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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月星与国网山东**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月星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电公司(以下简称五莲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9日12时许,年仅5岁的高月星与两女孩在五莲县许*镇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村委会)大院内玩耍,后高月星攀爬到村委会院内安装的变压器上,身体接触到10千伏的高压电,致高月星右上肢和***被高压电击伤。高月星受伤后,经人发现并将其送到五莲县许*卫生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恢复生命体征后,被送往五*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不断恶化,又转到潍*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保住高月星生命而行患肢和***截除手术,致使高月星右上肢自肩关节以上缺失,***大部分缺失。1989年4月6日,其父高龙*代理高月星将许*村委会起诉到原审法院,理由为:该村变压器安装不符合安全用电的要求,供电单位早已提出建议,让该村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安全用电,而该村措施不力,没有完全接受供电单位的指导和建议,致使高月星爬上变压器,被高压电击伤致残。请求许*村委会赔偿高月星医疗费1102.8元、其他费用900元、直接经济损失1500元及伤残生活补助费7000元,共计10502.8元。1990年12月10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许*村委会同意承担高月星因为变压器击伤入院治疗的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和误工补助等费用共计2046元,另资助高月星今后费用2454元,合计4500正,当庭一次付清。

2002年9月30日,高月星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经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判决其犯抢劫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2年。高月星实际服刑8年零4个月,并在2011年1月28日出狱。2011年3月24日,五莲县*村民委员会委托日照莲医司法鉴定所对高月星进行伤残鉴定,莲医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进行鉴定,日莲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1号伤残鉴定意见认定高月星右上肢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大部缺失构成第六级伤残。

2013年7月16日,高*星书写民事起诉状,要求五*公司、许*村委会赔偿损失。之后变更被告,仅要求五*公司赔偿损失。2013年10月,原审法院收到高*星的起诉状。高*星起诉五*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手术费、假肢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9112元。原审法院收到高*星的立案材料后,经审查,作出(2013)莲不受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高*星的起诉不予受理。高*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高*星自愿撤回上诉。2014年3月5日,高*星以五*公司从事经营高压电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公司向高*星支付伤残赔偿金、***整形修复手术继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9747.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月星要求对因触电致残的***整形修复手术所需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其进行充分释明,并告知风险,但高月星仍然坚持要求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南*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以“对于因触电致残的***进行整形修复手术,不同的医疗机构将可能采取不同的修复手术方法以及产生不同的医疗费用,且修复的时间和效果均难以在术前确定,故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将委托申请及材料予以退回。

高月星主张本案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和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为:1、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诉求后续治疗费及与之相应的赔偿金等费用,诉讼时效不是依据侵权之日起算,而是依据实际发生后起算。2、高月星行使请求权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具体理由有:①对于损害的生殖器手术修补整形和配置假肢辅助器具和伤情作出鉴定,只能待成年后实施,而侵权之日,该原因事实无法形成。因此,从高月星成年至今并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②本案高月星的诉求事项,未超过且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高月星在本案中并未得到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赔偿金,其再行起诉并不适用二十年的时效期间。③高月星主观上并无怠于行使权利之过错,而是客观不能。2002年9月,高月星刚满19岁,因犯抢劫罪被羁押,直至2011年1月28日释放出狱,期间无法对自己的伤残实施鉴定、继续治疗整形和配置辅助器具等,其后续治疗行为由于客观障碍不能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高月星在受到人身自由限制的服刑期间属于客观的障碍,而不是主观上怠于行使权利,法院应依据职权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五*公司辩称高月星受伤时间是1988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请求时效为1年,故高月星的诉求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且自高月星受伤至今已超出20年,已超出最长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高月星一再提出因犯罪受刑罚而不能主张权利,故时效未过,但高月星完全能在判刑前提起诉讼,在服刑期间也可以就民事权利提出主张。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月星提供的(1990)莲法民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003)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2013)莲不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4)日民不受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1990)莲法民字第2号卷宗、调查笔录、南*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函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高月星受伤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高月星受伤之日起计算,最长为二十年。高月星曾因触电受伤于1989年将许孟村委会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并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结案。现高月星以五*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赔偿金、***整形修复手术费、安装假肢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该请求已经超出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高月星主张其行使请求权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该三个障碍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障碍,是否属于“特殊情况”,是认定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关键。对于第一个障碍,生殖器手术修补整形和配置假肢辅助器具和鉴定伤情,高月星的生殖器和右上肢需要修补和配置假肢在其受伤时该事实已经形成。第二个障碍,高月星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主张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赔偿金,高月星主张其在以前案件并未得到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赔偿金,其再行起诉并不适用二十年的时效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并不能约束以前的行为。高月星受伤时法律并未规定赔偿金赔偿事项,且高月星的损失已在(1990)莲法民字第2号案件中得到处理。第三个障碍,高月星主张因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导致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高月星于2002年9月入狱,高月星入狱前可亲自行使权利,狱中亦可通过亲属及委托代理人的方式行使权利,并不存在行使障碍。因此,高月星主张的三个障碍,并不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中的“特殊情况”,高月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最长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高月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缓交),由高月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月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支持高月星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以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为由不予支持错误。二、在原审法院(1990)莲法民字第2号案件中,高月星只得到关于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补助等费用的赔偿共计2046元,但对于器官功能康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修补整形等后续治疗费以及辅助器具等费用,因当时尚未发生,均未予赔偿,故诉讼时效应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起算。三、原审法院(1990)莲法民字第2号案件,许*村委会资助高月星今后费用2454元,仅相当于三年半生活补助费,而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均未予处理。四、五*公司施工安装的变压器不符合规范,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电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变压器的产权属于许*村委会,不属于五*公司,高月星对五*公司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二、高月星受伤时间是1988年12月29日,而身体收到伤害的赔偿请求时限为1年,故高月星之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高月星所受损害已由(1990)莲法民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许*村委会已对高月星进行了赔偿,高月星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五*公司缺乏法律根据。四、高月星不服原审法院(1990)莲法民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应依法申请再审,而再审案件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请求驳回高月星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可能会导致胜诉权丧失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的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高月星受到伤害的时间为1988年12月29日,在医院治疗结束后高月星于1989年4月6日将许*村委会起诉到法院,并在同年4月8日表示准备追加五*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其最终于1990年12月10日与许*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支取了赔偿款,其民事权利已经得到合法救济。二审高月星提供证人陈*书面证言、许*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赔偿主体实际是五*公司,五*公司不予认可,高月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高月星被高压电击伤,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高月星主张器官功能康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修补整形等后续治疗费以及辅助器具等费用,应从实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并且已经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五*公司关于高月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高月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缓交),由上诉人高月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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