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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陈*、姜*(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云飞,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2时48分,陈*在锦承线上谷站至榆树沟站间375公里830米处,与2102次列车相撞,当场死亡。事故现场途径村庄,属于开放性线路,防护围栏不完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铁路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护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监控设备完好,保障车站监控安全,列车行车安全,以此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火车本身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其造成的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21356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按20年、30%计算),丧葬费11633.4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按6个月、30%计算),原告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174元(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按20年、30%计算),原告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96.75元(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按5年、30%、2人分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数额共计246060.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一、死者陈*与火车相撞时是趴卧钢轨上,是卧轨自杀。依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陈*因家庭经济问题不堪负重,横躺在线路上,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被告证据证明死者与火车发生碰撞时,死者趴卧在列车运行前方右侧的钢轨上,是卧轨自杀。路外安全现场勘查笔录中记录:死者头部、右肩严重撞伤。公安对司机徐*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记录:发现一个人趴在线路上,头在列车运行右侧的钢轨上、身体在道心里。现场及死者照片记录:死者在列车运行方向钢轨右侧发生撞轧,死者头部、右肩严重撞伤。死者左肩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根据语音整理的文字记录,司机在发生相撞事故后向上谷站汇报的语音记录为:撞上人了,有卧轨自杀的。相撞发生的时间为夜间2点48分,正值深更半夜,死者此时从家里出来不符合日常作息的常理。根据公安对家属的询问笔录、负责事故处理单位承德车务段现场录制“承德县公安局干警与死者弟弟陈*的对话视频”都证明死者家中连续发生经济变故、经济窘迫,死者心里承受不了,因此自杀。二、在事发地点附近的桥梁栏杆上有“禁止行人”的警示标志。发生撞击的地点为锦承线375公里830米,距离撞击地点38米处(375公里792米)为一桥梁,桥梁的两侧栏杆上粉刷有“禁止行人”的警示标志。被告在事发地点不需要设置防护设施。根据北*路局2011年列车运行图资料,证明事发地段为锦承铁路,属于非提速线路,规定最高运行速度为80公里/小时。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事发地点设置不需要采取防护设施。发生交通相撞事故的线路为锦承线,于1936年正式运营,铁路本身就是最大的安全警示。死者长期在铁路附近生活,对到铁路线路上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应该是明知、且应该高度注意。根据以上答辩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受害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卧轨在铁路上可能发生与火车相撞、危及自身生命的的严重后果,仍然趴卧在钢轨上,明显是故意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不应支付死者的配偶的扶养费。死者与其配偶张*生有两名子女,并且均已经成年,应由子女承担对张*的扶养义务。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亲属陈*故意到铁路卧轨自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时48分,四原告亲属陈*在锦承线上谷站至榆树沟站间375公里830米处与2102次列车相撞,致其死亡。该处铁路线路允许速度为80公里/小时。经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承德站派出所现场勘查:事发现场为开放线路,呈东西走向,线路左侧30米为承德县上谷乡吴杖子村,右侧为农田……庭审中,被告表示事发区域30米左右有供行人通行的桥涵,原告认可该处有桥涵,但表示该涵洞长满荒草,行人无法通行。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北京铁*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陈*家庭经济问题不堪负重,情绪异常。违章进入铁路封闭区间,在正常行驶的列车前,横躺在线路上,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为:此次事故属陈*违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决定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对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中的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认可,对该栏中司机鸣笛示警不认可,对“侵入”的说法不认可;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认可;对事故原因不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对处理决定或建议不认可。被告对该认定书全部内容认可。

再查明,本案受害人陈*,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户口性质系家庭户。陈*系原告张*之夫,原告陈*、陈*之父。陈*之父陈*于2005年去世,原告姜*如于1933年1月13日出生,其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人为陈*。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证明、土葬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允许速度表、铁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尽管被告主张本案受害人陈*自杀,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地点毗邻村庄,但线路两侧无护网,本院认定被告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故被告北*路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但是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亦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受害人陈*与制动中的列车相撞并造成身亡的严重后果,客观上说明受害人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鉴于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四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1356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按20年、30%计算),丧葬费11633.4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按6个月、30%计算),原告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96.75元(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按5年、30%、2人分担计算),上述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174元(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按20年、3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证明张*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故本院对于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79520.5元。四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路局应赔偿原告张*、陈*、陈*、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十二万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四角四分;

被告北*路局应赔偿原告姜*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一百七十元三角;

三、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张*、陈*、陈*、姜*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十三万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四分,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陈*、陈*、姜亚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张*、陈*、陈*、姜*负担一千○八十三元,由被*铁路局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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