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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孙*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孙*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孙*诉称:2015年3月11日21时左右,原告之子张*在京包线沙岭子站至宣化站间174公里200米处,被52062次列车碰撞导致死亡。2015年3月23日北京铁*理办公室出具了03B20150038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铁路部门出具的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决定或建议”均持异议。被告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是X88190次列车司机发现道心有死尸并紧急停车报告车站。该报告称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分析,系张*因与父亲发生口角,情绪激动,违章进入铁路区间,趴卧在道心内,被正常行驶的52062次列车碰撞,致其死亡。但原告接到事故认定书后,首先向北京铁*派出所询问是否是公安机关如此分析认定,公安机关明确表示未作出上述分析,该报告系被告单方面作出,公安部门并未参与。其次,当时事发现场无目击证人,如何认定的死者系主动趴卧在道心,而现场除去死者外,只有52062次列车司机,为何司机在事发前瞭望时未发现前方状况,并且事发后为何未停车报告,而是径直开走直到后车发现?原告对事故原因有诸多怀疑。并考虑52062次列车司机涉嫌肇事逃逸。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示警义务,铁路边无任何警示标志,并且在出事地点旁边本身就有一条道路,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凭肇事一方陈述武断做出认定,有违公平理念,铁路运输部门应对张*安全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472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3月11日21时45分,X88190次列车运行至京包线沙岭子站直宣化站间174公里200米处,司机发现道心内有一具死尸,立即紧急停车并报告,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分析,死者张*因与其父发生口角情绪激动,违章进入铁路区间,趴卧在道心内,被正常行驶的52062次列车碰撞致其死亡。二、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张*违章进入铁路区间。三、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案件事实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有效依据。(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时45分,X88190次列车运行至京包线沙岭子站至宣化站间174公里200米处,司机发现道心内一具死尸,立即紧急停车并报告宣化车站。接报后,公安及有关人员立即赶赴现场,经查:死者张*(男,24岁),符合铁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特点。张*系被正常行驶的52062次列车碰撞,致其死亡。事发铁路线路周边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死者张*已经死亡,且已经火化。原、被告各方对上述内容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张*于1990年11月10日出生,其父张*,其母孙*启叶。

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张*身份证、孙*身份证、火化证、事故发生地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地录像光盘、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但其却违法进入铁路作业区间内,与运行中列车相撞导致死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在事发铁路线路区段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铁路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视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责任比例。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计算20年为40452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计算6个月为38778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124元,被告对上述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标准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将根据上述确认的原告损失数额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铁路局向原告张*、孙*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八万八千九百元;

二、被*铁路局向原告张*、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上述款项共计九万八千九百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孙*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〇四元,由原告张*、孙*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三元,由被*铁路局负担八百二十一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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