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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志良 贾秀玲、刘某某、代某某与济**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贾*、刘*某某、代某某与被告*委员会、国网山东*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及委托代理人于学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济*委员会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贾*、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亮、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肖*、被告*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山九、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贾*、刘*某某、代某某诉称:代*生前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及电气焊维修服务。2012年7月4日代*为他人大棚内断裂钢梁进行焊接时,因被告管理的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导致代*在接电过程中意外发生触电,后120赶到现场对其进行抢救,代*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应对其电力设施及其所供电力进行及时维护,但被告作为所有人,未尽到其应尽义务,从而导致代*意外身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67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但答辩人并非本案事发线路产权人及管理人,故此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委员会辩称:一、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责任主体,因原告申请追加安家村委会为被告的目的和诉讼请求是为了“便于案件审理和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告在诉讼请求和申请事项中并未要求安家村委会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和“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的原则,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二、安家村委会不是该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也不是电力生产、经营的受益者,安家村委会与原告亲属代华彬的伤害无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亲属代华彬系违法违规擅自私*乱接电线而造成的伤害,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明知私*乱接电线的危险和危害。其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应认定其主观存在间接故意,对造成的损害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三、从科学、技术角度方面讲,原告亲属非法操作焊接物品所用的线路,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不是绝对避免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亲属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非法用电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代*系从事铝合金门窗及电气焊维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安*在代*处订做了一批大棚架子。2012年7月4日上午,安*在地里安装大棚架子时发现有一条铁管脱落,便请代*前来维修。代*带电焊机想将脱落的铁管焊上,但是没有电源,安*遂向邻近的大棚户安法烈借电,安法烈同意了安*的请求,但提醒安*与代*电线有可能漏电。因安*与代*均没带绝缘胶布,安*遂回家取绝缘胶布,代*在将电线取下并准备用电的过程中触电身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在济阳县北侧的大棚区,大棚区的用电均自大棚区西侧、220国道东侧的变压器接入。事故发生时安法烈的大棚已拆除,安法烈将大棚用电的电线自漏电保护器及以下部分截断(包括漏电保护器),将电表以下电线卷到了大棚边的电线杆上。原告代*、贾*系死者代华彬的父母,原告刘*某某系死者代华彬的妻子,原告代某某系死者代华彬的女儿。原告代*、贾*除死者代华彬一个儿子外,还有一个女儿代秋莲。

再查明,事故发生地大棚区变压器及线路均由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购置并架设。济阳县大棚区及村里用电均由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职工安*收取电费,大棚区及村里电路维修亦由安*负责。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济*委员会证明、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笔录、本院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3193元,丧葬费标准按每年46386元计算6个月,要求两被告按50%的责任承担。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济*委员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因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并无不当

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20年,要求两被告按50%的责任承担。两被告均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受害人代*为安*定做大棚架子的事实,能够证实受害人代*经营曲*铝合金门窗加工门市部,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及电气焊维修服务,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

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323元/年计算20年,要求两被告按50%的责任承担。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主张原告应当详细说明被抚养人的人数及状况。被告*委员会主张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代*父母代*、贾*,女儿代某某均居住在农村,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受害人代*之女代某某1周岁,其抚养人有两人,受害人代*的父母的抚养人亦有两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9240元(7962元/年20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代*因遭受非高压触电死亡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原则处理。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安*与代*借用邻近大棚户安法烈的电,自电能表及以下线路均为安法烈所有,因此安法烈是事故发生线路的产权人,其有直接的管理义务,但原告自愿放弃向安法烈主张赔偿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虽然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线路的产权不是自己而是被告济*委员会,其没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并提供济阳县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协议书和电费收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由其购买并架设的变压器及线路已移交给济*委员会,且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驳事故发生地曲堤镇安家村大棚区的电费收取和电力维修由其实施的事实,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对事故发生地安家村大棚区用电线路实际上进行着维护和管理,因此对于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地为曲堤镇安家村北侧大棚区,地点为野外,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更应该尽到谨慎检查管理义务,但安法烈私自将大棚用电线路拆除,并将剩余电线固定在电线杆上,而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并责令整改,因此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疏于检查管理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

受害人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不具备专业技能和无视安法烈提醒的情况下,擅自拉扯使用电线,是造成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济*委员会对事故发生地的线路负有维护和管理义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济*委员会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济*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承担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赔偿原告代*、贾*、刘*某某、代某某丧葬费2319.3元;

二、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赔偿原告代*、贾*、刘*某某、代某某死亡赔偿金74368元;

三、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赔偿原告代*、贾*、刘*某某、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代*、贾*、刘*某某、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0元,原告代*、贾*、刘*某某、代某某负担6899元,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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