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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公司与江**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公司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树市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江*增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江*增为中国*公司所雇佣,为该公司位于玉树市结古镇禅古村的河道治理工地拉土方时,于2012年5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因其车辆熄火停车检修时被高压电击伤。原告江*增于2012年11月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中国*公司进行了工伤赔偿,伤情经青*官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江*增要求被告青海*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59723.40元。本案造成原告江*增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遭高压电击而致,被告青海*公司作为事发地高压线的产权人,在本案中虽然出示了一部分证据,但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及损害后果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未向法庭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赔偿原告江*增人身损害及财产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0元,承担诉讼费2000.00元。其中部分由原告江*增承担,宣判后,被告青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青海*公司认为:1、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发后原告方申请工伤认定,进行伤情鉴定,向法院起诉等情况该意见于法无据”,该认定错误;2、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是由于被上诉人江*增的自身过失导致损害发生,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被上诉人江*增自身存在的过错不予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江*增答辩称:1、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在2012年下旬向玉*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2年12月14日因取得工伤认定,故提出了撤诉申请,且当天得到玉*民法院作出的(2012)玉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2、答辩人并不存在过错,答辩人驾车行为系履行工作的行为,上诉人应承担其特殊侵权责任;3、上诉人所谓的其无过错的问题,本案属于特殊侵权,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且未举证证实自己由法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形,故其认为答辩人自身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的理由属于牵强附会,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江*增为中国*公司所雇佣,2012年5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被上诉人江*增为该公司在玉树市结古镇禅古村的河道治理工地拉土方时,因其车辆停车检修时被高压电击伤,2012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江*增对中国*公司与青*电力作为被告向玉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9日经玉树州劳动人事局取得了工伤认定,由中国*公司对其进行了工伤赔偿。2012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江*增向玉树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当天玉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后由于与玉*力公司协商无果,被上诉人江*增于2013年5月31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青*电力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59723.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青海*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增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直接原因触高压电击而致,上诉人青海*公司作为该事发地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对其主张的受害人江*增自身存在过失造成损害后果及法律规定损害后果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向法庭举证,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审理费6380.00元,由江*增承担4380.00元,青海*公司承担2000.00元,二审案件审理费6380.00元,由上诉人青海*公司承担4380.00元,被上诉人江*增承担2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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