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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李*与被告新沂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李*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以下简称新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公证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曹*某某、于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被告新沂公证处办理公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2)徐新证经内字第10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曹*某某、于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在办理强制执行申请时才发现,借款人在办理公证时提供的土地证是伪造的,致使原告无法申请强制执行,该宗土地已被他人申请保全。依据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应该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被告没有履行审核义务,由于其疏忽导致出具了错误的公证书,被告存在过错,故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新沂公证处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沂公证处辩称:2011年9月14日,根据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司)和两原告的申请,依法为其办理了赋予《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该公证符合《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8月13日,龚*、李*以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向答辩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同时,龚*出示了一份于2013年9月23日与曹*某某、于某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变更了原债权债务,且未办理公证。2014年8月14日、15日,经答辩人向彬*司核实债务履行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回电称实际向原告借款为170万元,已归还145万元,余款已由原告转让给邓*某某。邓*某某已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期间,故答辩人没有出具执行证书。答辩人在办理公证时已向新沂市国土局进行核实,确认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天津路东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新国用(2008)第0543号]确实为彬*司所有,原告诉称因土地证伪造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与李*夫妻关系,彬*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曹*某某。2011年9月14日,两原告与彬*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彬*公司因生产经营向两原告借款225万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彬*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天津路东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新国用(2008)第0543号]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或未还清到期借款本息,出借人可直接向公证机关请求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均同意本合同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后,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彬*公司及两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被告新沂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10)徐*经内字第10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自《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上述手续办理后,两原告实际出借了相应的借款,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也实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因龚*欠案外人邓*某某款,龚*将《抵押借款合同》中形成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邓*某某。邓*某某已对曹*某某、于*提起诉讼,龚*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曹*某某、于*与龚*就实际出借款项及还款情况均存在重大分歧,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另查明,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天津路东侧的土地[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新国用(2008)第0543号]使用权人为彬仲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四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新国用(2008)第0543号土地使用权证二份,本院调取的邓*一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龚*、李*以被告新沂公证处未尽审核义务而出具错误的公证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该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首先,本案两原告与借*仲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新沂公证处就该事项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因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并非被告的公证行为所致。再次,两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纠纷结果尚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两原告是否遭受实际损失目前并不明确。最后,两原告以借款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为由主张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但该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是客观存在的,且借*仲公司确系该土地合法的登记使用权人,被告已经履行了审核义务,其主观上也并不存在过错。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1万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原告龚*、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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