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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北**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申*、申*(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申*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申*,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17时41分,罗*在邯长线午汲站至武安站间38公里990米处,被J39010次列车碰撞当场死亡。事发现场铁路两旁无遮拦等防护措施,道口无专人看管、警示提示。被撞人是聋哑人,智力低下,铁路对被害人采取安全措施无力,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42712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按20年、60%计算),丧葬费23266.8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按6个月、60%计算),误工费15511.2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按2个月、2人、60%计算),交通费(火化车)300元,殡仪馆停尸费2160元,租车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上述数额共计302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被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本案事故是死者罗*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该赔偿。即使被告赔偿,金额应该按照河北农村标准计算,按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60%,计算出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7时41分,三原告亲属罗*在邯长线午汲站至武安站间38公里990米处与J39010次列车相撞,致其死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事发区段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并认可距本案所涉事发区域100左右有一涵洞。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北京铁*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罗*违章进入铁路封闭区间,顺线路行走,侵入铁路限界,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为:此次事故属罗*违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决定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对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认可;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认可;对事故原因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对处理决定或建议不认可。被告对该认定书全部内容认可。

再查明,本案受害人罗*,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系听力语言一级残疾。罗*系原告申*之妻,原告申*、申*之母。庭审中,三原告表示罗*除听力语言有残疾外,其他与正常人无异,应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又查明,武安市阳邑镇民政部门及武安市*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记载主要内容如下:我村村民罗*、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原籍不清楚),自1988年流浪到武安市阳邑镇北西井村,就此定居到本村,与北西井村村民申*(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结为夫妻,1990年人口大普查时,经申*申请,把罗*的户口信息,落实于申*的户口中。因罗*是聋哑人,又不识字,所以对此人的原籍及其父母的信息一概不知,也无从打听。至今也有30年了,中间曾寻找过几次,也没有什么消息,之后其父母的消息也就不了了之。

庭审中三原告表示,请求法院将本案所涉赔偿金全部判给三原告,将来如果罗*的父母主张上述费用,由三原告与罗*的父母自行解决。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曾为本案受害人罗*家属先行支付1万元用于处理受害人罗*丧葬事宜,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为受害人罗*家属支付1万元用于处理罗*丧葬事宜,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残疾证、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院认为,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罗*尽管为聋哑人,但三原告主张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罗*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但其却违法进入铁路封闭区间内,与运行中列车相撞导致死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被告在事发铁路线路区段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责任比例。

关于三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被告主张应当适用河北省的有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应作文义解释,本案的受诉法院所在地在北京市,因此本案可以适用北京市的有关赔偿标准。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2712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按20年、60%计算),丧葬费23266.8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按6个月、60%计算),上述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5511.2元、租车费300元,因三原告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三原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关于三原告主张交通费(火化车)300元、殡仪馆停尸费2160元,因上述项目均系丧葬费范畴,本院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43298元。三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路局应赔偿原告申*、申*、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八万八千元,扣除被告北*路局先行支付的一万元后,被告北*路局实际赔偿原告申*、申*、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七万八千元;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申*、申*、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八万八千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申*、申*、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七元,由原告申*、申*、申*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一元,由被*铁路局负担九百四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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