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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立公证处与赵**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赵*与王*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即赵*和案外人赵*。1999年1月王*死亡。2010年12月14日赵*向浙江*立公证处申请办理遗产继承权公证并确认收到浙江*立公证处向其提交的关于继承权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在该《权利义务告知书》中载明申办公证时提供的被继承人子女等资料必须是真实合法的,否则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自行承担。但*在申请表中并未填报继承人还有赵*的情况,同时还向浙江*立公证处提交了由派出所开具的赵*与王*只育有他一子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由其他亲属出具的赵*与王*只育有他一子的证词。据此浙江*立公证处做出了(2010)杭证民字第7716号公证书,证明赵*为王*独子,赵*申请继承王*遗留的杭州市景芳五区9幢3单元202室房屋的公证书。赵*依据该公证书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2011年5月赵*向浙江*立公证处反映赵*在办理上述公证时,遗漏了她作为被继承人的权利,申请撤销上述公证书。对此浙江*立公证处向赵*进行核实,赵*承认因故隐瞒了继承人还有妹妹赵*的情况。2011年5月24日浙江*立公证处做出撤销(2010)杭证民字第7716号公证书的决定。2011年7月29日法院对赵*诉赵*法定继承案件作出判决,认为赵*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其为王*唯一继承人的公证书,属于明显侵吞、争抢遗产的行为,确定王*所遗留的坐落于杭州市景芳五区9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由赵*继承三分之二,赵*继承三分之一。对该判决,赵*提起上诉并分别向人大、信访局等部门提出投诉,并因之支出了交通费用。赵*认为浙江*立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存在过错,造成赵*在继承母亲遗产时遭受财产损失。赵*起诉请求判令浙江*立公证处赔偿赵*因公证错误造成的房产损失5万元,赔偿包括交通费在内的损失111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办理遗产继承公证需要如实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要求在办理公证之前浙江*立公证处已经明确向赵*做出告知,在此情况下赵*仍旧隐瞒事实,向浙江*立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浙江*立公证处错误的公证。在权利人赵*向浙江*立公证处提出反映后,浙江*立公证处在查实情况后撤销原公证的行为并无不当。赵*隐瞒事实,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公证,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为其一人所有的行为依法被法院认定为明显的侵吞、争抢遗产,并因此被判令少分遗产,对该后果系因赵*自身的行为所造成,赵*要求浙江*立公证处予以赔偿缺乏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赵*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664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于二0一0年到市民中心二楼办理母亲房继承时,当时没有考虑妹妹的问题原因只是想妹妹住的房直戒坛寺巷X房是赵*母亲向下*管局于1966年租住的武林新村125-7房拆建后的再分房,虽然母亲在赵*调回杭州后一再同赵*讲邻居王*师母(瑾*夫妇的好处)说她百年后要把房给王*师母,赵*与妻一万个的同意。后来王*师傅的单*输公司给一套房后,母亲又对赵*说,她的房要留给侄女赵*作新房。这些事当时母亲没放在心上,因为我们除了妹妹再无他人,为了公证处有规定继承人若是独人继承要有村或有关人员证明。这才请堂嫂和姑表为证,为减少麻烦。当时写上妹妹没有赡养,是赵*于1974年回家探亲时见母亲一身褴褛,面黑而瘦,比要饭人还寒碜。当然赵*虽坐了四天三夜的火车,赵*一夜未眠,痛哭一夜,三天就起床到妻子那里了解情况,赵*于当年2月20日把母亲户口从妹处其迁往菜农傅志新家,回东北就向单位申请调转事宜。1981年7月回杭后,赵*落户母亲家,和母亲与妹一起生活时,连饭都没吃饱的情况下,搬出单独住。妹妹除了向母亲要钱或把小孩送到母亲处照顾外,其他一概不问不闻。当时赵*还以为妹妹是好的,只痛恨妹夫为人太无人道。但到一九八八年赵*退休(为母年老,妻患病)后,妻患病住院手术。因又于一九九0年春被自行车撞断腿,卧床不起,还有4岁小女上幼儿园的情况下,妹妹夫妇都已退休。赵*母亲及赵*妻双双患病约十年,妹妹与二个儿子从未来看望过母亲。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赵*因公证错误造成的房产损失5万元,包括交通费在内的损失11133.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立公证处在赵*办理公证时,已明确向赵*告知,申办公证时提供的被继承人子女等资料必须是真实合法的,否则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自行承担。但*隐瞒了尚有另一继承人赵*的事实,浙江*立公证处在查实该事实后做出撤销(2010)杭证民字第7716号公证书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赵*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而要求浙江*立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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