为610670元的50℅,即3053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朱*、赵*、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05335元。

二、驳回原告程*、朱*、赵*、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70元,原告程*、朱*、赵*、程*承担6535元,被告济*路局承担6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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