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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朱*、张*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2日,本案法官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变更为审判员邢*,并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朱*委托代理人、原告张*法定代理人张*,被告北*路局委托代理人冯*、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朱*、张*称:2014年10月17日18时50分,王*(女,25岁)在被告所属的京承线承德站至承德东站之间与被告火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死亡。王*死亡时25岁,系农村户口。三原告系死者王*的直系亲属,王*死亡时年仅25岁,女儿2岁,孩子刚刚懂事母亲却永久离去的局面。王*的死亡给上述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故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9912元。

因王*生前自2010年起在承德生活,死亡赔偿金要求参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张*自出生起一直在城镇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要求被告向三原告支付:1、死亡赔偿金

878200元(43910元20年,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290580元(145299元20年2人抚养人数2人,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24072元(28009元16年抚养人数2人,按城镇居民计算),丧葬费34956元(6463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699120元(5826元12个月10倍,按照北京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10倍计算),以上共计21269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答辩如下:

一、死者王*与火车相撞时是坐在钢轨上。1.依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两名司机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在发生交通相撞事故时,坐在京承线承德至承德东站间249km+249m处的钢轨上,客车6434次的两名司机在距离王*150米左右即发现钢轨上有一黑物体,立即鸣笛示警,同时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随着距离靠近,发现黑色物体是一个女人,列车在紧急制动中撞上坐在钢轨上的王*,于京承线249km+135m处停车。在对司机王*第二次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王*讲“列车运行至50米的时候,只发现是一个物体……当列车运行至她大约20米至30米时,我发现是一个人,是一个女子。”依据公安案卷现场拍摄的照片,死者身穿黑色外套和黑色裤子,死者着装与司机目击情况完全一致。公安对司机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王*与火车相撞时坐在钢轨上。2.依据公安派出所对家属的询问笔录,证明王*身体健康,精神正常。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坐在钢轨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在列车有灯光照射、鸣笛、紧急制动下,仍然还坐在钢轨上。

二、答辩人已经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等义务。1.根据北*路局2011年列车运行图资料,证明事发地段为京承铁路,属于非提速线路,规定最高运行速度为65公里/小时。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事发地点设置不需要采取防护设施。2.发生交通相撞事故地点正处于铁路桥梁的南端,桥梁两端的桥栏杆处均粉刷有明显的“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3.事发地点东侧(靠港湾花园住宅一侧)的住宅小区道路与铁路线路之间,住宅开发商按照铁路的要求,建设有5米高的石头墙及隔离彩钢板,建设了与铁路桥立交的地下通道(立交桥距离事发地点19米),通过物理隔离、强行引导的方式,使小区居民穿越铁路时只能走地下通道,事发地点附近不具备通过穿越铁路线路从公路到达对面的住宅小区的任何条件。另外,事发地点铁路高于东侧的公路路面3米左右,为了防止人员到铁路线路,我方在铁路靠近公路一侧线路基础向南修建25米长石头墙,向北修建了198米的石头墙。我方在事发地点的铁路线路两侧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安全防护。

本院查明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或者沿着线路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一、二项的答辩意见,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伤害,铁路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受害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坐在铁路上可能发生与火车相撞的后果,仍然在铁路上坐卧,明显是故意行为,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王*的父母不符合享有扶养费的条件。王*的父亲王*50周岁、母亲朱*46周岁,原告王*、朱*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王*的父母不符合享有扶养费的条件。

答辩人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亲属王*自身原因所导致,我方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第一,2014年10月17日18时50分,王*(女,25岁)在京承线承德站至承德东站之间249公里249米处,侵入铁路界限,6463次列车在鸣笛警示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其相撞,致其死亡。第二,事故原因为: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分析,王*违章进入铁路区间,在正常行驶的列车前,坐在钢轨上,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第三,事故责任认定为:此次事故书系王*违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

不认可“事发时王*坐在铁轨上“的记载,不认可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内容以及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事发现场情况如下:第一、京承线承德站至承德东站间249km+249m处西侧有公路与京承线平行,铁路路基高于公路路面3米左右,公路与铁路之间修砌有石墙;第二,事发地点不远处的铁路桥下有穿越铁路的通道;第三,铁路桥栏杆上标注有“禁止通行”的标志,该标志白底黑字;第四,铁路两侧无护网;第五,列车于18时50分17秒开始采取制动措施。

另查明:第一,死者王*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河北承德市区居住;第二,原告张*(死者女儿)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第三,原告王*、朱*尚有一子王博文,12岁。被告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丧葬费计算标准每月5826元变更为每月6463元,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丧葬费金额38778元(6463元6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证明原件、导游公司证明、石洞子沟村证明两份、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事发地点现场的照片、列车运行图资料复印件、法院调取的承德站派出所王*事故档案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除因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且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故被告北*路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客观上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证据显示,本案受害人王*确实实施侵入铁路线路的行为,

发生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并造成身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受害人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也是十分明显的。鉴于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此种情形,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受害人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事发地点与的铁路路基与西侧公路有较大落差,且被告在公路与铁路之间砌有石墙、不远处铁路桥下有穿越铁路的通道、火车司机在发现危险时采取了制动措施,上述行为说明被告已尽安全防护义务。但事发地点为城镇内开放线路,铁路桥栏杆上虽有“禁止通行”白底黑字的警示标志,但仍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本院将依照《解释》的上述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问题。原告认为受害人王*已长期居住于承德市区,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方式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878200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按20年共计878200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38778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6个月共计38778元计算;原告请求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72元,以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的50%(扶养人为2人)计算16年;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王*、朱*生活费共计290580元,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529元的50%(抚养人数为2人)计算20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王*、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给付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给付被扶养人王*、朱*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41050元

原告还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99120元,对此,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王*、朱*、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六万元;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王*、朱*、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二十七万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朱*、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零八元,由原告负担一万零三百九十六元,由被*铁路局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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