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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徐**与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徐*与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重新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徐*甲诉称,原告赵*的丈夫徐*乙系遂平县第一高中教师。2013年7月22日,徐*乙和同事一起在遂平县玉山镇刘庄村的一处鱼塘钓鱼时,因鱼竿触及高压电线,致徐*乙死亡。事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为电力经营和管理部门,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辩称,1、造成徐*乙死亡的高压线,产权不属于被告,也不属于被告维护管理,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造成徐*乙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是徐*乙违法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在电力设施下钓鱼所致。徐*乙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在看到有禁止钓鱼标牌情况下,仍不顾禁止钓鱼警示,继续线下跨越垂钓,其故意行为是明显的,也是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3、被告没有过错。造成徐*乙触电的高压电线,安装设计完全符合安全规程的要求,且在电力设施上设置有禁止警示标识,被告已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综上,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乙系原告赵*的丈夫、原告徐*甲的父亲,生前在遂平县第一高中工作。2013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徐*乙和两位同事一起到遂平县玉山镇刘庄村的一砖厂废弃坑塘钓鱼。该鱼塘东侧往水面凸出地方有一塚坟丘,坟丘上生长有灌木丛。到达该坑塘后,徐*乙将钓位设在坟丘西边下方垂钓。因垂钓情况不好,上午10点多钟,徐*乙手持鱼竿爬上坟丘往坑塘东边去。徐*乙在经过坟丘时,鱼竿触及正上方10KV高压电线,致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救助原告赵*30000元,另给付原告赵*50000元用于办理徐*乙后事。

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与遂平县玉山镇刘庄砖厂谢*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嵖7玉刘*55#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谢*受电点变压器坐落在该处坑塘东南角,变压器与55#杆之间电线从该处坑塘上方经过,输送电压为10KV。被告作为供电人由嵖35KV变电站以10KV电压,经出口嵖7开关送出的嵖7架空线为公用线路,向谢*受电点变压器供电。另经现场测量,坟丘地面与电线之间垂直距离为5.35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架空配电线设计技术规程》第10.0.2条规定“高压线路与交通困难地区地面最小距离为4.5米。交通困难地区主要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徐*乙触高压电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徐*乙死亡时的触电点是否在被告与案外人谢*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的产权范围的之内,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与案外人谢*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为10KV嵖7玉刘*55#杆T接点,徐*乙触电身亡时其所在的触电点在55#杆T接点与案外人谢*的变压器之间,被告据此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本案中,从55#杆T接点到案外人谢*的变压器之间的线路仍然为10KV输电线路,该输电线路在案外人谢*的变压器受电点以上为10KV公用供电线路,不是谢*的专用线路,且徐*乙死亡是因为高压电触电身亡,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被告所经营的高压电能。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是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应承担高度危险的责任,因此,被告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对被告辩称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徐*乙死亡触电点在被告与案外人谢*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产权之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作为高压电能实际经营者,虽然与案外人谢*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其对产权外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是高压电能的经营者,案外人虽对供电线路享有产权,但对经过电线的高压电能没有产权,本案徐*乙触电死亡不是电线本身致人身亡,而是电线所携带的高压电能致人身亡,被告通过电线输送10KV的电能向使用者供电,在变压之前,电能应属于供电公司所有,被告作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因高压电能致人损害,作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应承担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徐*乙等人垂钓的坑塘北侧电杆悬挂有“禁止钓鱼”警示牌,且徐*乙触电处地面与电线之间垂直距离为5.35米,线路架设高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架空配电线设计技术规程》第10.0.2条规定,因此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对徐*乙触电死亡没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徐*乙触电死亡系其故意自杀自伤、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对徐*乙的死亡应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徐*乙因疏忽大意,未充分注意到所要路过的环境上方有输电线路,以至于在手持鱼竿经过高压线下方时,鱼竿触及高压电线被电击身亡。对此徐*乙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徐*乙系路过高压电线路下方,而非在高压电线路下方垂钓时触电,徐*乙不存在有故意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因此对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辩称徐*乙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实施了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对其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徐*乙的过错程度,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城镇单位在岗职年平均工资标准,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u003d487829元、丧葬费为38804元2u003d19402元、被抚养人徐*甲生活费为15726.12元1.25年2u003d9828.8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损失共计517059.83元,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应赔偿517059.83元30%u003d155117.9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应一并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给付原告的30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进行救助,不应扣除。另外给付的5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55117.95元+30000元-50000元u003d135117.95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徐*经济损失135117.95元。

二、驳回原告赵*、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赵*负担6160元(本院决定免交),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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