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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和与被告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公证处、第三人肖**、梁*贵、梁*兴、陆*、梁*平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和与被告江苏省南京市栖*公证处(以下简称栖*公证处)、第三人肖*、梁*贵、梁*兴、陆*、梁*平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栖*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史军、何*,第三人肖*、梁*兴、陆*及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第三人梁*贵、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和诉称,1992年1月17日,被告作出(92)栖证字第31号《赠与证明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梁*、母亲陆*(均已去世)于1992年1月17日在被告处办理公证事项,将2人名下的位于本市燕子矶某某街XXX号的房屋赠与原告和梁*平,2人共同在赠与书上捺了手印。该公证处又于2003年6月24日作出(2003)宁栖证内民字第7039号《公证书》,证明梁*与陆*已经于1998年相继去世,2人生前无遗嘱,其共有的本市燕子矶某某街XXX号的房屋作为遗产由2人的子女即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继承。原告认为,原告的父母生前已于1992年将案涉房屋在被告处作了赠与公证,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和梁*平,该房屋应属原告和梁*平共同共有,父母去世后亦不应作为2人的遗产进行继承。而被告又于2003年作出(2003)宁栖证内民字第7039号《公证书》,将诉争房产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公证,被告出具的两份公证文书自相矛盾,且第二份公证文书事实不清、于法不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3)宁栖证内民字第7039号《公证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栖*公证处辩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公证书或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梁*甲与陆*已于1992年办理赠与公证,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梁*和与第三人梁*平,但受赠后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3年,原告梁*和又与其父母的其他子女即本案第三人至我公证处办理遗产公证手续,原告作为受赠人并未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时提出异议,而是与其他继承人共同要求继承诉争房屋。被告认为,原告梁*和在表示接受赠与后未去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在之后诉争房屋办理继承公证时亦未向公证处告知相关情况,对其他子女继承房屋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肖*、梁*、陆*共同述称,同意栖霞公证处的辩称意见。栖霞公证处的(2003)宁栖证内民字第703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第三人与原告的父母于1998年先后去世,父母生前没有立遗嘱,其所有的位于某某街XXX号的房屋即为遗产,2003年6月24日第三人及原告兄弟姐妹6人共同协议一致对父母遗留的房产进行继承,向公证处申请遗产继承公证,并于2003年6月25日签订了具体的析产协议书,之后兄弟姐妹6人各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因此上述公证书及析产协议书是兄弟姐妹6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公证书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1992年父母的赠与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赠与行为是因为第三人梁*所在单位可以分配公房,但必须证明自己无私房,当时居住在涉案房屋里内有梁*、梁*和梁*及父母,于是就以父母赠与公证的方式将房屋变更为梁*与梁*所有,作为梁*无房证明使用,梁*也据此证明在单位分得住房1套,居住至今。从1992年的赠与公证作出到1998年父母去世,甚至到2003年办理继承公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直登记在父母名下,根本没有办理变更登记,1992年的赠与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我们认为原告是在明知1992年赠与的情况下,在2003年又自愿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说明原告自愿同意父母遗留的房产由6个子女共同继承。原告所主张的赠与证明发生在1992年1月,至原告起诉到法院已超过20年的时效,原告的诉请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梁永贵述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母当时就把房子给了原告和梁*,我知道这个事。第二次继承遗产的时候,因为我也想要房子,所以就没有提当初赠与的事情,办理了公证。我同意房子归原告和梁*共同所有。

第三人梁*述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母当初把房子赠与给原告与我,与其他人没有关系。2003年我不在家,其他兄弟姐妹把我喊回来,说要析产,房子都给我,原因是我是家中老小,只是给他们每人分个户,我才同意办理继承公证的,公证费也由我出。我认为父母赠与给我和梁*的房子应当由我与梁*共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7日,被告作出(92)栖证字第31号《赠与证明书》,载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梁*、母亲陆*(均已去世)于1992年1月17日在被告处办理公证事项,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燕子矶街道某某街XXX号的房屋赠与给梁*和与梁*平,2人共同在赠与书上捺了手印。该公证处又于2003年6月24日作出(2003)宁栖证内民字第7039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梁*、陆*分别于1998年7月14日、1998年2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生前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镇某某街XXX号共同所有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86.8平方米,该房产已发生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应由2人的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梁*、陆*的父母已先于2人死亡,故该遗产由2人的6个子女即长子肖*、次子梁*贵、三子梁*兴、四子梁*和、五子梁*平、女儿陆*共同继承。

另查明,梁*和与梁*平在1992年赠与公证之后,并未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遗产继承公证之后,原告与第三人等均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产权登记并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原名称为南京市栖霞区公证处,2007年9月29日公告变更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公证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92)栖证字第31号《赠与证明书》、(2003)宁栖证内民字第7039号《公证书》,被告举证的谈话笔录、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举证的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审核表与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2003)宁栖证内民字第7039号《公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应当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所提出的(2003)宁栖证内民字第7039号《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可就该争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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